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86條
單純危險物罪


1.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 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則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處斷。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我國非常上訴之提起,係採便宜主義,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與否 ,有審酌之權限,非謂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一有違法情事,即應提起非常 上訴,倘經審酌後,認無提起之實益者,仍得不予提起,此觀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提起非常上訴後,因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 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苟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違誤,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猶有疑義,然非常上訴審之調查,應 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實,非常上訴審無從為必要之調查,故除非常上 訴理由已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所影響者外,均應受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以未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指為適用法律違法,而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判決理由 矛盾者,除致適用法令違誤,方屬判決違法外,應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而單純理由矛盾之訴訟程序違法,如顯然對判決本旨無影響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意旨,既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 限制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 (如第一百八十 七條) 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 (如第十一條第三項) 為重時,仍應適用 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 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參照本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 。又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 (如第一百八十 七條) 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 (如第十一條第三項) 為重時,仍應適用 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公布施行,係在代替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 百八十七條之適用,除刑法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處罰, 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擅自製造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汽油彈之行為, 已觸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核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規定為重,自應按該條項之罪論科。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列各罪,解釋上應包括特別法規定之同一 類型罪名在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 罪,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非法持有彈藥罪之特別法,而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其法定刑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非屬得免除其刑之輕微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反面解釋,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刑呿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同一罪名為重,依 前揭法理解釋,仍應解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始符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 旨意。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無故 (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之行為,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均設有處罰規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所制定之特別法,除依法令規定配用槍 彈藥刀械或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悉依該條例之規 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之法定刑度,又較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處罰,始為合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處斷,仍難謂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日期:
民國 80年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列各罪,解釋上應包括特別法規定之同一類 型罪名在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 ,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非法持有彈藥罪之特別法,而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其法定刑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非屬得免除其刑之輕微案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反面解釋,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其法定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同一罪名為重,依前 揭法理解釋,仍應解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始符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意 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