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46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
1.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67 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 ,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 條(藏匿、使 之隱避或頂替)或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 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 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 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係為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 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 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 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 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 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 167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 法第 146 條第 2 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 ,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 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 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 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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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67 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 ,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 164 條(藏匿、使 之隱避或頂替)或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 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 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 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係為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 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 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 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 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 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 167 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 法第 146 條第 2 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 ,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 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 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 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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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以往我國政治性選舉,不乏出現各種所謂「選舉奧步」之情形,其中虛偽 遷移戶籍、製造選票之方式,社會以「投票部隊」或「幽靈人口」謔稱之 ,引致朝野立法委員關切,於民國九十六年聯席提案修正、增定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送司法委員會審查,不經黨團協商,逕付二讀,旋三 讀通過,據其修正理由說明略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 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有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 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 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然行政機關若對此未加以剔除,進而列入選舉人 名冊,……若再通知選舉人前往投票,選舉人……因(此)投票,並非屬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非法之方式,(是以司法院及法務部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均認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但此種新型態行為,嚴重戕 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 舉風氣……。三、又原第一項用語抽象不明確,……所以增定第二項規定 ,並於第二項實施後,凡以遷戶籍方式影響選舉結果者,均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之處罰。……四、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 給付優渥、增加或維持應當選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 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 是以第二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作) 為處罰之對象。」另亦採納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遷徙戶籍之後,「在還 沒有投票之前,就被檢察官查到,所以不敢去投票,若說他不構成犯罪, 顯然也不公平」之意見,明定未遂犯罰之。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 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 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 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 ,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 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 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 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 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 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 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 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 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 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如已領 票,卻因上揭心理障礙,當場求助選務人員妥處者,堪認具有自首之意。 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 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二 十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 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領票後,縱然未投 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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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 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 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 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 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 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 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 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 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 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 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 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 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 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 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 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 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 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 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 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 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 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 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 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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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 ,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 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 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 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 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 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二項之罪,其構成 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除 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 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 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 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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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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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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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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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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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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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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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 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 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 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 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 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 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 之必要。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 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 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 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 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 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 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 、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 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 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 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 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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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 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 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 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 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 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 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 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 論。則倘劉○梅等人均無居住選舉區之事實,又無其他必需遷移戶籍之正 當或合理事由,而係為參與本件村長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 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乃進而參加投票選舉,導致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能否謂被告等之 虛偽遷移戶籍係屬合法行為,而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之「非法之方法」不該當,即至堪研求。原審未遑斟酌及此,遽認被告等 並無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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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證人劉○鳳於第一審證稱:伊與柯○桂、王○蘭二人認識,柯○桂、王○ 蘭經伊同意,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實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遷入伊在津 沙村之戶籍內,其二人住仁愛村,有時候會到伊家吃飯,有時候到村長李 ○菁處聊天等語;另羅○斌於警詢供陳:伊係應老闆李○義之要求,於九 十五年二月八日遷入李○義位於津沙村之戶籍內,戶籍變更後,仍居住於 復興村等語。如果無訛,被告柯○桂等均非實際居住於各該設籍地址,又 無必需遷移戶籍之正當或合理事由,再參以其等遷移戶籍之時間,與上揭 選舉投票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相接近,復分別與其中村長候選人稔識, 公訴人指其等係為該屆村長選舉投票,使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虛偽設 籍,即似非無據。是則被告柯○桂等是否並無遷徙住居所之意思,係以取 得該屆選舉投票權以參與投票,使該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主要目的,而 虛偽遷入位於選舉區之戶籍內?自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遽 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柯○桂等有被訴之妨害投票犯行,自嫌速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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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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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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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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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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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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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 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 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 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 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 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 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 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 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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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 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 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 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 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 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 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 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 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 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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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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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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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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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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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羈押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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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 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 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 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 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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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之投票行為,僅取得選舉權人資格者始得行使,其他人不得 取代其資格,代為行使投票行為,故投票行為本質上具有身分之特定性。 苟行為人本擬以不實之遷入戶籍為方法,以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並進而 以投票行為妨害選舉之結果,然客觀上並無法取得選舉權人之資格者,就 此而言,因該不實之戶籍遷入,客觀上自始即無從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自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罪之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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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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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除規定行為人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外 ,並以雙方約定該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犯罪成立 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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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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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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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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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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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 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 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 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 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 ,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 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 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 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 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又自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之規定觀之 ,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 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 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 ,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 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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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 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 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而 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 如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 不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 會事實。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 ,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 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 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處 所遷入該選舉區,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 ,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居住遷徒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 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 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 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於 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 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所附加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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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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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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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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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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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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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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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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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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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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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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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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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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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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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 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 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又,戶籍法對於虛偽不實之 戶籍遷徙登記雖另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亦不能執以認為該規定可排除刑 法妨害投票罪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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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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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 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 ,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 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 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 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 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 票權人 (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 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 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 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 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 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 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 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 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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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四六條犯罪構成要件既曰「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指 投票之任何結果而言,而非僅指當選與否之結果,故而對投票之得票數造 成不正確結果者,亦當然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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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 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 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 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 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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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 ,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 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 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 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 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 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 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 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 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 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 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 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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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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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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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從刑法第二編 第六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查暫行律分則第八章原案謂凡選舉事宜 ,以純正涓潔安全為要義,尚純正則用各種詐術者有罰,尚涓潔則用各種 誘惑者有罰,尚安全則用各種強暴者皆有罰。……」及觀諸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 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 、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 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 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 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在概 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 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 ,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 括之規定。……」益徵明確,從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 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 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 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 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 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 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 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 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 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 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亦難以 此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區別,在於使投票之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即已足,易言之,即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 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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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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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 ,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結果不正確,均應包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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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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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 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 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 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 。參照上開規定,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 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除指使某候選人當選與否之選舉結果外,兼指使得票率等 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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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拘役除有加重情形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 有明文。所謂二月未滿,係指六十日未滿而言,即其上限為五十九日,從 而判處拘役時,除有加重原因外,僅能就五十九日之刑度內量刑,方為適 法。本件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九八○號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曾獻堂於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被告陳○興亦於八十四 年四月三日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 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則於論處被告等拘役刑時,依法僅能就五十九日之刑 度內量刑,乃原簡易判決並未說明有加重之原因,竟對被告等各處以拘役 六十日,揆諸首開說明,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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