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1.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 2 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 ,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 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 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附表十八編號 2、12、19、22、25、46、47、52、54、55、56、57、67 所示證人之傳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而 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卷查上開證人等原係以被告身分先行接受檢察官 訊問,嗣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 告知後命具結,部分復說明未及時送達證人傳票情事,有各該筆錄可稽, 自無角色混淆之可能,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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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本於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 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 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 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 第 737 號解釋在案,惟上訴人所請求調閱偵查中之卷宗,該案犯 罪嫌疑人為李○教、葉○成,並非上訴人,與上開解釋所指情形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查與上訴人有關之本案偵查案卷均已移送,雖 部分為影印本,對上訴人檢視其內書證、物證及調閱證物原本無影 響,且原判決並未認定李○教、葉○成為本案之共犯,亦未認定上 訴人交付李○華之 30 萬元係葉○成所交付或來自李○教競選總部 ,原審合議庭評議後認與上訴人有關部分有民事卷可參,其餘與本 案關聯性不大,否准上訴人閱覽上開尚在偵查中另案卷宗之請求( 原審卷四第 59 頁),無礙上訴人受實質辯護之權利,亦與大法官 會議第 737 號解釋意旨無違。 (二)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同條第 2 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 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 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不因此而生影響。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十八編號 2、12、19、22 、25、46、47、52、54、55、56、57、67 所示證人之傳喚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尚 有誤會。卷查上開證人等原係以被告身分先行接受檢察官訊問,嗣 轉換為證人身分時,檢察官已確認其等作證之意願,並為權利之告 知後命具結,部分復說明未及時送達證人傳票情事,有各該筆錄可 稽,自無角色混淆之可能,對證據能力之判斷無影響。至編號 46 部分,原判決說明其屬臺南市調處所製作之審判外陳述,因上訴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原判決第 26 頁);既未採為上訴人 論罪依據,原判決所述該部分不因其違反證人傳喚規定而無證據能 力,核屬贅文。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 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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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 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 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 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 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人經其他共 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 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 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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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既謂「其他法律」關於上開沒收等規定不再適用,自不包 括刑法本身之特別規定在內。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 之投票受賄罪者,其已收受賄賂之沒收、追徵,同條第 2 項既有 特別規定,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檢察官對犯該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收受賄賂,應由檢察官依同法 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業由投票行賄之上訴人經其他共 同正犯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賢等人,則上開賄賂係屬於林○賢等 人,非屬於上訴人及其共同正犯,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宣告沒收。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 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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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係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成立要 件。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 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 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該條規定之「 他人」僅限有登記競選之候選人云云,尚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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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 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 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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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 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有卷附 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三頁),迄今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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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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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 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 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 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 (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 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 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 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 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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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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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 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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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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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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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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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 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 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 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 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 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 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 犯意聯絡之矛盾。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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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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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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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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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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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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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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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於判決書事實欄應詳加記載, 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 ,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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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 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 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依原判決 事實一之至、及至分別認定,被告係對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 當選,而為之多數交付賄款賄選之舉動,其時間係各於同日、行賄之地區 係同在雲林縣○○鄉○○村○○一五六號及其分號之聚落內為之。如果屬 實,該被告似於相當接近之時間,而在同一社區民眾聚居之地點,反覆實 行多次賄選行為,且本於單一之犯意持續進行。尤其,原判決就前開事實 欄一之部分,並未具體認定究竟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何時行 賄,但依其事實一之、之記載,上訴人於上址一五六號向杜玉秀行賄 後,係由杜玉秀陪同至同址一五六之一號,向劉梅鳳行賄。倘若屬實,該 兩次之犯罪故意似屬單一,而行為之時間、地點尤甚密接,能否認與接續 犯之要件不符,饒堪研求。乃原判決未詳查認定。而於理由內說明:「本 件投票權人廖碧雲、廖紋瑩、廖松豊、杜玉秀、劉梅鳳雖均住於雲林縣○ ○鄉○○村○○一五六號一帶,但上開投票權人等與渠等家屬之投票權各 自獨立,且上訴人亦係以每票五百元逐一計算買票對價,又係按戶逐一下 手行賄,殊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且其行為亦非『難以 強行分開』」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行起)。未就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之密接與否,賄選罪之特質及上訴人行為之態樣,詳予審究,復 未參酌前述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委由實務界發展接續犯概念, 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遽以其行為及投票權人均係複數,即 認上訴人所為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是否符合刑法適度評價原則,尤有研 求餘地,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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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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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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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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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 之。」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 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關於數額,如法官 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 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 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 數為止。」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 所明定。故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其行使評議之職權及對判決結果之 影響程度,依法與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並無軒輊。是本件於偵辦之初,縱有 將徐○○誤為受命法官之情形,但其倘確有就該案件收受賄賂之事實,其 所犯之罪名及應受非難之程度,即無不同,自不得以偵辦之初曾有前述身 分之誤認,即質疑偵查結果之真實性。原判決以「本件前揭檢舉內容及偵 辦方向既有將被告徐○○誤為該案件受命法官之身分上誤謬,則據此而為 之偵查結果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云云,而為徐○○有利之認定,所為論 斷,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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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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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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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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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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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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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向鍾○財、李○葉行賄之地點,門牌僅有一號之差;向 鍾○次行賄之地點,亦僅相隔數戶人家,三者之時間同為「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某時」,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 行賄行為,原判決認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 續犯,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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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 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 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 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 ,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 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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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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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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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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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 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 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 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又上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 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 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 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 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 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 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 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 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 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 告及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係規定「法院」審判程 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 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同法第二百八十 七條之一參照)。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現行偵查 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 同被告。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 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 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惟如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 問,將導致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其訊問是否合於法定程序,即 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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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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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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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 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 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 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 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而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以刑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 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而藉 以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犯罪嫌疑人 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於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 知義務,而係於詢問「關係人」時始發現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 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因該 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而到場接受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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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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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 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賄賂 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自應予明確之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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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 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 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 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 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 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時,該有罪之判決書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彼此 已否達成意思之合致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並敘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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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其行為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一部觸犯 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而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 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 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 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 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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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 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 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 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 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 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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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 ,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 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 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 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 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 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 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 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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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 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 言,毋庸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起 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 辦理。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於審判期日雖許 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 定審判之範圍。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 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 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 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 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 異其處理方式。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 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 ,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 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 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此項構成要件事實,自應於科 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詳為記載,且須於理由欄內載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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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 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 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 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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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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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 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 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供參考 。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 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五之(二)說明:被告在南 投縣水里鄉新興村活動中心前之廣場舉辦中秋節晚會,使該村村民得免費 享用烤豬、炒麵、雞酒等餐飲,而烤豬、炒麵、雞酒均屬得以金錢計價之 有體物,與得供飲用之茶葉性質相同,核屬賄賂,並認第一審認此等餐飲 屬不正利益為不當云云,所持之見解已有可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 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 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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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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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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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關於投票行賄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近年來選風惡化, 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 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有投票權人或預期於投票日已取得該投票權 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 尤甚,若謂相關法令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 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 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 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 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如亦實際登記取 得候選人資格者,乃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 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 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 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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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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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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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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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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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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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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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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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交付」賄賂,係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收 受」賄賂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 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 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 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否則尚屬期約 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 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二)刑法上之行求賄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要求送賄,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表示為已足,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 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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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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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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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 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 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 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 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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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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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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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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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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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即「妨害選舉罷免處罰」章之罪或刑法分則 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上揭罪 刑,漏未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該部 分第一審判決,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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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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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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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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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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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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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通訊秘密係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 ,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之 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 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 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 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 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酌量,以決定該項非依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上開賄選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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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 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原判決就上訴人交 由溫○傑轉交付予張貴發等五人之扣案二十二盒毛毯禮盒,遽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而對上訴人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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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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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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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之訴訟制度 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而為 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建構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之公平 法院,刑事訴訟法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調整審判期日進行 之順序。修正先前關於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 問被告之規定,改列於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明定除簡式審判程 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 行之,以符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精神,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此項被訴事實之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 審之審判所準用,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 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 重要之一環。倘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 予以訊問,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 ,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 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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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 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 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 ,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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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 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 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刑時,其有罪判決之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 何人?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無認識?是否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正利 益或賄賂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自應明確記載,以為法律適用之 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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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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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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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 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 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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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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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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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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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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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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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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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 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有投票權之 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 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 賂罪。本件檢舉人甲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並旋即持該五百元鈔及收受之文 宣資料轉向警方檢舉,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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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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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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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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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 (市) 議會議員、縣 (市 )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 議長,並非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其選舉罷 免係依當時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該章 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廢止,現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 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準則) ,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規範之客體。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 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 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上訴人賴滄浪係依選舉法令選出之台 中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 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 定,第二十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 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之概括規定,而該規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 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即現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準則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 ,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 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 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能否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 務上之行為,饒堪研求。 (三)刑法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 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 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 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 準此,該罪既屬危險犯,則投票人於選票上圈選並在自己姓名處做 有摺痕,投入票櫃時,罪即應成立,並不待唱票、亮票洩露選票內 容而完成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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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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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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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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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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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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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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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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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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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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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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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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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 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 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 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以法律處 罰賄選,其目的在維護該次選舉之公平,其被害法益為該次選舉產生不公 之國家社會法益,而國家、社會法益恒為單一 (同次選舉) ,上訴人等於 同次選舉先後買票乃其單一決意之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單一,為接續 犯,殊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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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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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一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 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 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 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 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欄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 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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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一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 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有交付之對象外,其交付行為必已完成 ,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收受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復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欄內,對 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 確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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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同一法律 (條) 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而係特 別法與普通法間法條競合之情形,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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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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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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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陳○義旋即轉發為樁腳車馬費,能否逕認此項給付樁腳之報酬即係買票之 賄款,非無研求之餘地。本案賄款一部分,業經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二項在其他共同被告投票受賄罪裁判中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自不得在論處上訴人投票行賄罪中,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三項重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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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 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分別判處李○智、紀○治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竟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併予宣告紀牽治褫奪公權,而對於李○智另係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依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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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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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固應 於審判庭將證物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但此項規定,僅限於該證物已經法院扣押, 或經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審判庭當庭提出,並經法院採為斷罪之資料者 ,始有其適用。本件上開選票並未經原審採為斷罪之資料,則原審縱 未於審判庭將該證物提示陳○汶,令其辨認,亦與陳○汶上訴意旨所 指原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法則之違法不符,不得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 黃○芬、陳○汶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痕,利用唱票人員之唱票過程 ,將秘密投票之選票內容加以洩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黃○芬、陳○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 該罪刑不當,尚有誤會,要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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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賄 賂,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 言。故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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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九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舉凡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款,除已費失而不存在或事實上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另依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外,均應依前開特別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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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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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 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 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 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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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 之人員,其選舉罷免係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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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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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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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 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 。亦即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直接向團 體或機構之構成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則應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而不得 令其負本條項上開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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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據之蒐集,不限於在審判法院之前為之,而為裁判 基礎之證據方法,亦不以法院直接蒐集所得者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等所 規定之趣旨即明。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五十六年增訂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本法仍以大陸法之職權進行主義為基礎,以發揮職權主義之效能,對 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 訴訟程序所以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原在使裁判官,憑其直接之審 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與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有違,故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以觀,乃專就證人之陳述方式設其限 制,即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藉以符合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主義之 要求,非謂於法院審判外所蒐集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因之,依法監聽之 錄音,苟有可信賴之情況保證,足認其內容為原陳述人之對話者,有證據 之容許性,不得概認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加以排斥,或限制其僅得作為補 強證據;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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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亦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其構成要件,因之,被告何國明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被告等是否構 成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至有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 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 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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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同 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該條 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訂之該條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其法定刑較重 ( 併科罰金部分數額較多)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上訴人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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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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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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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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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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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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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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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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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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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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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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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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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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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未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九日審判期日,將其認定 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高雄市梅花飯店旅客一覽表及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八 ○、九、二十七、八十彰選一字第八三八號函暨所附當選人名冊,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有該審判筆錄可考。原確定判決遽將 上開文書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情事,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 疑義,非常上訴審仍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從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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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犯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動員戡亂時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因妨害投票罪,經原 審依刑法第六章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 行使其投票權,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惟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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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所以處罰妨害投票者,在於防止金錢暴力介入,確保選舉公平、純 正、賢能者得以當選,以使國家政治清明,富強康樂。而市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由市民代表互選之,於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台灣省各 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定有明文,則代表會主席之競選勢 必於選舉機關公告市民代表當選人名單後,即行開始,如果各市民代表選 舉代表會主席之權,必至宣誓後始行取得,在宣誓前尚非有投票權人,收 受、期約、交付賄賂均不成罪,何以達端正選風之立法本旨,自應認市民 代表於公告當選之日起即已取得選舉代表會主席之權,宣誓就職不過為其 執行職務之形式要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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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之市民代表,將來代表會主席既由其選舉,即屬刑 法上有投票權之人,否則一經宣誓就職,即席選舉代表會主席 (參照台灣 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十條第二項) ,事實上無從進行賄 選活動,即無成立刑法上投票受賄罪及投票行賄罪之餘地。是原判決理由 謂市民代表必須於宣誓後始得法定代表之資格,換言之,當選人在未宣誓 前,尚未取得市民代表之法定資格,即非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四十四條之有投票權之人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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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適用範圍,包括鄉鎮民代表會代表之 選舉,並不包括鄉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此觀該法第二條第二 款之規定自明。從而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主席、副市席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 定之競選活動者,即不能依該法第八十九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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