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91-1條
治療處分


1.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2.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 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 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 ;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 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 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 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 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 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 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 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 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 除有後述 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 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 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 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 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 情形,更無異使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 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 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 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 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 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 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 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 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 56 年公布之醫師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 應低於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 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 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 ,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 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 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 ,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 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 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 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 55 條修正前,本院 79 年台上 字第 5137 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7 條 第 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 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 ,應依該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 適例,更遑論刑法第 55 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 ,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 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 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 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 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 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 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 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況參之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判例意旨,於為新 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本院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即認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 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因是,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 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 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 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 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 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 」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 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 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 能置而不論。 4.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雖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 3 項之適用」。況 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 27 年 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 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之可言。本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308 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 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 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 以王○紳等 5 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成評價不 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 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 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 ,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 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 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 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 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 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 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 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 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 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 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 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 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 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 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 行不悖。而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 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 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 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上開規定,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 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 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 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 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 以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 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難 謂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有違。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 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 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 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 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強制治療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即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之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又有關強制治療 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下 稱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 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 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裁判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則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則裁判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 療之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 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顯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 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為猥褻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且該所稱之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 充規定,如犯罪行為符合「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其中之一而為猥 褻,即無論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之餘地。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 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 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 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 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 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 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