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01條
暴動內亂罪
1.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
內亂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 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 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 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 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 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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