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21條
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1.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 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 本質屬對合犯,並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 不得發還行賄者,縱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雖得對該第三人(行賄者 )沒收(追徵),而發生犯罪行為人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 追徵)之競合關係,兩者係併存或排斥關係,法無明文規定。依修 正刑法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 ,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 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並無於有第三人介入時,衹得對該第 三人沒收。申言之,修正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得沒收 (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亦得對該第三人沒收(追 徵)其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再者,依修正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 1、2 款(即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學說上稱挪移型;第 3 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前者挪移型之犯罪 所得係自犯罪行為人挪移至該第三人,為避免重複沒收,倘對犯罪 行為人及第三人均諭知沒收(追徵),因其等原均負同一給付內容 ,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自免其責任。後者視犯罪行為人有無分 受犯罪所得,再依前開方式處理。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次犯罪所得合計 140 萬元,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收,上訴人雖返還行賄者潘○豪 ,惟潘○豪並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 用,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本院 25 年上字第 2260 號判 例意旨「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 122 條第 4 項,固應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惟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判決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就犯罪所得 14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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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關於妨害投票罪之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於有投票權 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交付行為,固屬具階段性 犯罪態樣;但其構成要件,究亦仍有不同。前者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 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尤不以行賄 人直接行求為限,其由第三人行求者亦屬無妨,屬行賄人之片面 (單方) 行為。後者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受賄人收受 (包括 行賄人囑由第三人交付與受賄人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之情形) ,性質上屬行 賄與受賄者雙方意思合致之行為。故兩者於犯罪類型上應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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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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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譭謗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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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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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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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辦理本件攤位承租戶轉讓過戶手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款 ,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惟因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得之財物合計八千五百元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 廿一條第一項收受賄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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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者,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 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原判決主文竟將上 訴人賴木堉、胡文德、盧鏡光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分別宣告追繳沒收, 已有違誤。 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 同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應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者,對 於罪名、主刑、從刑以及刑之減輕等項,均應完全適用刑法第或其他法律 之有關規定論處,不容割裂混用。原判決認定吳聰明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因其情節輕微,而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又在銀元三千元以 下,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處罰,乃又以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援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則,亦難謂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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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收受蘇○真非本於行賄意思交付之三千元。查蘇○真既非交付賄賂 ,上訴人應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核其所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五條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因其要求在銀元三千元以下 ,且情節尚屬輕微,應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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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承租案件准駁之權限,雖屬於其上級機關即台東縣政府,而就池上鄉公所 言之,縱其承辦人即上訴人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或承轉之權限,亦應認係其 職務上之行為。上訴人承辦該案件,既未代為邀宴上級人員,為其所自認 ,其以「宴請上級人員吃飯」,要求陳某等人給付錢款,乃係藉口或託詞 而已,其本意實係要求賄賂,自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情 形有別,況上訴人要求及收受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亦具有對價之關係 ,原審論以前述收受賄賂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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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 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 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 責之關鍵。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 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 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 決定之標準。在兩者有對價關係之場合,對方縱以社交餽贈之名,為財物 之交付,收受之一方即公務員除非確無「對價」之認識,否則,仍應成立 收受賄賂罪。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之職 務而為賄賂對價之具體對象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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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 ,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 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 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 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 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 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 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 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 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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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沒收必要者,須附 隨宣告於該主刑之下方為適法,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主從各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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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原判決認定戴○雄、戴○○信、 李○生、韓○銘 (等) 共同貪污,乃僅對戴○雄、戴○○信二人諭知追繳 共同貪污所得之款,依照前開說明,即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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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指具體特定之職務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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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某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自屬違 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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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 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 時與林連發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 自屬違誤。(已審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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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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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 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 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 應連帶負責。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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