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7條
假釋之要件


1.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2.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 19 條第 2 項之原因 ,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 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 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 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 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 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 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 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並於理由欄貳之 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 ,然依現行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而有悛悔 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 25 年後,仍有假釋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 60 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 …,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 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 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 …」等旨。但: (一)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而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 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 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 行。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 60 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 5 年,以作 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 「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應 「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 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 法第 8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亦非適當。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司法院釋字第 681 號解釋後段謂「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 ,依上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 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 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 院請求救濟」。本件法務部因抗告人之甲案、乙案數罪併罰,刑期 變更為有期徒刑 5 年 7 月,致不符合假釋條件,而以 106 年 12 月 26 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註銷」抗告人甲案 之假釋,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之法理,就「註銷假釋」處分部分,因 係由法務部為之,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但 就檢察官執行註銷假釋後重行核計之刑期部分,則係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是否對法務部所為重核假釋期間或有關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等事項應如何適用,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分屬兩事,不在 檢察官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 範圍部分之立論,尚非允當。惟本件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 告人到案執行應執行之刑,該執行傳票命令並未記載、認定重行核 算之期間,亦即應扣除甲案「已執行」部分,此已執行之期間,除 甲案在監執行期間外,是否包括甲案假釋出獄之期間在內,此執行 傳票命令並未記載,猶待檢察官審酌刑法第 78 條、第 79 條或相 關法令等規定,依法核算、執行,即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 法或不當。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假釋之「註銷」對於受刑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 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判 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 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 ,俾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換言之,在現行 法制下,僅依法所為之「撤銷假釋」始足以否定假釋之效力,行政機關在 無法律明確授權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尚不得推翻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 ,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又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 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 醫院。」係屬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 「刑之執行」性質。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 9 條第 4 款亦明定,收 容人(受刑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 理事項;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第 7 項所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 人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5 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 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另監獄行刑 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 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組織準則第 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 關。此與羈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置有 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 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 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 ,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權審 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固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 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 適用之」;即有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其係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然為配合上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 五項之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復 明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 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 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 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使在該 項修正施行前,已經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 刑期與他刑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滿之期間;不論 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 無被撤銷,在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 (假釋之要件)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明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 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 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八條亦定明:對於 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 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是對於有二以上刑 期之受刑人,檢察官應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該受刑 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事屬至明。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第四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 在此限。」。依此規定,祇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 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應均有 其適用,不能因所犯宣告有期徒刑罪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 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罪確定前者,即認無本款之適用 ,否則將因數罪確定日期、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因素,而造成不同之結果, 致影響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所謂不執行他刑,係指除罰金及從刑以外之 其他刑罰,均不予執行而言。故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受無期徒 刑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既不執行有期徒刑,則其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 日數,即無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 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 期,亦應合併計算。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 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故被告如經事實審調 查訊問,認有押必要而予押,上訴於第三審後,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 律審之原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 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之關於訊問被告規定,於本院均免經訊問程序。且本院之接押被告,係承 接第二審之押而接續押,既不另為訊問及調查是否有押之必要,再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亦無庸另發 押票,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於收受下級審送交之卷宗及 證物之日,即生接押之效力。雖本院通知原法院接押抗告人等函件副本, 臺灣高雄看守所疏未轉交與抗告人等,自不影響本院接押之效力。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依同法第七十九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應合併計算,被告在假釋期中再連續犯施用毒品罪,但前 施用毒品及結夥搶劫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既均未執行完畢,則被告之行為 ,尚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中國國民黨係屬政治性之社團法人,並非執行公務之政府機關,從事該黨 黨務工作之人員,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從事該黨黨務工作之人員以該黨所屬黨務機關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尤非屬 於同條第三項所稱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年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假釋係對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者而適用 ,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之制度,與從刑之褫奪公權有別。且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褫奪公權,依刑法第卅七條第四、五項規定,無期褫奪公 權者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有期褫奪公權者應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 起算,足見假釋之效力,僅及於主刑而不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是以宣告 有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者,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雖經假釋, 但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為定其起算日期,仍有裁定減刑之必要。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毌庸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係指假釋人犯所宣告之徒刑毌庸聲請裁定減刑者而言,非謂其所宣告之褫 奪公權期間亦毌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理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