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1.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 、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 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 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 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 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 醒,不宜過度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 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 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 51 條第 9 款規定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 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 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及第 3 項對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 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范○彥指摘 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 5、7 至 10、12、17、19、20 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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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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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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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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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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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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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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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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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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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 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 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 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較重 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 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 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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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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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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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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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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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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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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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 一審判決而言,並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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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 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 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 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 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 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 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 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 ,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 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 (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 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 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 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 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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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與強盜罪,就其均係以不法得財為目的而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 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被害人遭受挾持而陷於不能抗拒中,以加 害其生命或健康為要脅,逼令被害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一點觀之,二者均 屬盜匪行為,其罪責並無不同。故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兼又強劫被擄 人財物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既係基於一個擄人以取財之單一犯意為 之,客觀上又屬一個接續進行之盜匪行為,自應認係一個包括的擄人勒贖 行為,不另論以強盜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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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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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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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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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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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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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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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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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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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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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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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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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勒贖錢財之不法意圖,並客觀上有實施以不法之強制力迫使被害人離 去其現時所在地,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行動自由之擄人行為 者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固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實施擄人之行為時即屬 成立;但勒取贖款,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性質上自亦屬於繼續犯之一種。因此,於該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中,縱未曾參與事前之犯罪謀議,亦未參與實施擄人行為;但 若本乎自己犯罪之意思出面勒贖或收受贖款,即令未分得分文化用,仍因 其參與該罪之目的行為,而無卸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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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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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明與事實相 符時,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凡足 資證明該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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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罪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自應不 予減刑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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