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69條
誣告罪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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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 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 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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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 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有卷附 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三頁),迄今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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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四條);濫 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 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 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 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 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 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 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 ,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 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 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 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 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 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 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 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 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 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 ,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 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 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 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 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 ,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 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認為此 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 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 ,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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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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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 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 時,即完全成立。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乃在限制 檢察官於受理告訴人以同一事實再行告訴時,必須符合「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其一要件始能再行起訴,非謂告訴人必 要提出符合該條件之證據方能向檢察官再為告訴。故在所誣告之告訴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以同一事實,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再為告訴 時,不論有無附加符合該條再行起訴之證據,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此與 被誣告者不受有刑事訴追危險之情形(如行為不罰、無告訴權人之告訴、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等),並非相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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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 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 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至所申告之事實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以後之撤 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 此與行為人所誣告之事實,在法律上根本不可能予被誣告人以刑事或懲戒 處分者,例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或須他人親告之罪而未據告訴, 或追訴權已完成之罪等皆是,則縱有虛偽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者,迥然有 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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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 力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十 月十六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誣指告訴 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 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 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 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 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嗣檢察官依據上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 人涉犯上開指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 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 ,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 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 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 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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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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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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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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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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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 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 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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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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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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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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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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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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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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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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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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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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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0一二號解釋意旨,雇員並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七十六年六月二日(七六)台會議字第0八六八號函 亦說明:「本會審議懲戒案件,如屬品位制之雇員,仍依照司法院院字第 一0一二號解釋辦理。」等旨,從而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雇員,違法失 職並不適用移付懲戒之規定(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七六)台華甄 四字第九八四四四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六) 局參字第一六七三二號函參照)。是若意圖使雇員受行政處分而申告虛偽 之事實,因並非使受懲戒處分,自難以誣告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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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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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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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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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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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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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 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 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 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較重 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 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 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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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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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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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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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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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取財等罪及反訴被告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 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 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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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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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 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上訴人所訴事實既有上揭虛構事實,則 原判決認其成立誣告罪,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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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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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查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者,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規定不合,乃原確定判決竟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殊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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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 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 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 之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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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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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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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 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 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 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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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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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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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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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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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一行為同時 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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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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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 誣告罪之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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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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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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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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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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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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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 成立一誣告罪。本件被告以前開同一告訴狀告訴上訴人與簡○清、俞○聲 共犯搶奪、詐欺罪,所涉嫌誣告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被告所為 告訴係以一行為為之,而非數行為,故其被訴誣告搶奪部分與被訴誣告詐 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 (參考本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六十七年度第十次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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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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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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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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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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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自訴羅○安涉犯刑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因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 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 體上之審判。因此,就該自訴案件而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理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被告向該法院提 起自訴,該法院並無可基以受理而使刑事處分實現之職權關係,被告縱係 虛偽申告,因法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羅○安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 認被告不能成立誣告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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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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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 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 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 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 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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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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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警政署長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司法警察 官,如向警政署長誣告他人犯罪,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如一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 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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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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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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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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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未直接指訴被告所犯法條,然依其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應係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及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嫌。而上開濫權追訴罪,其所保護者,係公 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 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 且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該濫權追訴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之前述偽造證據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濫權追 訴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偽造證據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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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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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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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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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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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 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因之,被告於審判中選任之辯護人,原則 上應選任律師充之,如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自以律師或具有法學專門知 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被告在第三審所選任之辯護人,如 不符上述資格,自得不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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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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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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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被訴人有此事實,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 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 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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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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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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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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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 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 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 ,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 ,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二)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 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 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 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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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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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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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 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 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 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 (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 參照)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林○德為 (當時之) 國民大會代表,竟 意圖使林○德受懲戒處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書具陳情書,並檢附變 造之聲明書,分送國民大會、監察院等機關;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書立內容類似之陳情書,並檢附變造之聲明書,分寄總統府……等,構成 誣告罪。惟國民大會、總統府……等機關,對於國民大會代表是否有監督 、彈劾、懲戒之職權?又監察院對於中央公務人員雖有彈劾權,但國民大 會代表為民意代表,是否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十四號、第三十三號解釋) ?另國民大會代表,是否具有公務員懲戒法規 上,應受懲戒法規所定各項處分之身分?原審均未審酌,即逕認該行為成 立誣告罪,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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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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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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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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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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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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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若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則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其所稱之「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乃指該案件若 另行判決時,此項另行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然較原判決對被告為有利之情形 而言。至同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第一款情形」,當然包括該第一款但書之 規定在內,亦即仍應以其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予撤銷時,因原判決有 「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始得 諭示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倘若原判決並非不利於被告, 則其既不得另行判決,自亦無同法條第二項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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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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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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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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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 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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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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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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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 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或上開 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選任辯護人經通知後,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原審未予指定公設辯護人,逕行審判,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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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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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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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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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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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並非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除合於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 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外,依前揭規定應由軍 法機關追訴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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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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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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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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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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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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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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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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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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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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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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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是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 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 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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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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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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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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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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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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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固在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無違背法令,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判決基礎,惟就非常上訴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如不經 言詞辯論之調查,即可確認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者 ,因涉及認定事實與論罪科刑所援用之法律當否問題,既影響於事實之確 認及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四六號、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號判例意旨,應 認屬本院得依職權審查之範圍,如認非常上訴有理由者,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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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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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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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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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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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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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 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項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蘇○財為胞兄弟,為二 親等內血親,與告訴人之妻藍○洲為二親等內姻親,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三 年間知悉告訴人夫妻之竊佔行為,均已經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具狀告訴蘇○財夫妻竊佔,已逾告訴乃論之罪六個 月告訴期間,縱有誣告故意,告訴人夫婦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行為 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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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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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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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 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 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 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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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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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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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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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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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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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 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 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 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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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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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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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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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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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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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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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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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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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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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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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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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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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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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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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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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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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 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據卷附之勘驗筆錄記載及照片所示, 上訴人與告訴人郭茂成之房屋係相毗鄰,二人曾先後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及六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共同壁路合約書,有勘驗筆錄、相片、共同壁 路合約書等在卷足按。參以上述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已載明上訴人係前 開二筆土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具狀指訴告訴人郭茂成於八十二年六月間 ,竊佔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前開坐落第三二五地號土地建築廁所 (經測量面積為一平方公尺) ,能否認其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予論處其誣告罪刑,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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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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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 法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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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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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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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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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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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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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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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 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 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 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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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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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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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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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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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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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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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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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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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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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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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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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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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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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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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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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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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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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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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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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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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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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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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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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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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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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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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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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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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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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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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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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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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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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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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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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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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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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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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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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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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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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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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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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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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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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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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明知蔡○茂係高雄縣政府約僱工程員,竟使用變造證據,指稱蔡 ○茂侵占高雄縣政府所有之水泥二萬四千六百包,而向該縣政府陳情,如 何尚能謂其無使蔡○茂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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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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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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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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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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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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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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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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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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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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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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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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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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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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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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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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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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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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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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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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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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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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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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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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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及反訴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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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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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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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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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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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事實 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依被告於警方申告之事實,其 先稱車上有三百萬元現金,已屬虛構之事實,嗣又供稱去年七、八月間有 失竊三百萬元等情,其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申告有指定犯人及未指定犯人 ,能否謂被告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非無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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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證人陳漢台、宋信喜固供稱: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呂明霖因工地水泥不足 ,請陳漢台叫水泥,經陳漢台向嘉新水泥公司叫貨,該公司表示所購之水 泥已送至工地,陳漢台即報告其股長宋信喜,並進行核對 (依據呂明霖等 提供之不實帳簿及資料核對) ,發現蔡永茂涉嫌侵占水泥,報請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調查站調查,並非被告等向該調查站告發等語。但蔡永茂係高雄 縣政府之約僱工程員,被告等提供登載不實之帳簿及資料,與其長官核對 ,如何能謂被告等無使蔡永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原判決未予說明 ,其理由自有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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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及反訴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 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 論處。本件原判決就論處上訴人彭成俊誣告罪部分,其中票號UJ八五三 一四九三號支票乙紙,究係何人簽發?上訴人如何明知該支票非為被告范 筑茹偽造者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並未在有罪判決之理由中有所說明,自 嫌判決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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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 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 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 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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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 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 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 罪之構成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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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 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 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 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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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以所犯之數罪,除在客觀上,其一罪與他 罪間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預使之牽連之意思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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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 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 規定,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並未有 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應以自然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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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 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 訴人有此事實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 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 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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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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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 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上訴人等與王○榮為合建事宜,在王○榮生前即生爭執,被告等於其父 王○榮死後,依王○榮遺留之資料,認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等罪行,而提 起自訴,雖對其父死因之陳述,言過其實,然所訴尚非全然無因,被告等 提出為證之錄音帶及王○榮之「日常生活狀況記錄」,又查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等所偽造或變造,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洵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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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其所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如 尚具備其他罪名之要件,則除構成準誣告罪外,尚不能置其他罪名於不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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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則上訴人於警訊之上述指訴似非完全不實。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憑上訴人指訴蔡阿文、高崑楓強盜案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予論科, 自屬不足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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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 ,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 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 ,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不能並謂其所 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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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偽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係指創造虛偽之決 定犯罪成立與否或犯罪態樣等一切犯罪資料行為而言,如顯無證據之價值 者,即非此所謂之證據。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始足當之 ;當事人固得聲請證據之調查,然應否予以調查,仍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 量之,倘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依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因此未予 調查者,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又教唆他人犯罪者,雖為教唆犯,但被教唆人未至犯罪時,必以所教唆之 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教唆者始得以未遂犯論,為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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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 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 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而對於他人被告案 內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 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 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上開法條所稱之被害 人殊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又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 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另偽證、湮滅證據,既係侵害 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牽連觸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 等罪,惟偽證罪為法定刑較重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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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上開有利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既 已闡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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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 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 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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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碁盛公司之總經理,為管理顧問人員,應無法律專業人員之知識 ,其向檢察官指訴該公司中股東蔣育民、喬方鎮拒不將公司存款存摺所用 印章交出,致使上訴人無法運用公司存款之事實,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認 彼等有侵占罪嫌,是否係因其就上開事實對王慶有等人應負法律責任,或 對彼等所犯罪名或侵占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成 立誣告罪均有重大關係,亦應詳加調查審認,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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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妻呼救時,在附近工作之蘇登湖竟未聞悉而不知情,亦未看到梁柏 松其人,而梁柏松竟證稱聽到被告之妻喊救命聲,是否合乎常情等瑕疵情 形,未予析論說明,竟遽予採信,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運用,亦與證 據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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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然於公訴程序中, 並無相同之規定,查本件誣告案係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之公訴案件, 並非施義隆提起自訴,上訴人竟誤援引自訴程序中有關反訴之規定,對施 義隆提起反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判決因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為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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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罪係因由大陸來台與異母 兄弟間遺產糾紛而起,經此處分之後,應無再犯之虞,所處短期自由刑,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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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請假五日,既未依規定送交被告批准即行離去,被告因而誤認上訴 人擅離職守,予以解僱。姑不論所發佈之解僱命令是否合法,被告主觀上 既認定上訴人於解僱後,仍自備考勤表,按日利用其他單位之打卡機打卡 ,並自行保管,有據以詐領薪資之意圖,乃對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亦 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被告之陳述,以及與被告有親友、 僱傭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均不外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審理事實 之法院就調查所得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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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 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 遂犯行;此項請求該上級機關救濟之行為,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 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 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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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對買賣過程均係親自經歷,了然一心,竟先後分別向台北地檢署、 台北地院為不實之告訴、自訴,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 誣告,已至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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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判斷不悖一般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刑事法上所稱之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 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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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原審雖於判決理由敘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但原判 決主文未諭知此部分上訴駁回,竟諭知原判決關於陳倪足部分撤銷,另為 諭知陳倪足無罪,以致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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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票據法刑罰已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廢止,惟起訴認與已判罪刑部分有方 法結果牽連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人因未指名誣告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論處罪刑。查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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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既 於其誣告黃耀宏毀損其房屋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系爭房屋係黃耀宏檢舉 後,縣府建設局拆除大隊前往拆除。無異自白其申告黃耀宏毀損該房屋之 事實,係屬虛構,即係於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犯罪,自應依法減免 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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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未提示調查證人林冠良、張清耀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 ,應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違誤,但原判決綜合其他證據所為事實判斷, 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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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停車位被告誤認非羅進壽方面所有,亦有所本,其告訴竊佔自非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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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 意,尚難論以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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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需具有誣造之意思,及其所告事 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屬成立,故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 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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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如訴之提起已為法所不許 時,即應先於實體而為程序判決,必待訴權存在要件完全具備時,始得進 而為能否證明被訴罪嫌或行為是否不罰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以訴訟程序上 之理由,作為實體判決理由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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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 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 是否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 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 被害人不相當,應無提起自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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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則原審之審判筆錄雖未具體記載「提示」或「告以要旨」,僅有「以前所 說實在﹖」一語,然此供述筆錄既已毋庸藉「提示」或「告以要旨」以擔 保其真正,原審復已就確否失竊乙事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從而其調查證 據之程序,尚不能以此即謂其為不合。惟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始有累犯之可言,此觀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 於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所犯之通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而依第一 審案卷所附資料,被告之該通姦罪確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則本案之誣告罪,當係該通姦罪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以前所 犯,應不生累犯之問題,乃原判決竟依累犯予以論處,殊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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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申告自訴人在訴訟中提出偽造證據,係因郭○忠自訴其恐嚇部分, 聲稱五張匿名字條,皆係伊所親書,伊認有所不實,懷疑自訴人有使用偽 造證據之嫌疑,故提出告訴,是自訴人提出之五張匿名字條,其中任何一 張若非伊所書寫則伊之申告即非虛構。其主觀上係平反冤抑,誤以為自訴 人所偽造,並無誣告等語,為不足取,且上開五字條,前雖經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五字條及信封均為上訴人筆跡,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 ,但前者僅依上訴人筆跡,而後者則除上訴人筆跡外,並檢送自訴人、證 人邱○玲、葉○勇筆跡一併供鑑,資料較多,自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為可 採。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將第 一審不當判決有關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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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傳訊無關之證人,係意圖拖延訴訟,不應准許,在理 由內詳加指駁與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自訴他人誣告,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 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乃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 五十五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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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共犯部分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審不待共犯 林秀桃誣告部分之判決確定,即依職權調查證據,獨立判斷上訴人之犯罪 事實,顯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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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康、代表人葉○崗與博○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貞訂立「合建房屋權利讓渡契約書」,受讓前揭土地興建「國 ○僑光城」銷售;嗣葉○崗與被告訂約讓渡該土地與地主之合建、興工權 利,被告並進而施工建築 (改名為中○花園新城) ,不論葉○崗以何公司 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主觀上以其受讓該工程興建權利,而認其享有適法 權源,並無不當 (葉○崗實際有無處分權能,乃康○建設有限公司之內部 問題) 。原審未查證「康○建設有限公司」已否登記,核非被告成立誣告 罪有關之重要事項,仍無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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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 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至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及 救濟冤獄,並非現行非常上訴制度所能為功,其與通常上訴制度之性質, 亦迴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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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誣告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狀誣告二人,祇犯一個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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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 險為其要件,如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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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向被告本籍地所在之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引起被 告對該支付命令核發程序有所異議,因而指訴上訴人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 及偽造證據,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 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 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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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自白犯罪時供出共犯,並非告訴、告發,既無犯罪之意思與行為, 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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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誣告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 解於該罪之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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