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23條
準受賄罪


1.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 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 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 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 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 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 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 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 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 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 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 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 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 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 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榮星受黨部人員之託, 於前往勸退歐耀北競選副議長時,逕自向歐耀北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 之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歐 耀北所拒;嗣林榮星再將該提議告知賴翰霆,經賴翰霆思考結果,亦回覆 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林榮星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行為? 已有研求餘地。又林榮星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 逕論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同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國民大會代表 、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省 (市) 議會議員、縣 (市 ) 議會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省 (市) 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村、里長。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 議長,並非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之人員,其選舉罷 免係依當時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該章 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廢止,現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 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章程準則) ,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 規範之客體。 (二)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 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 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上訴人賴滄浪係依選舉法令選出之台 中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 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 定,第二十九條並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 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之概括規定,而該規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 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 (即現行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準則第八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 ,惟此項規定,旨在明定縣 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選舉及 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能否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員職 務上之行為,饒堪研求。 (三)刑法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行為態樣與同法 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相同,均屬危險犯,即一有洩漏或 交付之行為,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因而知悉,在所不問,亦即凡將 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或可得而持有之狀態下者,犯罪即屬既遂。 準此,該罪既屬危險犯,則投票人於選票上圈選並在自己姓名處做 有摺痕,投入票櫃時,罪即應成立,並不待唱票、亮票洩露選票內 容而完成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 用之同一法律 (條) 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而係特 別法與普通法間法條競合之情形,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新從輕 原則之適用。
 
裁判案由:
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上訴人陳○聲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行為時法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時法為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其法定本刑雖以前者有利於行為人 (雖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後者併科罰金之刑度較高) 。惟原判決 已認定陳○聲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係屬法 定減輕其刑事由,經此減刑後,其有期徒刑刑度反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為輕,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論處,並應減輕其刑。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仍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論科 ,復未依法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期約賄 賂,係指雙方相互約定交付賄賂,其意思已經合致,惟尚待屆期交付者而 言。故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所列 之人員,其選舉罷免係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章之規定辦理, 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客體。
 
裁判案由:
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關於妨害投票罪之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於有投票權 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交付行為,固屬具階段性 犯罪態樣;但其構成要件,究亦仍有不同。前者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 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尤不以行賄 人直接行求為限,其由第三人行求者亦屬無妨,屬行賄人之片面 (單方) 行為。後者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 (包括 行賄人囑由第三人交付與受賄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之情形) ,性質上屬行 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故兩者於犯罪類型上應有所區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選舉法令選出之縣市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 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 或仲裁人後履行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 事務而言。依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章有關縣市議會職權之規定 ,除第二十九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第三十條規定縣市議會之預算審議 權、第三十一條規定縣市議員之質詢權、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議會正、副 議長職務之執行外,其他並無有關縣市議員職權之規定,而第二十九條並 未將選舉正、副議長列為縣市議會之職權,雖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有「其他 依法賦予之職權」之概括規定,而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 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 規定,旨在明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 議員選舉及被選舉為正、副議長之權,自難謂選舉正、副議長亦屬縣市議 員職務上之行為;復依前述,刑法上之準受賄罪,須「於為公務員後履行 」,始足當之,而依前開規定,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以無記名投票 ,分別互選之。所謂無記名投票,係指秘密投票而言,立法目的,乃在保 障投票權人能免於不當干擾,依此一立法目的,自不容事後對個別之投票 情形加以調查,投票權人亦不得任意將投票內容洩漏,以免產生不良影響 ,則該投票權人於為公務員後是否已依約履行,就理論上而言,亦屬無從 認定。從而縣市議會議員於投票選舉正副議長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除觸犯投票受賄罪外,能否另論以準受賄罪,即非無研求餘 地。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