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1.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妨害司法正義之犯罪,定有枉法裁判(第一百二十四條);濫 權追訴處罰(第一百二十五條);偽證(第一百六十八條);誣告(第 一百六十九條;含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罪名。就犯罪主 體以觀,依現制而言,前二罪乃專指法官、檢察官,後二罪則係人民。 雖然法官、檢察官依其個人身分,亦得為後二罪之行為主體,但就其等 以執法人員身分,於自己所承辦或受理之訴訟案件,則不得為後二罪之 行為主體,否則即混淆行為主體與受理機關本質不同之相互對立關係。 至於具有犯罪調查權之司法警察(官),僅凌虐人犯、違法行刑等情形 ,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處罰,縱有相類以枉法、 濫權、栽贓、誣陷而妨害司法正義之情形,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自始出 於私怨報復外,因別無類似於前揭各法文之特別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 義,祇能回歸適用一般規範,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名予以論擬(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於上揭枉 法裁判、濫權追訴處罰及凌虐人犯等各罪之刑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七條,對於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若干重罪之 情形,原定有反坐之刑罰規定(第二項並特別就「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 之公職人員犯此罪者」,嚴格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嗣因司法 院釋字第五五一號解釋,指出:「反坐」,屬原始應報刑思想,違背現 代刑事法學之行為人主觀責任基礎理論,要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均不盡相符一情,業於九十四年修正刪除而廢止。原判決本此 見解,就簡○○等三人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及起槍經過紀錄等文書 ,認為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部分再 詳見後述),並對於被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列第二項)一節,以公訴人認為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刑法 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免訴,經核並無檢察官關於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 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 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 ,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將簡○○等三人以不實 內容之警詢筆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援引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認為此 項移送作為,該當於誣告罪之「告發或報告」,進而謂應論處誣告罪刑 一節,容有將該判例所指之告訴人,和本件之承辦警方人員,尚非相同 ,卻公私不分、相互混淆之誤解。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 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 言,毋庸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起 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 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 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 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 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 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 異其處理方式。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 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 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 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 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關 ,亦難論以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名。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雖謂:「 連續犯之一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即及於全部,除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載情形,得由檢察官再行起訴外,該案既經檢 察官終結偵查,依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但 該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基於前 開理由,及該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 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而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 十二日以台資字第○○○八○號公告在案) ,上訴人自訴被告如上之事實 部分,其中所指被告變造同意書而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前雖經上訴 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但係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其再議之聲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 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述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與本件上訴人自訴其連續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 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 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 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 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 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 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 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 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等在警訊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致其個人之權益受 害,而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上說明,該部分自訴應 非不合法。乃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審判,徒以上開罪名所保障之法 益係社會法益,非個人之法益,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該罪提 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汪慶華、泰億攪拌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勞動基準 法第七十八條之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其餘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服務 法部分,因均無刑罰規定,既非犯罪,經第二審判決,當然亦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案由:
誹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 裁判具實體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裁判 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 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客體) ;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 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受理之法院得對該項確定判決予 以受理審判之條件下,方得進而調查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九條規定之程式。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證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 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 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上訴人自訴其於右記 土地之使用權遭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竊佔等方法侵害,原審調查結果,既 以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享有任何權利,自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竟對上訴人此部分自訴不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 ,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屬違法。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湮滅證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 不在此限」,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 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 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為準,不得以在事前或事後已回常態為論據。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淪陷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而 言,若係在本國自由地區領域內,向原無走私犯意聯絡之人購買私運進口 之物品,即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 (彈劾) 主義,案件非經起訴 (包括檢察官之 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 ,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 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 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 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 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 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而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法。 對自訴案件撤回自訴,固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始得為之,撤回上訴則無此 犯罪類別之限制。所謂撤回上訴,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 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其由被告提起上訴者,固惟被告始有 撤回上訴之權,非第三人所能代為,但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委任有代理人者 ,該代理人非不得代理自訴人撤回其上訴,惟須經檢察官同意,始能合法 生效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又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上 訴,僅撤回一部分者,雖所餘者為一部上訴,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 就其全部加以審判,故其一部撤回上訴,等於未撤回,並不生何效力。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未調查無異,率行判決,即 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依庭諭提出一帆電子企業有 限公司、富富電子企業社、佳憶企業有限公司等之IC板價目表,作為供 鑑定價格之用,一審並未送請鑑定,原審亦不予置理,亦未說明不予鑑價 之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本件被害人係因吊車吊起之大理石掉下致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有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可證。依此觀之,該大理石掉 落之原因,究係操作人操作不當而掉落,抑或因該吊車本身之機械不良或 吊索 (含鋼索) 之缺失所致,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有未合。次查被告公 司之吊車前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勞工 檢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專案檢查結果,認其大型起重機,尚未經檢查 合格,即行使用,具有嚴重危害勞工之虞,應就該設備予以停工處分,倘 若本件事故係因該吊車維修不當致操作發生問題而造成,則被告為光隆公 司負責人,其任令使用該吊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 亦非無調查斟酌之餘地。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為湮滅關係自己殺死陳清藏、林秋燕、陳榮正三人之犯罪證據因而放 火燒壞渠等三人之屍體,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係以湮滅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成立要件有間,檢察官且未起訴此項罪名 ,原判決另論被告觸犯湮滅證據罪,其適用法則容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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