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第 183 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1.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持小石塊擲擊火車車箱,僅破壞車窗玻璃,就客觀上觀察,不足使火 車往返有衝撞、傾覆、脫軌等災難之虞,亦不足發生具體危險,不能以刑 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相繩,更不生同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使火車發生往來危險罪之既遂與未遂問題,被告並無使不 特定之交通工具發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 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 「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 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本件上訴人以本件之角鐵置之於高速公路上,其目的 在使行經該處之各型汽車輸胎刺破洩氣,乘機為之修補圖利,則以上訴人 前開所使之方法及其所能發生之損壞程度,能否使車輛發生「傾覆」,並 達於「破壞」程度,原審未函有關機關詳為查明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 斷。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因過失或業務上過失犯傾覆或破壞 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 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 不合。上訴人等傾覆之遊覽車,固係供人僱用運輸,但祇限於僱用之特定 人,即遊覽人而已,自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 構成要件不相當,應不成立該條項之罪。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公路局大客車乃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其上現有眾多乘客,被告從事業 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將之傾覆並致人死傷,除成立上述業務上過失致 人於死及業務上過失傷害人兩罪名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 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原判決未予撤銷改判,均有未適用法則之違 法。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必須火車本體遭受重大 之破壞,致影響火車之行駛,始足當之,若僅係損壞動力車之排障器及軔 管,既未影響火車之行駛,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名。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 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 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 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 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 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 ,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 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