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使安全罪


第 184 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1.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3.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 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 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 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 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 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 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 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 ,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 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 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 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 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 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 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 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 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 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 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 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 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 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共 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 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在「行 水區」內,禁止為堆置等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 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事處罰 之明文。而所謂「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台灣省河 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 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 土地。」且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 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至於「河川區域」,則指「(當時即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 防護範圍(即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 區(即該規則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之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 域)而言(該規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另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河川管理辦法」)。顯見「行水區」與「 河川區域」其含義並不相同,且「行水區」僅係「河川區域」內之部分範 圍;屬於「河川區域」者未必即係「行水區」。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因過失或業務上過失犯傾覆或破壞 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 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 不合。上訴人等傾覆之遊覽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祇限於僱用之特定 人,即遊覽人而已,自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成立該條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