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87條
監護處分


1.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2.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 19 條第 2 項之原因 ,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 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 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 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 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 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 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 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並於理由欄貳之 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 ,然依現行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而有悛悔 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 25 年後,仍有假釋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 60 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 …,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 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 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 …」等旨。但: (一)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而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 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 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 行。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 60 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 5 年,以作 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 「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應 「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 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 法第 8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亦非適當。
 
裁判案由:
重傷害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 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 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 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 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 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 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 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 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 認有上訴利益。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或 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 歲之人與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行為,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刑法 第 86 條規定,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其期間為 3 年以下;刑法第 87 條規定,因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 年以下。所稱 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 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 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對被告不利 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 罪諭知,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 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訴利益。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 於丙○○○、乙○○重傷害未遂之事實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 人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罰,亦即謂其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且本件上 訴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立法本旨乃在限制檢察 官上訴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 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 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 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 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 ,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 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 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 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 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 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 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 ,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 規定其執行方法。 (二)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 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 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 行接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處 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 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 A 案、B 案,經法院判決分 別宣告有期徒刑 1 年、2 年,並因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同一 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 年、5 年以 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 A 案及 B 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依首揭規定,被 告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 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 所犯前揭所述之 A 案、B 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被告仍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 A 案及 B 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 言。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法關於 監護處分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 已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 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本法第八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 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 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 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 。從而修正後所增設監護處分要件,係將修正前舊法之內部性界限形諸明 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依修正後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 ,則較修正前規定之三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至修正後新法,因應其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故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 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九十九條亦另增設「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 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然此等免除刑之執行及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 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 行」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 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故綜合上開說明,修正後之監護處分規定並 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係由大陸法制轉型傾向英美法制,修法時,謂之為「修正 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英美法當事人進行之對立訴訟制,仍有差 異。刑事訴訟法證據章關於「鑑定」之證據方法,仍保留原有體制,該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 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 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一經選任 ,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非如英美法制由當事人自行委任鑑定人鑑定者, 猶須於訴訟程序中審究鑑定人之適格與否。本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佛教普 門醫院乃第一審法院依法選任之鑑定人,當然具備鑑定人適格,上訴意旨 指其非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不適格 鑑定云云,有所誤解。證據經過推論過程,到達待證事實,證明爭點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此項最後之證明,對當事人而言,謂之為最終爭點( ultimateissue) ,對事實審判者而言,謂之為最終結論( ultimateconclusion)。在陪審制度下,最終結論之決定,本屬陪審團決 定之職權(theprovinceofjury),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所陳述之 意見,恐影響陪審團心證之形成,直接替代陪審團事實之判斷,是認包含 到達最終爭點之結論,似有侵犯陪審團之職權( invadetheprovinceofjury),證據法上固有爭議。然我國刑事訴訟並未 採行陪審制度,法院兼而職司事實之認定與法律適用權責,鑑定人就待證 事實鑑定之結果,縱然直接到達最終爭點之結論,因法院仍須自為認定, 不虞事實認定之權限遭受侵犯,應無此項爭議可言。本件原審既以財團法 人佛教普門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又參酌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認定上訴 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 ( 第十二章)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 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 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一項)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 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二項 )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 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 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 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 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又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第一項) ……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三項) 」,所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作用在於落實緩刑制度, 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宣告緩刑是否一併諭知付保護 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該條第一項旨在揭明法 院於宣告緩刑時,得一併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處分,以促使其改過自新, 並非限制法院僅能諭知付保護管束而不能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觀同法第 八十七條並無除外之規定即明。況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 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十九條) ,比較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與 第二項,對於心神喪失不負刑事責任者,仍得施以監護處分,倘認對於精 神耗弱經課予刑責者,反不得施以監護處分,亦顯失均衡,當非立法之本 意。次查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監護處分,本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執行之,緩刑期內自不能施以監護。而受緩刑之宣告,如有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仍執行原宣告刑。是對於精神 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宣告緩刑,將來既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可能,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欲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 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 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 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 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 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 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 ,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 者,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張韻會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火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諭知上訴人無罪,對上訴人 自無不利益可言。而其所以對上訴人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理由已 說明上訴人有三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復再犯罪,顯見上訴人無法自我控制 ,對社會治安有隨時不可預料之危險,且上訴人之母○嬿年紀已七十餘 歲,自難期待對上訴人有妥善照顧,為免有再犯公共危險罪之虞,依刑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其對 上人為該項監護處分,原在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及社會公眾之安全,要難認 對上訴人不利益,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犯案當時雖受有刺激,致有情緒不穩定及判斷能力不正常之現象 ,但其仍有判斷能力甚明,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而僅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諭知監護處分者,其處分期間為 三年以下,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法院自應在此範圍內,酌定監護處分之 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 ,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 予宣告,尚非違法。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八十七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 予宣告,亦非違法。 (已審編為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