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9-1條
合併刑期


1.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2.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4.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5.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 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 8 條 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 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第 303 條第 2 款、第 7 款等規定 ,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7 項亦有明定,乃舉世 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 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 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 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 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 2 項;刑事補償法第 17 條第 4 項、 第 24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1 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第 486 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 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 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吳○男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執更 甲字第 488 號之 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上所 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滿 25 年」及備註欄上記載「4. 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 ,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 25 年,再接 續執行他刑。」等情,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 ,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 192 號 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 人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 究,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且原裁定既認本件有違 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係不合法,乃原裁定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亦有未洽,自無從維持。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 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 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 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 ,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 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 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 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 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 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 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 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 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 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 累犯。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 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 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 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 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 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 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固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五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復 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 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 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 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 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 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 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 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 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 (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 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條亦定明:對於 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 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 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 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 ( 殘餘刑期) 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 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 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 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 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 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係規定受刑人有二以上之有期徒刑在 合併執行時,其有關假釋期間之計算方法。若受刑人並無二以上之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者,自無上揭法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 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 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 (即假釋期間) ,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 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 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累犯之成立,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有期徒刑 如尚未執行完畢,或未經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以前,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即不得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刑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 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 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 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 ,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 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 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 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 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 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即殘刑期間 ) 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 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 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 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應論以累犯。是關於累犯之成 立,如有二以上徒刑執行者,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 。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故被告犯罪是否為 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 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始以已執行論。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必以該殘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自明。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 徒刑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始以已執行論。又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必以該期間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自明。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但在販入後連續賣出之 場合,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裁判案由:
因被告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累犯,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或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該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該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 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依此,犯 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 ,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或嗣後假釋中其 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 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要言之 ,設如犯甲、乙二罪在合併執行之情形下,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認如 於再犯罪時其中甲罪已執行完畢,即論以累犯。蓋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 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 無從區分何者為執行甲罪,何者為執行乙罪,否則乙罪之假釋將可能成為 不法,且於被告更加不利,與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立法意旨,自相違背。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 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假釋期間 (殘餘 刑期) 亦合併計算之。故合併執行之情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再犯罪 者,始構成累犯,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而論以累犯。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者而言。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係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罪,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貨幣 、紙幣、銀行券為要件,二者固均須意圖供行使之用,但一為偽造幣券, 另一為收集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就偽造與收集而言,其犯罪構成要 件顯不相同,準此,二罪自難論以連續犯。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 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 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 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 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 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 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 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 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
 
裁判案由:
煙毒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該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 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依此,犯 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 ,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 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 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要言之,設如犯甲、 乙二罪在合併執行之情形下,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始構成累犯;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認如再犯罪時其中 甲罪已執行完畢,即論以累犯。蓋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何者為 執行甲罪,何者為執行乙罪,否則乙罪之假釋將可能成為不法,且於被告 更加不利,與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立法意旨,自相違背。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審,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 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因此,本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及程序,尚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 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本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 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 畢。
 
裁判案由:
煙毒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甚明。又如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之;且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亦為同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所謂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此觀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 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 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 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即所餘刑期之 期間) ,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 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 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原判決雖認 定上訴人前犯違反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罪 (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及六月) ,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執行完畢。但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稱:伊除犯上開兩罪外,尚另犯偽造 文書及偽造貨幣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四月,並與前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執行至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已執行之刑期業逾三分之一,奉准假釋出獄。 伊於假釋期中,又犯本件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應非累犯等語。 經查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縱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 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指揮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云云。惟未記載該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確於八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且同一簡覆表又記載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間犯偽 造文書及偽造貨幣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二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經送監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 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奉准假釋出獄, 假釋期滿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云云。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另犯 偽造文書及偽造貨幣兩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如非與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間所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並合 併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何以僅執行有期徒刑五個月又二日 ( 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即能奉准假釋出獄? 苟如上訴人所稱係併執行無訛,則不獨其假釋時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應合併計算,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假釋後所餘之刑期亦應 合併計算。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既載明上訴人假釋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期滿 (即所餘刑期屆滿之日) ,而本件上訴人之偽造幣券及收集偽造 通用紙幣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止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均在其假釋期中,亦即當時上訴人前所犯上 開偽造文書等四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遽論以累犯,自有可議。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稱執行完畢,除執行刑期期滿者外,如 有期徒刑經假釋出獄者,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 (即殘刑) 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合併計 算之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 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 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之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 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 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 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 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 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 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 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 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依同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被告在假釋期中再連續犯施用毒品罪,但前 施用毒品及結夥搶劫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均未執行完畢,則被告之行為 ,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