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1.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春興、羅源益、 謝金鍰、謝金峰、張宗光、謝金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 審訂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依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九條 (漏列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妨害名譽罪,從一重 之妨害自由罪,分論以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均判決免刑。核屬刑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僅主張被告等犯罪情節非輕,原審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適用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均 諭知免除其刑,不無研求餘地,且被告等以白布條、白報紙書寫各種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公然遊街示眾,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 重誹謗罪,原判決認應成立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又未指明係犯該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係對於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一款前段所列之案件,提起上訴,揆之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