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86條
感化教育處分


1.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2.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3.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裁判案由:
重傷害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 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 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 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 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 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 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 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 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 認有上訴利益。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或 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 歲之人與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行為,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刑法 第 86 條規定,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其期間為 3 年以下;刑法第 87 條規定,因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 年以下。所稱 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 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 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對被告不利 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 罪諭知,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 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訴利益。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 於丙○○○、乙○○重傷害未遂之事實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 人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罰,亦即謂其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且本件上 訴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立法本旨乃在限制檢察 官上訴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 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 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 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 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 ,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 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 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 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 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 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 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 ,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 規定其執行方法。 (二)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 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 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 行接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處 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 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 A 案、B 案,經法院判決分 別宣告有期徒刑 1 年、2 年,並因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同一 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 年、5 年以 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 A 案及 B 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依首揭規定,被 告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 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 所犯前揭所述之 A 案、B 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被告仍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 A 案及 B 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 言。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 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 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 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 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據此, 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必要性,因先前諭 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前 開條例乃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 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 則即應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後,再以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 二、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無 論依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從直接適用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 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規定;再者,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 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並無得附加「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 得類推適用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 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 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 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 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又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如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固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依此 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八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宣付強制工作者,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無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亦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同 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即法院無論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或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為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均須依檢察官之聲請,始得以裁定免其保安處 分之執行或繼續執行。此乃法律規定之程序,其不依上開程序所為之裁定 ,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