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89條
禁戒處分二
1.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2.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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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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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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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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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 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 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 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 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 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 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 ,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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