刑法 第189條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1.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 護生命之設備」,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 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而上訴 人祁○惠所設立之宏○幼稚園,顯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 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是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呂○璋、何○崇及翁○成負 責建築「新○界」大樓工地之鷹架及模板,自高處落下損壞宏○幼稚園內 之設備,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此部分,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