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98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1.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2.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3.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 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 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 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 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 ,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 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 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 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 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 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 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 ,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 規定其執行方法。 (二)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 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 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 行接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處 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 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 A 案、B 案,經法院判決分 別宣告有期徒刑 1 年、2 年,並因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同一 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 年、5 年以 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 A 案及 B 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依首揭規定,被 告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 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 所犯前揭所述之 A 案、B 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被告仍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 A 案及 B 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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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 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 行不悖。而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 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 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 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上開規定,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 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 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 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 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 以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 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難 謂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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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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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 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 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 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 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 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 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 ,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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