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42條
妨害投票自由罪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 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 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 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 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 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 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 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 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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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 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 要目的,在於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其理論基礎,來自於 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 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議會議場乃立法權之核心場域,民意代表於議會所為議案表 決或發言享有免責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文、地方制度法第五十 條),偵查機關如率得以偵查犯罪為由,逕行進入議會議場蒐證,不惟侵 害立法權之議會自治原則,抑且使民意代表因遭蒐證而心存恐懼,致不敢 發表議論或為一定之表決,造成寒蟬效應,間接破壞民主憲政發展,並使 行政或偵查機關得藉此干涉、控制立法權,對公益之影響甚屬重大。從而 偵查機關如經合理判斷認該議會議場有發生犯罪之嫌疑,而欲對在場人員 蒐集犯罪事證,即應取得議會大會主席之同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 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為之。如有違反,其所取得之證據,即與法定程序有 違,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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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 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 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 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 ,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 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 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 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 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 ,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 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 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 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 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 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 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 ,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 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 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 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 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 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 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 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 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 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 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 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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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 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 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 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又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係議員依規定以「無記名投票 」之方法自由行使其投票權所形成之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形 成之秘密。且上述投票圈選內容之秘密,僅該投票之議員知悉及保有;除 非該議員有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下稱「亮票行為」),或自行告知他人 ,其他人均無從知悉或保有該秘密。而議員於投票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是 否有「亮票行為」,對於選舉之結果(亦即何人當選議長、副議長)並無 影響,對於國家政務或事務亦無利害關係。且議員投票時究竟圈選何人擔 任議長、副議長,或故意投廢票,僅涉及議員個人政治意向及理念,屬於 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與議長、副議長當選後所具有之職權功能 ,係屬不同層次之事項,自不得混為一談。故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 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僅屬議員本身所 保有之秘密,既非國家所保有之秘密,亦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屬 上開公務秘密。若認係屬於上開公務秘密,則議員不僅於投票時不得有「 亮票行為」,於投票後亦不得私下將其投票圈選之內容告訴家人、朋友或 所屬政黨同志,否則亦觸犯該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顯屬 過苛,益徵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其在 選票上所圈選之內容,應非屬上開公務秘密。從而,直轄市、縣(市)議 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之「亮票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一百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又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五條,暨公民投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 ,對於投票人之「亮票行為」,雖均有處罰之規定。但我國刑法之妨害投 票罪章以及其他現行法令,對於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議 長、副議長之「亮票行為」,既均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本於「罪刑法定主 義」原則,自不得任意將議員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在選票上所圈選 之內容,擴張解釋屬上開公務秘密,進而對其「亮票行為」加以處罰。另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無記名投 票」之目的,係在維護選舉程序之公正與結果之正確性,其作用在於保護 投票人行使投票權之自由,賦予投票人秘密投票之保障,並非課以其對於 投票圈選內容保密之義務。若投票權人於投票時自願將其所圈選之內容以 公開揭露之方式出示於他人,此應屬其自願放棄秘密投票自由之行為,除 刑法對此項「亮票行為」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外,不能將此項行為視為「洩 密行為」而加以處罰。此外,直轄市、縣(市)議員應對選民及所屬政黨 負責,故該等議員於投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若有故意「亮票行為」,其 動機有可能係為迎合選民監督或出於政黨之要求所致,未必與金錢或暴力 介入有關。至於議員「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然在未有刑法明 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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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 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 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 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 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 ,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 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 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 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 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 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 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 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年六月十 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 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 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 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 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 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二)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 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 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 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 「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 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 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 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 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 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 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 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 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 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 ,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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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 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 ,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 ,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 認「罪惡重大」,故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 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 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 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 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 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 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 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一○二 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 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 「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 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第四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 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 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 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 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 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 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 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 ,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 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 ,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 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 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 切合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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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律 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院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 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 上投票權而言,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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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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