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5-3 條 不能安全駕駛罪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 2 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 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 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 11 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 文規定,其中第 2、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 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 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 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 刑事訴訟 2 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 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 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 ,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規範查證 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目的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 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 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 7 條規定查證身分之程序,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 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有明顯事實時得檢查身體及所 攜帶物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 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 (二)核林○華警員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上訴人實施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 查證身分措施,期間因上訴人身體有明顯酒味,疑為酒後駕車之現 行犯,此時轉為犯罪調查之發動,且經上訴人同意後,採取吐氣作 為犯罪證據。林○華警員於攔停、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係屬 警察行政階段,符合前述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之後即屬刑事調 查階段,此即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核其程序並無違法,自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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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民國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 13 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 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 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標準,若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 罪。 二、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 異,此觀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 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 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 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 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 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 ,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 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 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 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 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 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 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 4 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 34 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 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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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攙偽 或假冒罪, 於食安法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時,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移列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八十九年 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 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 ,嗣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該次修法第十五條 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 ,與同條第七款「攙偽或假冒」同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行為 ),並分別於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 、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觀之食安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 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 曾有不同之規定,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 (二)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 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 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 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一○二年 六月十一日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公布,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認 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其立法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 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未言及所預定之危險行為有何可舉證 無發生危險可能而不成罪之餘地。 (三)本條項於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 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 說明:「業者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之行為時,係 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 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 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十款之「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 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四)綜合立法院一○二年五月間,審查食安法修正草案委員會就本條文 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難,因此,本條 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增設 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一○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提高 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 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 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 、對於此類不法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 ,並於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 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亦有不 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比例原則,故對違規情節輕微 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四、…原條文第 一項為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足認,本罪為抽象危險 犯,且立法者已考慮該規定有擴大罪責之嫌,而有依情節輕重異其 刑度之節制規定。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 益,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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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 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 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 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 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 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 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 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 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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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 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 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 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 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 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 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 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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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 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 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 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 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 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 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 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 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 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 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 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 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 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 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 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 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 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 相互吻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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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追捕準現行犯並非被告之義務(除執勤中之警察外,對任何人亦同),祇 不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不問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依法令行為( 根據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違法而不罰者,乃逮捕準現行犯行為本身 ,非得援以阻卻酒後騎駛機車行為之違法性),然不得酒後騎駛機車則為 被告應受之法律禁令,由是明顯可知對被告而言,並無作為義務(追捕準 現行犯)與不作為義務(不酒後騎駛機車)衡突之問題。而法益衝突或義 務衝突之所以須權衡,無非是為了維持法秩序內在之和諧一致使然,本件 既無任何之義務衝突,被告所須面對者,僅僅是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已 ,別無非追捕嫌犯不可之誡命,就其違法行為之責任判斷,自無衡量法益 輕重以定其期待可能與否之餘地。至多祇能斟酌被告事實上係就兩者比較 考量後,賦予追捕嫌犯一事較重之份量以致犯罪,而得於觸法行為之罪責 判斷上,予以減輕或免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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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 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 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或致重傷)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 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 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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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 「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 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 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 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 等生、心理狀態均會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 械力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驅使之交 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 ,故立法者乃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 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 ,則「駕駛」即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 」,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 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 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 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 相符。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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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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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至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 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 ,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 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而協商之類型,參諸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第三款:「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五款:「法 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不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亦 顯見我國之規定與美國法例不同,僅得就「量刑」部分為協商,不得就「 罪名」為協商;且法院固須於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但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仍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後段)。是此所謂之協商,本質上係一種條件之交換, 當事人皆有其自己之考量。就檢察官而言,其重在國家刑罰之能否實現; 就被告而言,則意在犯罪後如何量刑;而法院則係以中立之立場,依據卷 證,審核協商之內容,如認合法、合理,即為協商判決,使「明案速判」 ,減輕法院案件負荷,並求被告儘早脫離訟累,復歸社會,以符訴訟經濟 原則。故當事人既得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進行 協商(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則協商程序顯係以被告之 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之讓步。而檢察官為避免刑罰所欲追求之公平正義蕩 然無存,其與被告協商時,自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參檢察 機關因應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增訂協商程序辦理事項參考原則第三點 第一項);從而,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足認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又協商既係 一種條件交換,基於當事人處分主義,固應予適度之尊重,但法院基於審 判獨立之原則,如認協商內容不符法律規定(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時,自不受當事人認罪及量刑協商之拘束,應裁定駁回協商之聲請, 以維當事人權益(參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倘法院審核結果,認協商內 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並確認被告已知所認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 序所喪失之權利(含由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詰問證人及與其 對質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及依通常程序所得上訴之權利等),而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足認法院於為協商判決之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 罪之情形,核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始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量處適度之刑。則法院既接受當事人之協議而為判決,當事人自應受其 拘束,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示情形外,自不許再事爭執而 提起上訴;而法院既同意當事人所為之協商內容且為協商判決,亦應受所 為協商結果之限制,縱判決確定後,發現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而協 商判決疏未認定及說明,亦係該判決之疏漏是否違法、如何救濟之問題, 要無認該判決量刑失衡,而得逕予裁定更正其刑可言。尤以判決確定後, 發現另有法定加重事由,倘准予裁定更正其刑,其主刑經更定後必較原處 之刑為重,不僅可能逾越協商程序須「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之規定 ,致破壞協商程序中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更嚴重損害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憲法誠信原則,讓程序實質正當之基本要 求形同虛設。從而,縱於協商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亦無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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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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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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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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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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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 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 。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 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 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 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 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 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 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 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 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 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 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 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 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 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此觀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 七號(2)判例即揭明斯旨。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 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 ,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 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 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學者甘添貴所著「想像競合犯一行為之涵義」乙 文亦同持此見解。再參之日本於平成十三年(西元二○○二年)增訂刑法 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將危險駕駛,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時,分別將之結合 為加重結果犯之獨立一罪予以處罰前,其實務見解亦以:刑法觀念競合( 即我國刑法之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 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 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死、傷之情形,因駕駛行 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行為,係 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如果從上述自然觀察的角度 ,不論酒醉駕駛是否為發生事故中過失之內涵,兩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不同行為,而不能視為一個行為;據上,酒醉駕車罪與駕駛行為中發生之 業務上過失致死罪,應認為有併合處罰之關係(見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 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大法庭判決)。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 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 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 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 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現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雖甫經法定程序修正公布施行 ,並參酌日本及其他各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而有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 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且由於本次修正提高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並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增訂 同法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彰顯加重處罰之規定,適足以印證,就與過 失致人受普通傷害罪間,苟僅認係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顯然 評價不足而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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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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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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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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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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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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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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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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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 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適用法則不當,係指第一審、第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相 同,但第二審認第一審適用之法條不當而有所變更而言。倘第二審認定客 觀之犯罪事實情節輕於第一審,並適用相同法條,卻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 之刑,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即屬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是 以,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應以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客觀 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為依據。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 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如電業法第一百零七 條),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 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 ,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又就作為犯與不作為犯(如本法第一百 四十九條)而言,其違反不作為義務或作為義務之程度,亦宜審酌以為科 刑之標準等語。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 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 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 以審酌判斷。而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 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在犯罪責任之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本件上訴 人所犯肇事逃逸罪,第一審認上訴人係基於確定故意,原審雖認上訴人係 出於間接故意,然第一、二審認定客觀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並無不同, 且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既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涉,亦非屬違反義務程度之 高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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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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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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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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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贓物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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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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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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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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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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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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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交通事件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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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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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背安全駕駛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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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 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 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 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 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 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 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 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 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 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 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 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 ;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 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 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 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 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 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 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 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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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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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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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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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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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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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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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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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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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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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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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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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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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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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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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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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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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 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 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 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 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 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 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 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 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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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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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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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 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 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 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 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 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 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 ,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 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 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 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 ,諭知判決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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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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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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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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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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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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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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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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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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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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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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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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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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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 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 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 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 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 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 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 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 ,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 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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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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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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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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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姓名雖 與本案之被告同為「陳○○」,惟彼係三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 S100496155 ,有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非字第三號卷可憑,顯非本案之被告。原確 定判決於科刑時「從重量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審酌被告 之品行部分,所引用前科資料與被告身分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致適 用法令違誤,事涉被告所受科刑之輕重,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 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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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 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 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 ,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 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 文規定,雖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 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觀諸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三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 修正過程,考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 軍人如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 。」並明定軍法案件得上訴司法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完成軍司 法終審一元化之目標,尤為瞭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 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 。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 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 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三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日停止適用。」是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 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 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 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 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 審之法院審判。」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 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 一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一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 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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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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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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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科處 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 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 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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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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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日本起訴猶豫 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而增訂之緩起 訴處分制度;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 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 ,乃增列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是「緩起訴」既係檢察官基 於「起訴猶豫」所為「暫不提起公訴」之處分,自無法與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自訴人提起自訴,等同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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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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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卷宗內 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上開文書有關 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 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 條修正為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上開文 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對於書證之調查,該條第一項雖定有應「宣讀或告以要旨」之程序,然第 二項對於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則規定僅須交付 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始應告以要旨。核其立法目的在 於使被告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進行時,得以對卷宗內之書證內容有所知悉 ,而為審察答辯,以確保被告程序上防禦權之行使,如該書證確實存在於 訴訟卷宗內,在訴訟進行中,已予提示,供被告明白辯論之機會,縱在審 判期日之筆錄僅載「提示」,未特別記明「宣讀或告以要旨」,如被告已 閱覽文書之內容,並瞭解其意,尚難認該書證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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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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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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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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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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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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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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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贓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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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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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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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拘役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又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二月未滿,係指六十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依累犯加重 至二分之一後,僅能就八十八日之刑度內量刑,方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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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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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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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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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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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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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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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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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 ,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所犯 之罪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軍事審判法規定,應 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對 其被訴部分,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原判決疏 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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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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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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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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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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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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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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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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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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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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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傷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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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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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六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張文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與人飲酒後,仍駕 駛動力車輛自用小客車返家,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被警查獲,當場經 警對被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且被告於駕駛過程中 ,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或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況,另其於警訊時又有語 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有警員製作之測 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證,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之規定,論處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係在陸軍步兵第一一六旅擔任人行科 中校科長,而為現役軍人,有該旅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一) 地立字第 四八八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所犯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亦有處罰明文,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 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該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普通法院對被告上開 犯罪並無審判權,乃原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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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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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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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而應負刑事責任,竟漏未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該部分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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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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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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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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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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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 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 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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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 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 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 」。本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為許○福,其於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均冒用「陳○清」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陳○清 」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許○福為「陳○清」,而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 之誤載被告姓名為「陳○清」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許○福,並非陳○清本人 ,原法院審理時未傳喚許○福到庭,即逕對陳○清本人以簡易判決判處罪 刑,於該判決書送達陳○清本人後,陳○清發覺遭人冒用姓名應訊,報警 查獲係許○福所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將許○福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論處許○福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 及偽造署押,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累犯) 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 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 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許○福,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許○福予 以審判,方為適法。原法院竟對未經起訴之陳○清本人判處罪刑,自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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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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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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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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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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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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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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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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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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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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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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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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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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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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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 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 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 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 ,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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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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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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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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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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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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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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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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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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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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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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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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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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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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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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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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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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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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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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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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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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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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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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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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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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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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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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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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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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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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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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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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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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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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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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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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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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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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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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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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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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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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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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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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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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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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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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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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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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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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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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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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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 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 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立法院三讀通 過刑法修正案所增訂之條文,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二十三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同年四月一日有效之刑法,對於酒醉駕 車並無處罰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不得因行為後之刑法增訂條文定有罪 名,即行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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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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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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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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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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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 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 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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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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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保護法益不同, 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兩罪間尤無必然關連,原審以上訴人所犯兩罪 併合處罰,認定事實適用法則自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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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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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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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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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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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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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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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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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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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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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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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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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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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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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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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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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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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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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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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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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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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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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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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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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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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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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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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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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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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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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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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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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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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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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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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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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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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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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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