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26條
淩虐人犯罪


1.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瀆職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客觀上) 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 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 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 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 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 ( 不違背其本意) ,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 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並在事實中明白 認定,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 件,此觀諸刑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判決謂上訴人莊○明、黃○鴻、吳 ○達、謝○賓凌虐朱○仁,致朱○仁受傷害死亡,認彼等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因而致人於死罪。但就莊○明、黃○鴻、 吳○達、謝○賓如何預見彼等凌虐行為,可能發生朱○仁死亡之結果,原 判決並未於事實內認定,並於理由加以說明,自屬違誤。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得提起自訴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林添順自訴被告施治明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應 係第一項第三款) 瀆職罪,係直接保護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僅屬間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 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 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 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則第 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到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 提起上訴。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 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 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 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起 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蒞庭執行職務,則第一 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蒞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 起上訴。(已審編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