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24條
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1.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若無此危險,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該罪。本件原判決已調查說明被告自訴羅○安涉犯刑 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嫌,因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 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 體上之審判。因此,就該自訴案件而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有受理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被告向該法院提 起自訴,該法院並無可基以受理而使刑事處分實現之職權關係,被告縱係 虛偽申告,因法院已為不受理之判決,羅○安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 認被告不能成立誣告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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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 (包含公訴及自訴) 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 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依職權所調查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 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 期日所陳述者為準。本件自訴之範圍究為如何,原審既為事實審,自應本 於職權自為調查、認定,徒以「本件自訴其訴追範圍為何,尚難僅憑所撰 書狀內載部分文義為唯一判斷之依據」為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第 一審法院另為調查認定,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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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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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是否將該案件發回第 一審法院,抑仍自行判決,本得斟酌情形,自由裁量 (本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七三四號判例參照) ,故原審法院對該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刑事判決諭知撤銷未發回一審法院而自行判決,乃本其裁量權之行使,自 非發現有未經法院審酌之新證據之情形,則本件自訴既經裁定駁回確定, 已如前述,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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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被告以醫師身份檢查上訴人下肢功能,並非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 判罪之犯罪主體,原審本此見解,維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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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自屬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縱裁判之結果,於個人權益不 無影響,個人究非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 訴而提起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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