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90條
強制工作處分
1.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3.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 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 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 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 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據此, 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必要性,因先前諭 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前 開條例乃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 則即應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後,再以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 二、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無 論依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從直接適用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 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規定;再者,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 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並無得附加「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 得類推適用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 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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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 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 應社會生活。顯見刑罰與保安處分各有其目的與功能,二者相輔相成,並 行不悖。而依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 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 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 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執行強制 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認依上開規定,刑法所為之保安處分,無論先執 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強制工作,其執行已滿法定期間者,執行機關亦得檢 視其執行成效,倘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 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如執行機關認為併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俱見立法者為取得刑罰與 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題,已針對依刑法宣付之保安處 分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之強制工作,規定得視執行成效予 以免除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以互相折抵方式為之,此屬立法形 成範疇,自與立法疏漏情形有間,亦無再類推適用其他折抵規定餘地,難 謂與憲法平等權保障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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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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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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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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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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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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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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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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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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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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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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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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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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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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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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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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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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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 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欄固敘明上訴人等之強暴犯行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云云,但其理由欄並未敘述其認 定上訴人等之犯行,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 (二)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 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 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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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 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 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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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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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 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如行為人犯罪之客體為 信用卡時,依前開規定,自有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或變造信用 卡罪、收受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及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分;而本規 定之所謂「交付」,依其文意,自指將自己持有之物,交與他人之謂。至 其持有之原因,如係來自第三者之讓與,並非自己所偽造或變造時,固應 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惟如在自己偽造或變造信用卡後,交付知 情之他人時,因前開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二項之交付偽造或 變造信用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較後者之罪刑為重,且偽造或變造信用卡之目的,原在意圖供行使之 用,故其於偽造或變造後,無論直接行使或間接交付他人行使,自為偽造 或變造之當然結果,該交付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或變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並 無另論以交付偽造或變造信用卡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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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 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 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 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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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 者,應於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所 明定。則有罪之判決書,除論處被告罪刑外,倘又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 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諭知強制工作時,竟未於主文內諭知其期間者, 即形成無期限之保安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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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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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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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 ,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 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 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 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 非組織性犯罪。是故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 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 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 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 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 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 照 )。故原判決依據上開條例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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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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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同條例第二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故於立法時參酌刑法第九十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 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處前開法定刑外,併宣 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 阻組織犯罪,故凡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併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處分,法院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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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考量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者,始得適用該條宣告強制工作 (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如不合上述宣告強制工作要件 ,而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則僅得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原判決並未認被告所為行為具 嚴重性、符合比例原則,而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具潛在之危險性格,為 強化協助被告再社會化為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 告強制工作處分,顯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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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 、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 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 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 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 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 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則李俊龍持有槍、彈之始,是 單純持有,抑或意圖供特定犯罪之用而持有,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 詳加調查並明兩者之間之關係,遽依牽連犯論處罪刑,自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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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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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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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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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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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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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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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對於此項併科罰金之規定,法院並無選科之 裁量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但未為併科罰金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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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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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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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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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製造或寄藏槍枝、子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製造或受寄之當然結 果,不應另論以持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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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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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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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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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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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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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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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一個犯 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如果行為非僅一個,而係二個以上行為成立二個以 上罪名,彼此間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即為牽連犯,而非想像競合 犯。本件上訴人拾得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六二MM黑色手槍一支及制式 子彈二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而無故 持有上開槍彈,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上訴人之行為非 僅一個,似係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槍彈罪之二個行為,而成 立二個罪名,則其侵占行為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行為,是否得認為想 像競合犯,而非牽連犯,殊堪研求。乃原審未詳為審究,逕在理由內敘明 上訴人所犯侵占遺失物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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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本條 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 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 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 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犯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本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此解釋意旨,凡於本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前,犯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者, 於該解釋公布後,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 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要件,得依該條宣付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外,均不得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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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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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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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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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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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 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 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 地。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竟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民國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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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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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其第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犯 (該條例)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 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 ,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 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 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 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 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 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 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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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第十 九條第一項增定「犯 (該條例)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 釋稱「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 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 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 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 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 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其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 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後 、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前、裁判時在 該條例修正後及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從新原則之 適用,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不使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 溯及既往而適用;至於宜否對被告宣付保安處分,只能由法院依職權審酌 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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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 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 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 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 (即違反憲法規定) 。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規 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釋字 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本件莊炳煌所犯教唆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罪及所 國政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部分,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符合比例原則者 ,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工作,期間為三 年以下。茲原判決就莊炳煌、所國政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其所犯情節 ,是否符合上揭比例原則,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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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二十六日生效,並於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增列有保安處分之規定,但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著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其中有關按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始得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 之解釋,係指行為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者而言,至行為在該條例生效前而 尚待審判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則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 仍應依從新從輕之原則,而不溯及既往。從而行為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而 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於裁判時,依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縱認有予以感化矯正之必 要性及相當性,亦僅得審究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強制工作要 件而為適法之諭知外,不得適用行為人行為時所未規定之修正後該條例有 關保安處分規定宣付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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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 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 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 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 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 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 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 ,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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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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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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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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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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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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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 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 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 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釋示甚明。因之,凡在上開條例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除 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即不得宣付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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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保安處分者, 其宣告之罪刑及保安處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判決之罪刑上訴 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保安處分部分;其對於保安處分不服者,上訴之效 力仍及於罪刑部分。本件上訴人雖聲明僅就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其效力仍 應及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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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 之別。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行為人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 ,自應明白審認,始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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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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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明示,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 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 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 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又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文觀之,如為引起歧見之案件業已確定判決,其 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 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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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 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其功能重在增強被告在事實上之防禦能 力,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法院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自不得恣意漠視,否則即不足 以維護程序正義。故刑事訴訟法於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於被告經起 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法院於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 人,使其在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惟所謂「以書狀陳明」之程式,法無明 文規定,自以陳報之內容,足以使法院明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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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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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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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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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犯罪事實,以示國家刑罰權之所由生,故其事實欄 ,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刑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確記載,然後 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否 則即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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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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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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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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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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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 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 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 (即違反憲 法規定) 。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 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而張○裕係於八十七 年五月七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警查 獲。則張○裕之犯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前,倘依個案情節認符合比例原則,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其不 符合比例原則者,如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不可宣告強制 工作,期間為三年以下。茲原判決就張○裕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部分,其所 犯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逕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難謂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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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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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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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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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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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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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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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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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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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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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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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 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本件原 判決以被告馬慧君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既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 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諸前開說明,殊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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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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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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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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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 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 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 作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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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多次竊盜,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為連續犯,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 竟謂應依連續犯論以附表編號3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其 適用法則自有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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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原判決既依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則其保安處分 之宣告自應同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辦理,乃竟適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 犯保案處分條例併予宣告保安處分,即有割裂適用法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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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戡亂時 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而該條例 關於「以累犯論」之規定,須符合依該條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之人 犯,於受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始屬相當,細繹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甚為明白。至 於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以外之罪犯,經依刑法第九十條宣告 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既無以累犯論之明文,因其宣告及執行,非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自亦不能 依該條例第九條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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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 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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