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84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1.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2.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非現役軍人,犯罪後,台灣地區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解除戒 嚴令,參酌戒嚴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法律之適用亦自解嚴之日起應回復 原狀,應不再適用陸海空刑法第八十四條,原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 上訴人等罪刑,業於其理由內加以說明,雖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然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 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 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 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 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 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 時效之進行。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