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29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1.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 規費等一切公法上收入之款項,並不以稅捐為限。又該所收之入款,並無 須有徵收之法律之根據,如就不應徵收之入款,巧立名目,故意違法徵收 ,縱其目的為公,亦應負本條違法徵收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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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我國行憲前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先後由大理院、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行使 ,所作成之解釋於行憲後,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變更解釋 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者,仍有其 效力,不得牴觸,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號、第一七四號解釋意 旨及其理由書之說明自明。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 祇以公務員對於所徵收之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即行成 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例雖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 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七號解釋則謂:「屯墾處長,對於屯墾地區內 來往客商派兵保護,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向客商收取保護費,… …若因開墾經費不敷,藉此彌補,縱其目的為圖利公庫,而對此不應徵收 之入款故意徵收者,亦應負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法文內容自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後,迄未變 更,上開解釋意旨亦未有變更,原判決因而採司法院該解釋所示「對不應 徵收之入款故意徵收者,亦應負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之 見解,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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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 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 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 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 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 用助理二人。」第二項規定:「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 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其立 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 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 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二員,並每員月支 四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 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 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 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至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四○○三○七九八號函,所稱「如議員未向議 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 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者,無非祇係 釋示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 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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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 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查「地方民意 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 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 (市)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 。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直轄 市及縣 (市) 議會議員於上開條例生效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後,如 已實際遴用有案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上開助理所支給之費 用,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係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辦理。準此,直轄 市及縣 (市) 議會如係依各議員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者, 該助理費用係屬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與民意代表 (同條例第三條規 定) 每月支領之研究費係屬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相同,均核屬所得稅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薪資所得,直轄市及縣 (市) 議會應於給付 時依法扣繳所得稅。再者,雖地方自治團體按照上開條例規定,就助理所 得支給之最高費用編列預算,如縣 (市) 議會議員所遴用之助理其訂定之 薪資未達法定最高數額時,當依約定之數額支給。本件原判決記載,被告 為台南縣議會第十四屆及第十五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 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遴用陳金興為其助理,則被告依上開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台南縣議會提報助 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之議決 縣規章、預算、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之縣議會之職 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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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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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 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之罪;固以行為人有明知應發給之認識,具有故 為抑留或剋扣意思,方足構成,然該罪之處罰,係指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 關係,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而言, 如行為人在職務上對此款項物品,非基於公法上應發給,而係出於私法上 之關係應予發給者,縱有抑留或剋扣情形,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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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違法抑留不發款物罪,以明知為要件,如因 過失,或有先例而遲延發給,因欠缺直接故意,不能成立本罪。又所謂抑 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 ,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 (本院四十一年台特非九號判例參照) ,若職務 上並非應即時發給之財物,僅因疏失而給付遲延,均不能遽指為抑留不發 而論以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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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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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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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 規費等一切公法上收入之款項,並不以稅捐為限。又該所收之入款,並無 須有徵收之法律之根據,如就不應徵收之入款,巧立名目,故意違法徵收 ,縱其目的為公,亦應負本條違法徵收之罪責。又起造人或承造人於建築 物竣工時,如有損壞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應予修復或得以繳納代金方 式由主管機關代為修復,建築法第六十八條、台灣省建築物管理規則第三 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台北縣政府復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頒布「防止 營建工程造成髒亂應行注意事項」,以供轄區內鄉鎮市公所遵循。上述法 規令函既已規定繳納代修費之方法、原則,上訴人自應遵守,不得以行政 裁量為名,自行另巧立名目,訂定起造人或承造人自行修復損害後,仍須 按建築物面積繳納所謂「代修費」,始核發「未損壞公共設施證明書」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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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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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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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租稅款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 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要件,即以故意為要件,如屬過失,即不 為罪;且該違法徵收租稅款罪,所謂「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之其他款 項而言,不含人民違反法令之罰款在內,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令而被 處罰款,不合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租稅款罪之要件,故 原判決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違法徵收租稅款罪之要 件不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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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均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 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被告等涉嫌瀆職,本不得提起 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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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所稱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被害之個 人亦得提起自訴,乃指被害之個人亦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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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 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 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尚屬間接被害人,另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公務 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 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 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某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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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 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或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 損害,但係間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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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侵占(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 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 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將給之財物歸入私囊者,即應成立侵占公有財 物罪,原判決認上訴人併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發給財物抑留不發罪,且認與侵占公有財物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其 適用法則,顯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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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 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 著有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案,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既於七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 力,上訴意旨以書記官在七十五年一月七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前,尚 不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無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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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 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 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 、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 提起自訴。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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