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 122 條 
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


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 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 本質屬對合犯,並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 不得發還行賄者,縱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雖得對該第三人(行賄者 )沒收(追徵),而發生犯罪行為人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 追徵)之競合關係,兩者係併存或排斥關係,法無明文規定。依修 正刑法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 ,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 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並無於有第三人介入時,衹得對該第 三人沒收。申言之,修正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得沒收 (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亦得對該第三人沒收(追 徵)其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再者,依修正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 1、2 款(即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學說上稱挪移型;第 3 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前者挪移型之犯罪 所得係自犯罪行為人挪移至該第三人,為避免重複沒收,倘對犯罪 行為人及第三人均諭知沒收(追徵),因其等原均負同一給付內容 ,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自免其責任。後者視犯罪行為人有無分 受犯罪所得,再依前開方式處理。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次犯罪所得合計 140 萬元,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收,上訴人雖返還行賄者潘○豪 ,惟潘○豪並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 用,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本院 25 年上字第 2260 號判 例意旨「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 122 條第 4 項,固應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惟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判決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就犯罪所得 14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並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化,因人力、物力之侷限,何種行政事務應於何時、 如何或優先執行,有時無法逐一以法令規章定之,而須授權由公務員自由 判斷。公務員於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 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故意濫用其裁量,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該裁量行為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 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抵觸授權之目的,或裁量時,為追 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故應構成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林○福於期約賄賂後,已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以被告行為 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比較新舊法結果,並參 酌被告所得在三千元以下,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連續收受賄 賂罪論處。但查林○福期約賄賂後,既已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成立刑 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因而 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罪,原判決論以該法條第一項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不 當,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迭經修正,依新舊法比較,新法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較上訴人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四條第六款有利被告,而被告所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依舊法第十 二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依新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則為減輕其刑,按 新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比較仍以貪污治罪條 例有利被告。
 
裁判案由:
譭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林清正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訴 之前罪係較重之罪,且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及同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等對之不得提起 自訴。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原審認定被告鄭東平、高世川共同行賄張添盛事實,所憑為:各該被告與 證人賴政吉供述筆錄暨被告鄭東平、高世川所制作之行賄帳冊等證據,但 查該等證據資料,原審審判期日未經提示各該被告命其辯認,竟採為判決 之基礎,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雖經本院誤將該部分判決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影響該部分已確定之效力,原審固復更為判決,亦難謂為有效,檢察 官雖又對之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另為如何之判決,應依已確定之判決移 送執行。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一一○報案紀錄,並無嚴立賢具名自首 受招待致人犯脫逃請求偵辦之內容,僅記載求援協助,至上訴人等分別向 服務單位提出之報告,係在其服務單位知悉本案之後製作者,均與自首要 件不符。
 
裁判案由:
走私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查扣自淪陷區私運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匪偽產製黑瓜子五千零四十二點四 公斤及六千三百九十公斤,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分 別為十三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及十七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亦有海關總稅務司 署驗估中心 (78) 稅驗字第六○六號函足憑,其每次數額均超過十萬元, 已逾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公告實施「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丁項之管制進口數額,上訴人明知為走私進口之物品,仍予連續運 送,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
行賄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但同條例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 定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時,其在偵查、審判中自白者, 仍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第一審起訴時,如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第二審判決為刑法第六十 一條所列之罪者,若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主張為非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仍 得上訴第三審,反之其所爭執主張並非上述事項,則不得上訴第三審。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應適用 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惟依此規定外 (如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三項) 對於罪名、主刑、從刑及刑之減輕等事項,均應完全適用,而不容 割裂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