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68條
偽證罪


1.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人民除有法定事由情形外,有就其親見親聞所知悉之事實作證之義務,所 謂親見親聞,當指作證時「已發生」之事實,若因陳述此等事實,而陷自 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有招致被訴或處罰之危險,始得依不自證己罪之 法理而拒絕證言,至於尚未發生之情事,或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均不得 拒絕證言。 (1) 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犯罪事 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加以理清;所 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 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 ;此自同法第 178 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得科以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 (2) 又履行作證之義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 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 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 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 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規定自明 ,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 168 條規定之偽 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 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 達保護司法權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 (3) 承上,楊○豐為證人,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 ,自無從准許楊○豐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 181 條規 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否則,為發現事實真相 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 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 之 1 即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 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 即檢察官或法院(法官)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於訊問前或訊 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內載「當(係 )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 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 此觀同法第 186 條至第 189 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 擔保;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陳述者,即應負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責;從而,刑法上之偽 證罪,本係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予刑事 責任,乃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之具體規範,以達保護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立法目的。故雖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同時規定證人恐因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該法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以保障證人有不自證己罪或與其有一定身分 關係者入罪之拒絕證言權,避免證人在偽證處罰之負擔下,必須據 實陳述而為不利於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證言,致陷於窘 境,以兼顧人情;且此所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限於證言 有直接導致其受追訴或有罪之處罰為限,抑凡有關其刑事責任之不 利證言(例如累犯加重之事由、習慣犯認定之基礎事實等)均應包 括在內;然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者,則非屬此 之拒絕證言之理由,自屬當然。否則,證人動輒以所陳述內容恐將 致己或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他人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拒絕 陳述,將有害於訴訟之公正,為發現事實真相而於刑事訴訟法規定 為證人之義務,即無從實現。 (二)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家長、 家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為確保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並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 告知證人之義務。所謂「家長、家屬」關係者何?固依「犯罪概念 個別化」,在不同法規範中,相同概念可為不同之解釋,惟為能保 護司法權能正確行使,復能兼顧人情,避免證人陷於抉擇自負偽證 罪或據實陳述而陷與其有家長(家屬)關係之人於罪之窘境,仍應 以該據實陳述之要求,不致傾頹應長久穩固之家庭關係,為其界限 ;故雖非親屬,參諸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仍須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始得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而為 發見事實真相之司法功能所不得不容隱之範疇。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於 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 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 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 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 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 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 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 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 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 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 予處罰。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 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 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 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 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 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 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 十一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 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八 十七條之二,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 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 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 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 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 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 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 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 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然同法第 422 條第 2 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 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 420 條第 3 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 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 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 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 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 法第 422 條第 2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雖法務部隸屬行政院之下,惟法務部長對於檢察機關之指令權(學說稱為 「外部指令權」)應有一定之限制,檢察官於刑事個案本於司法專業行使 職權時,法務部長應予尊重,不得干涉。檢察一體僅限於行使檢察職務之 檢察署,上命下從之報告義務,僅限於檢察署內部體系,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修正第 3 項規定,於立法理由即敘明原規定「不得公開揭露 」定義不明,故修正規定為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 外之人員」。總統、行政院長、法務部長為檢察署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自 非上開得予揭露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 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 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 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自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 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 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 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無異剝奪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 (二)廖○甲雖與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血 親或姻親關係,然廖○甲既係與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血親或姻親規定 之廖○乙、廖○丙及劉○○共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其證述內容即與 廖○乙、廖○丙均屬相關,自無所謂僅關於劉○○之事項為證人, 不得拒絕證言之可言。此觀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虛偽證述:「( 問:你認不認識劉○○這個人?)這個人我不認識,是廖○乙直接 把劉○○的印章、身分證拿給我的。」等語,亦涉及廖○乙自明, 故尚難僅以廖○甲與劉○○並無上開血親或姻親關係,遽認法院無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 力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十 月十六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誣指告訴 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 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 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 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 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 嗣檢察官依據上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 人涉犯上開指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 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 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 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 ,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 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 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 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 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 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憲法第八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 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 由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當國家 機關為實行其刑罰權,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一條、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傳喚為原則,而於符合 一定之法定要件下,始例外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 場。由於偵查機關無羈押之權限,其依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即應踐行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以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為之。該條第一 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後之訊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修正時刪除「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文字,明定為「應即時訊問 」,係基於人權保障程序應實質正當之要求。則在偵查機關依法拘提、逮 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之暫時留置期間,應以防止其逃亡、湮滅罪證、勾 串共犯或證人及確認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等保全事項而為處置,非以實施 積極偵查為其主要目的。故檢察官對於依法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應依該條之規定,以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所定之方法為即 時訊問。此時訊問之內容,以釐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法院羈 押或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相關事項為限。因此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限,偵查機關雖依上揭方法為 訊問,縱仍在法定期限或法定障礙期限內,仍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以防 止偵查機關利用該期限,在非公開之偵訊處所,為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行為。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專為取得 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遲延訊(詢)問,利用 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 犯與共犯之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 說服之行為,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 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在此情形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及身體 可認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自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 難謂出於任意性,此種偵查手段非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 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他不正之方法」之 要件相符,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證人 加以訊問,有上揭情形者亦同。但檢察官之遲延訊問確有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自不待言。
 
裁判案由:
貪污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證人 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 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 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 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 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 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 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 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 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 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 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 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證 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復規定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已將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 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 訂同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 ,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二項,若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 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 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以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 。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 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 。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 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 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 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 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裁判案由:
誣告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 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 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 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 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 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 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 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 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 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 依偽證罪責論擬。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 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 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 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 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 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 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 此項權利。則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 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 追訴、處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享有不自 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而法官依同法條第二項,亦有告知證人享有此項權 利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上述當選無效事件之民事訴訟一案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準備程序中,雖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後作證,惟依該準備程序筆錄,法官於命被告作 證時,並未依法告以得拒絕證言。依該案卷宗內所附之台中地檢署九十五 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六四號、九一號選舉罷免法案,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起訴書影本等資料,可 知法官經由調卷,並將相關資料附卷之情形,已經知悉被告涉有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則法官在審理另案民事當選無效事件,令被告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依法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 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 在該次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該次證言即難遽予認定構成偽證 之犯行,即難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 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 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 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施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 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 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 ,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辯護人於審判 期日,得為被告行使其辯護權者,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 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事實及法律所為之辯論外,於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時,現行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併擴張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參與調查證據 權」,亦即將原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僅曰「證物應提示被 告命其辨認」、「筆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等規定,修正為審 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訴 訟關係人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以示公 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並使被告倚賴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是法院對於此項辯護權之實踐 ,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本件原審審判長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未踐行上開對檢察官、辯護 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使其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即予判決 ,有審判筆錄可稽。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屬有違程序法則,基此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 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 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 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明。 (二)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 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 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 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 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依原判 決所確認上訴人首謀公然聚眾,鼓動情緒,指揮駕車,衝撞法院大 門,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公務等事實,本質上即嚴重破 壞國家、社會秩序,殊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難謂有何社會相 當性可言。
 
裁判案由:
罰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 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 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 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偵訊筆錄為證據書類之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直接證明偵訊程序進行及相 關人員訊答或陳述內容之效力,若其記載合於法定程式,且無反證證明其 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任意排斥其形式上之證明力。而起訴 書係檢察官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之公文書,其內容雖可供審判之參考, 但並非專以證明偵訊程序及相關人員陳述內容為其目的,故其所記載當事 人或證人陳述之內容,若與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不一致,除有相當反證 足以證明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者外,仍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 者為準。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 屬補強證據。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 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又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 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監察院對公務員是 否違法失職進行調查,係監察權之行使,非屬司法權之範疇,且被告於監 察委員調查時,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縱所述與前開採購規 定不符,亦不構成偽證罪。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 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 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否則 依法不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豈可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故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 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刑事案件之證人, 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舉人、告發人 、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又受證人保護 法保護之證人,既動用社會及司法資源予以特別保護,相對的應加重其義 務與責任,以維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乃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依本法保 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 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處罰要件 ,且提高最低法定刑刑度,該規定較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嚴厲,於 此,祕密證人縱未令具結,實與已具結者無異,不得謂欠缺程序方面之法 定要件而遽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
 
裁判案由:
瀆職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 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 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 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 即不生具結效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與本案有共 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 具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因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 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 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縱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 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 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 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 ,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 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 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 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本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應係指證人即上訴人夏○發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對於陳○忠與蔡○炤 有無通姦、相姦之行為,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為斷,然夏○發之上開 陳述,既不足據以認定陳○忠與蔡○炤有通姦、相姦之嫌疑,且係傳述案 外人蔡○昌之言詞,亦不足據以認定陳○忠與蔡○炤有無結婚之事實,則 上訴人夏○發之上開陳述,縱屬虛偽,與張○玉之告訴內容,是否於該案 情有重要關係,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 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新竹農產公司係由新竹市政府投資成立之公司,係屬公法人,為﹁他人」 ,並非公眾。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議價 紀錄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竹農產公司及張錫飛……」,而在主文 中竟諭知曾錦梁、陳武龍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有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之違誤 。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以當事人資格提起上訴時,應由該檢察官在其提出之上訴書狀簽名 ,始為合法。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即蓋用「木刻名戳」 ,亦與簽名無異。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質上無何軒輊 。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 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 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 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本件檢察官在第二審提出之上訴書雖未親筆 簽名,然已蓋用其職名章,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無庸補正,原審為實體 上判決,無違法可言。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 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 結果無關,縱其陳述虛偽,亦難令負該項罪責。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 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 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被害人 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應命具結,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 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倘使 上訴人曾於台北地院八十年度家訴字第六十八號、高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 一三八號張寶玉與上訴人間確認婚姻閞係存在事件,教唆林錦祥出庭作虛 偽之證言,則上訴人於林錦祥為該不實在之證言被訴偽證案件,即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共犯(教唆犯)之身分,為不得令其具 結之人,雖於法院審理中曾令其具結,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故上訴人縱 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要件;原判決一 方面認定上訴人教唆林錦祥偽證,卻又認定上訴人於林錦祥被訴偽證案件 審理時具結作證,其內容如林錦祥證詞,應另犯偽證罪,於法自屬有違。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証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証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 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其非上述情 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自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 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 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 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 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 同。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法院審理蘇文堅請求給付醫務提成事件,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為五 萬元係蘇文堅向奚美君借用,其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分別為該虛偽陳述 ,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公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二審 法院偽證部分雖未起訴,然既僅係一罪,自得併予審判。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 決對於證人陳世哲受託以李桂子名義申請著作權註冊及李桂子因取得該著 作權執照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既已審酌,並綜合其他調查之證 據,認定被告等不構成犯罪,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始負偽證罪之刑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自訴被告有偽證罪嫌,而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 罪,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非直接被害 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妻呼救時,在附近工作之蘇登湖竟未聞悉而不知情,亦未看到梁柏 松其人,而梁柏松竟證稱聽到被告之妻喊救命聲,是否合乎常情等瑕疵情 形,未予析論說明,竟遽予採信,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運用,亦與證 據法則有違。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 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 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 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 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固得拒絕證言,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有此種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祇係得不令其具結,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係在民事 訴訟中為證人,關於令證人具結之程序及其效力,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上訴人在民事訴訟中為證人,既不拒絕證言,且經具結,而符合偽 證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偽證罪,雖未就此特為說明,亦非不法。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 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固得拒絕證言,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有此種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祗係得不令其具結,此與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不同。被告係在民事訴 訟中為證人,關於令證人具結之程序及其效力,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則如其不拒絕證言,且經具結,而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即應令負 偽證罪責。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 要件。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 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 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 。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裁判案由:
偽證(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供前或供後具結,旨在保證其所為陳述實在,並無 (或決無) 匿飾增減情事。此項切結文書 (即結文) ,性質上仍屬私文書 ;與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者迥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