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54條
參與犯罪結社罪


1.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 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 」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 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 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 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證人周○華於警訊時指證伊經被告引介加入「松聯幫」,當時被告主 持該幫幫務等情,嗣於偵、審中改稱係由覃○偉帶同加入「松聯幫」等語 ,前後供述固然不一,惟究以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抑或有何瑕疵不 可採?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上述證詞有何瑕疵之理由, 逕謂「證人周○華對於被告江○法是否有參加『松聯幫』及是否為幫主乙 節,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誠難以其有瑕疵之供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云云,以周○華供述前後不一而悉不予採信,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如係就現有之法律文義或立法本旨予以闡 明者,因此種解釋既非新法之創制,亦非舊法之變更,應自該法律施行之 日起生效。惟如解釋之內容,係變更原有之規定或變更原有之解釋時,因 屬法律見解之變更,則自解釋之日起生效,即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 適用。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 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 ,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 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 「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 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意 旨即闡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已 依法確定之個案,僅就提請解釋之該確定案件依該解釋始有溯及既往之效 力。經查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駁回而告確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係據聲請人楊 ○南之聲請而為之解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其解釋文敘明「 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 (院字 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 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等旨,顯徵該 解釋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被告楊○南既非聲請該 解釋之當事人,本案自非得引據該項解釋提起非常上訴。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 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 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 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 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 由」;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 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 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僅為別人舖路,自己反而無法受惠,對其權利之保 障自有未周,且對聲請解釋之誘因即不易建立,將有礙國家憲政之促進與 發展,故為使聲請者不認為其聲請解釋對自己徒勞無功並兼顧法之妥適性 ,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 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相類似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者,亦得一體適 用而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其解釋之效力 ,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確 定終局裁判。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既曰 第三人,自指訴訟主體以外之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 程序 (即同一案件) 中,固不得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為他共同被告之證人 加以訊問,然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並非在同一訴訟程序中 為被告,則仍得為證人。
 
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 ,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 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 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 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 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 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 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 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 照 )。故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人民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智與力以圖破壞 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但結社係一抽象組合,不可能有任何 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刑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參與犯罪之結社,指加入以犯罪為目的之社團 為成員,而不問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 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 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若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 ,或長期未與該社團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該結社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狀態。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行為之繼續,一經參與,固即成罪,但在未經自首 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之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並未終了。 而發起係參與行為之一種態樣,當然涵蓋參與行為在內,發起之後至自首 或脫離、解散該犯罪組織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 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有罪判決之事實,其所為之記載,倘已明示刑罰法令中犯罪構成要件 之特徵,而可予以確認其案件之同一性,並足為實體法適用之依據, 即應認為合法。 (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整,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 決有所影響者,固屬判決違背法令;但此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 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 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縱未予以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 ,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 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