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49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1.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 如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第 294 條第 1 項消極遺棄罪等)及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 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 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 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 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 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 29 年上字第 27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 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 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 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 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 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 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 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 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 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 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 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 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 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 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 至於本院 27 年上字第 2766 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 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 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 15 條規定適用而 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次按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本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 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 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 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