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5-1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二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 136 條之 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構 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 136 條之 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 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 第 136 條之 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 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 致;後者,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 之規模,第 136 條之 1 第 1 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 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 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 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 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 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 ,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 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 ,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 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 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 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 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 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 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 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 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的理由。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 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 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 ,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 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 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 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 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 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 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 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 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 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 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 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 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 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 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 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 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 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 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 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 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 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 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 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 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 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 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 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 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 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 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 相互吻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緩起訴應遵守事項 之體例而設,而無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為緩刑宣告併為上開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條件,究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多少金額,法律固無明 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檢察官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復參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應有要求被告以金錢奉獻於國家,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 福大眾及彌補被告過錯之效用,自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而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 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 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 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 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 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 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 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 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 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 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 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再按法院於 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 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 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 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 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 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 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 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 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 476 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 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 此從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 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 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 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況檢察官 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 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參照),就受刑人是 否「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 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 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 ,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 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 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 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 查救濟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 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 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 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 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 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 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 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 ,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 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 ,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 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 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 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 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 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 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 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 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 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 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 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 ,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 云之類結論,允宜辨正。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 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 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 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 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 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 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 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 ,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 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 ,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 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 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 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 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 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 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 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 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 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 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 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 ,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等 語之類結論,允宜辨正。
 
裁判案由:
搶奪撤銷緩刑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後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 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 ,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 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 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 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 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 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 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 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 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 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 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 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 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 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 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 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 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之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收受贓物、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