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30條
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1.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 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 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 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 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 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 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其違背法令 ,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抑漫無限制,即一般屬於道德性 、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亦包括在內,貪污治罪條例雖無 明確規定,然依其修正意旨及保障公務員適法之職權行使,當指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同條例第二條第 一款人員之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 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 ,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僅係此類公職人員於就職時對於依法行使 職權時所願遵循之自律規範,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此觀其誓詞內容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及同條例第九條規 定「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自明。原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其 等就職鄉民代表前,已依宣誓條例相關規定宣誓,其誓詞包括「代表人民 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以其行為違背上開宣誓條例之規定,而 對於如何得認此種情形即屬違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未詳 予說明,遽作為被告等成立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依據,亦有可議。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對公訴案件而言,此觀本條定在同 法第二編第一章 (公訴) 第三節 (審判) 自明;至於自訴案件,同法另於 同編第二章 (自訴) 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 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乃因自訴案件多僅涉及個人法 益,為尊重自訴人是否繼續訴訟之意願,故規定法院無依職權將案件移送 於管轄法院之必要,此於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之精神, 並無違背。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係遊艇船長,船舶之指揮由其負責,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 員及在船任何人之權。駕駛該船經常在北海無人島搶灘及停靠無護墊並有 鋼筋突出之吉貝碼頭,本應注意檢查船外**是否受損,以便維修,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該船右舷業已受損,任憑在波濤洶湧之北海繼續高速航行,致 受損處受浪衝擊而破裂進水,及至發覺,所採應變措施未當,導致該船沉 沒,船上遊客十八人未及逃生而告溺斃。被告顯有過失。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非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