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9條
假釋之效力
1.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2.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 19 條第 2 項之原因 ,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 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 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 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 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 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 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 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並於理由欄貳之 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 ,然依現行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而有悛悔 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 25 年後,仍有假釋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 60 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 …,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 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 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 …」等旨。但: (一)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而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 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 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 行。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 60 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 5 年,以作 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 「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應 「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 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 法第 8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亦非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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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後段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 ,依上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 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 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 院請求救濟」。本件法務部因抗告人之甲案、乙案數罪併罰,刑期 變更為有期徒刑 5 年 7 月,致不符合假釋條件,而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註銷」抗告人甲案 之假釋,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之法理,就「註銷假釋」處分部分,因 係由法務部為之,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但 就檢察官執行註銷假釋後重行核計之刑期部分,則係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對法務部所為重核假釋期間或有關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 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圍部分之立論,尚非允當。惟本件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 告人到案執行應執行之刑,該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認定重行核 算之期間,亦即應扣除甲案「已執行」部分,此已執行之期間,除 甲案在監執行期間外,是否包括甲案假釋出獄之期間在內,此執行 傳票命令並未記載,猶待檢察官審酌刑法第 78 條、第 79 條或相 關法令等規定,依法核算、執行,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 法或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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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一 ○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僅 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 等旨。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 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此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 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 ,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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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 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 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 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 ,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 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 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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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 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 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 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 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 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 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 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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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 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 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 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 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 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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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 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 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 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 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 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 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 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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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 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 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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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 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 ( 殘餘刑期) 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 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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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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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 ;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 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 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 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 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 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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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必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足當之。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 釋出獄,須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 已執行論。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 (即假釋期間) ,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 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於此情形,不論假釋出 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凡在假釋期間內, 均應認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有期徒刑之刑期後 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不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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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 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 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 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 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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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累犯為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一,故被告犯罪是否為 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未調查,遽予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又 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始以已執行論。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必以該殘餘刑期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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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無期 徒刑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始以已執行論。又若為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定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必以該期間內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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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 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 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之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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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累犯,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或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者,其未 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 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該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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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贓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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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 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同條第三項並規定假釋期間 (殘餘 刑期) 亦合併計算之。故合併執行之情形,必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再犯罪 者,始構成累犯,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而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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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 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 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 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 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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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 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是以,在二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 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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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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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審,依法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 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因此,本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及程序,尚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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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累犯之成立要件,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 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 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項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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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 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 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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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固為刑 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因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 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 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 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及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者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 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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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 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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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非常上訴制度,係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濟方法,與再審 制度同屬於非常救濟程序,必已無一般程序可資救濟,始得依非常上訴等 非常程序求其救濟,倘尚有其他補救之道,即不得遽以提起非常上訴。又 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 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 。即將原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刑撤銷,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重新為刑之 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若依非常上訴程序救 濟,因原錯誤裁判尚非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判決僅得將原判決關於違背 法令部分撤銷,不得另行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祇生統一法令適用之 目的,不生實質上之效力。故如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者,即應循該程 序為之,不得依非常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必確已無從聲請法院裁定更 定其刑者,方得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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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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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依同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被告在假釋期中再連續犯施用毒品罪,但前 施用毒品及結夥搶劫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均未執行完畢,則被告之行為 ,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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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刑法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 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 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故撤銷假釋,必須 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 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本件原判決,依其確定之事 實,認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在假釋中犯之,然該罪 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後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有卷附起訴書可憑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原審認應撤銷之,非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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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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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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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感訓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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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民國 80年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假釋係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者而適用 ,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之制度,與從刑之褫奪公權有別。且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褫奪公權,依刑法第卅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無期褫奪公 權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有期褫奪公權者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 起算,足見假釋之效力,僅及於主刑而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是以宣告 有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者,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雖經假釋, 但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為定其起算日期,仍有裁定減刑之必要。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毌庸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係指假釋人犯所宣告之徒刑毌庸聲請裁定減刑者而言,非謂其所宣告之褫 奪公權期間亦毌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理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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