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99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


1.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 處遇,如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遇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 必要,自應經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立法本旨及避免無益 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維護;從而,行為時之刑法第九十九條有關「自應執 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之規定,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
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戒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 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 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此 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之 規定自明,即於修正刑法施行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 固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 滅時,不得執行。」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 ,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 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刑法第九 十九條(即修正刑法第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抗告人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判決,雖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確定,惟與另犯經判處無期徒刑之 搶奪罪,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 刑之規定。該竊盜罪刑,依法即不得執行,亦無刑之執行前之可言,則其 所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部分,亦無庸執行 。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刑法第九十 九條之適用;而該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 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所謂應執行之日,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行之者,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 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
 
裁判案由:
脫逃等罪駁回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 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 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 (舊) ,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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