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85-4條
肇事逃逸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利益於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 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 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又憲法第 16 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領域,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 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 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其內涵包含 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之「資訊請求權」,亦即審判機關應依具體情 況,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倘法院 判決時,該「資訊請求權」未獲適當保障,而影響人民適時提出主 張或答辯,致剝奪其公平與有效行使權利救濟,難謂無重大瑕疵, 而屬無效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國○忠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具狀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本院已在審理中卻疏 未答覆,即於同年月 10 日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判決,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然該程序判決,對上訴人資訊請求權之保障, 未盡周延,致影響其適時提出答辯之機會,應屬無效之判決,自始 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實體 上裁判。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之准否,同「一般純屬執行程序」,且易服社 會勞動折算標準,條文已明定以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 因有折算金額差異,而應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另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期間,法條既已規定不得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關於期間長 短之決定,亦均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非裁判量刑事項,法院無需於 裁判主文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意旨、折算標準及履行期間。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本質上係屬故意犯,行為人非但對於 「肇事」之客觀事實需有所認識,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亦需有 所認識,於此等認識之下,猶未確認負傷者是否需要救護、有無致生往來 之危險,以履踐立法誡命所課予之救護義務或採取防止危險措施義務,竟 決意逃逸,始得據以處罰;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 有主觀上之認識,則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諸如 (1)受撞擊者為行人 、 (2)肇事後被告見有人倒臥於甫行經之路上、 (3)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於肇事後有明顯可見、足認可能係撞擊人員所生之損傷、 (4)行 為人於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如立即洗車或送廠維修,或向他人陳述自己撞 到人等)、 (5)無從認為行為人可能撞擊人以外之物品等,均不失為認 定行為人對於其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之綜合判斷標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 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 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 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 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 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 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 91 年台非 字第 21 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 「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所 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 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 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第二審法院 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 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 ,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 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 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 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本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 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 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規定之適用。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 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 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 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 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 ,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 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 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 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 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 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年六月十 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 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 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 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 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二)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 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 「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 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 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 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 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 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 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 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 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 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 ,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 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 ,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 ,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 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 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 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 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 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 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 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 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 「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 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 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 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 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 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 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 ,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 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 ,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 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 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 切合立法目的。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 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 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 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所謂「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是究應 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 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 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 ,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 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 94 年 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之思惟,著重於社區、 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 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 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 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徒以犯罪行為人所犯 之罪名為何,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 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 即不得為緩刑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 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九一號解 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又因被告犯該罪 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情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適用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 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 ,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 「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 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 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 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 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 ,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 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倘 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 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 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 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即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 ,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第 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 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 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即 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 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 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 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 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 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 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 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 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 ,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 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 上訴。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 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 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 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 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 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 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第一審法院簡易庭 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移送第一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按之前 述規定,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被告既係前往便利商店以電話通知母 親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自難認為肇事逃逸。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且所侵害之法益,前者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後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之 安全,亦屬有間。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後, 基於遺棄之犯意,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及 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之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自不能認係同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法條可適用之法規競合。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 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 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 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 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 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 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 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 號判例)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 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 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 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 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 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 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 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 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 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 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 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 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 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 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 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 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 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 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又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 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 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 死 (重傷) 罪與遺棄致人於死 (重傷) 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 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重傷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 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 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 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 ,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因遺棄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此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相同,但 前者係新增條文,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且上訴人之行為係在該新法增訂公布之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亦無依新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遺棄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此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相同,但 前者係新增條文,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 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 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暨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 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 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 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 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 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 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 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 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 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 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 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 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 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 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 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故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對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言,自非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 用之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 人於死罪,係包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後經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裁判時法論處,其適用法 則不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 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 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 發生危險為必要。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 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 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參酌本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例意旨,係指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已有其他義 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 而言;倘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並無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嗣縱有不負此義務之人,基於 憐憫而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無解於遺棄罪責。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