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33條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1.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 (指同條第一項所稱從事郵務人 員) 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同法第四十八條復規定:本法關於處罰從事 郵務人員之規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 均適用之。又按交通部頒訂之「郵政代辦所規則」第三條規定:代辦所於 辦理郵政業務時,視為郵政機關;其辦理業務之人員,視為從事郵務人員 。從而,郵政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從事郵務人員」,應兼指在交通部所 屬各級郵政機關從事業務之人員,以及實際在受郵政機關委託之代辦所內 辦理業務之人員而言。並不僅以在交通部所屬各級郵政機關從事業務之人 員,或代辦所登記經理名義之人為限。是以不論係交通部所屬各級郵政機 關從事業務之人員,或在受郵政機關委託之代辦所內實際辦理業務之人員 ,抑或其他負有代運郵件之責者,若有私自剝取他人郵件上之郵票者,依 上規定,其行為即與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前項人員 (即同法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從事郵務人員」) 剝取郵票者,以竊盜論」之準竊盜罪該當。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郭○耀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件中心限時收發股業務佐,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上經手分類、封發之限時掛號郵件,仍為寄件人所 持有,並非其所得自由支配,而其利用分類、封發郵件職務之機會,將封 緘之限時掛號郵件私行開拆,竊取封內之票據,加以偽造 (或變造) ,持 向另一郵局或銀行詐領款項 (除偽造文書部分外) 係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之郵電公務員妨害郵電秘密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依郵政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 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應依牽連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為私 行開拆封緘信件取封內之票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 罪,其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件部分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 未經被害人告訴 ,檢察官亦未起訴,而未予論究,又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而 未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論科,均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