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25條
濫權追訴處罰罪


1.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 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 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 有卷附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迄今 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 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起施行之刑事妥 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 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 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雲林地院),有卷附 雲林地檢署移案函文上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 一第一三頁),迄今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徐○○、張○○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密集審理,惟其事實、 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徐○○、張○○經 第一審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 ,經本院兩度發回更審,而在原法院更二審獲判無罪,再經本院前 次發回更審,曠日費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現實質 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院縱無怠惰延 宕之情事,亦非徐○○、張○○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並無可歸責於徐○○、張○○之事由,對其二人迅速受審之 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 (三)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 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徐○○、 張○○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此一法則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 ,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 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 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案由:
瀆職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未直接指訴被告所犯法條,然依其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應係指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及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嫌。而上開濫權追訴罪,其所保護者,係公 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 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 且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該濫權追訴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之前述偽造證據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濫權追 訴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偽造證據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保護之客 體為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 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濫用職權,或以不法之物理力侵害受訊問人身體,或 以加危害之言詞通知受訊問人,雖該受訊問人身心受有侵害,然均為本罪 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受訊問人僅因此間接受到保護 ,性質上仍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受訊問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無提起自 訴之權。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 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 ,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 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 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 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 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 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 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 ,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 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 訴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二百 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與濫權起訴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 ,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 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 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 訴。本件上訴人以被告等在警訊筆錄上為不實之登載,致其個人之權益受 害,而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依上說明,該部分自訴應 非不合法。乃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審判,徒以上開罪名所保障之法 益係社會法益,非個人之法益,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就該罪提 起自訴,因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查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自訴人非 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 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所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文書罪,為得提起自訴之罪, 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且刑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情節均較刑法第二 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虛構不實之陳情書向警局申告 。復延至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日於調查站訊問證人時為不實之通譯致 調查人員製成內容不實之筆錄,已如上述,不惟時間相隔一年三月之久, 且前部分之申告與後部分使製作不實筆錄,其內容互不相同,似難認為同 一虛構事實之誣告,究二部分之關係如何﹖是否可認係一個誣告罪之接續 行為,非無研議之餘地,原判決論以單一之誣告罪,未詳述其理由,亦有 可議。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得提起自訴者,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本院歷來所持見解。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林添順自訴被告施治明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應 係第一項第三款) 瀆職罪,係直接保護國家法益,個人縱受損害,僅屬間 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算訴;又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而不得提 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 定有明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 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提起自 訴,自訴人竟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追訴權時效依首開規定為十年,上訴人所指被告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犯罪成立時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止 (見一審 卷第一頁自訴狀收文戳) ,已逾十年,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法即不 得再行追訴,一審見未及此,竟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為由,就被告張刑 警 (即張徐堅) 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合,原審未予糾正, 率爾維持,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亦屬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對不合法之上訴,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因係程序上判決,本不發生實質 的確定力,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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