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5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一


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2.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 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 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 ;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 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 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 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 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 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 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 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 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 除有後述 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 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 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 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 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 情形,更無異使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 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 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 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 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 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 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 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 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 56 年公布之醫師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 應低於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 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 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 ,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 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 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 ,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 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 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 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 55 條修正前,本院 79 年台上 字第 5137 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7 條 第 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 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 ,應依該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 適例,更遑論刑法第 55 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 ,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 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 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 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 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 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 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 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況參之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判例意旨,於為新 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本院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即認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 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因是,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 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 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 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 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 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 」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 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 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 能置而不論。 4.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雖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 3 項之適用」。況 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 27 年 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 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之可言。本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308 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 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 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 以王○紳等 5 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成評價不 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 136 條之 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構 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 136 條之 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 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 第 136 條之 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 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 致;後者,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 之規模,第 136 條之 1 第 1 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 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 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 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 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 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 ,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 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 ,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 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 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 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 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 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 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 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 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的理由。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是否撤 銷緩起訴處分。至於更犯之罪與緩起訴之罪,罪質是否相同、所犯他罪情 節是否重大、對社會秩序影響嚴重與否,不論依法條文義解釋或探求立法 者真意,均未予以限制;甚至明訂就被告已履行負擔之部分,不得請求返 還或賠償。明示縱使被告已經完成緩起訴負擔,也不影響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以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 矯正,方符合設立緩起訴制度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 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 ,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 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 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 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 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 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 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 ,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 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 ,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 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 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 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 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 條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分別諭知不受理。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 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 ,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 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緩起訴處 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 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 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 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 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 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 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 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 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 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 ,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 第四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分別諭知不受理。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 476 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 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 此從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 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 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 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況檢察官 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 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參照),就受刑人是 否「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 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 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 ,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 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 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 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 查救濟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 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 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 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 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 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 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條例與藥事法均屬 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之適用。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 ,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即非禁藥(藥事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稱管制藥品條例)之規 範下,仍可製造、輸出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持有,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又查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分級及 品項,固均相符,但依毒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 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毒品 條例與管制藥品條例兩者規範事項顯然不同(前者為毒品,後者為管制藥 品),後者亦無刑事罰。故管制藥品條例與毒品條例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 ,併行不悖,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 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 外法,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 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 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 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須轉讓之標的同時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 質者,始足當之,倘轉讓非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適用。然第二級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 第二級毒品,故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二者, 並無必然之取代關係。 該當於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 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 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逾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因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應回歸適用 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 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 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 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 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 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 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 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 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 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 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 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 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 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 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逾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因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應回歸適用毒 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多 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 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 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 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 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 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 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 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
 
裁判案由:
搶奪撤銷緩刑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後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之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收受贓物、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 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 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七十 五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 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 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 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 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 (刑法第七十四條) 輕犯之被告 ,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 (見刑法第七 十四條之立法理由) 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 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 (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 ,其有刑 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裁判案由:
因被告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 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 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 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 定。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撤銷緩刑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 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 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七十 五條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 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 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 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 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 (刑 法第七十四條) 輕犯之被告,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 平之立法精神 (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立法理由) 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 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 (如抗告、上 訴、非常上訴等) ,其有刑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 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 ,緩刑期滿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為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 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 間而有差別。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己屆下班時間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 未為此項無益之調查,亦於判決無影響。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執行中之假釋殘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登記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 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 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 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 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 」,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
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撤銷其宣告刑,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在緩 刑前所犯,係在緩刑期前判處其罪刑,該施打毒品罪,並非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求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 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 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曹昌正因竊盜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 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有該案判決正本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八十 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 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 審竟於緩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屬違法 。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本院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 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 ,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 律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杜文彬因犯連續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於七 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同年十一月十一 日確定,有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卷宗可稽,其緩刑期間算 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即告屆滿。雖被告復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未 遂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但檢察官遲至八十二年十一月 廿二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 力之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乃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其 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屬違法。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然如所更犯之罪係因過失犯者,則不得撤銷之,刑法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前受該緩刑宣告之期間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期滿,其所受宣告之 刑,既已失其效力,乃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於被告緩刑期滿,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始提起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難謂於法相合。原審不 察,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裁定時、未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竟裁定准予撤 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於法顯有違誤。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 六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六條亦定 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甚明,惟查撤銷緩 刑之宣告,既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當然須俟宣告刑之 裁判確定後,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 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 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 文規定。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 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緩刑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原受宣告之刑,既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則所附麗之緩刑,亦 應失其效力自毋庸再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生因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六十五年 八月九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同日確定,被告雖在緩刑期 內更犯妨害家庭罪,經同院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十月確 定,惟查其緩刑期自六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已經期滿 ,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原宣告之刑已不復存在,自不得撤銷緩刑,再執行原宣告之刑。
 
裁判案由:
走私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 ,得提起非常上訴。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等所受刑 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尚非違法。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以整個 適用舊法為原則,但刑之易科事關執行,罰金易科監禁既為現行法所不採 ,即應依刑法易服勞役始為適當,原判決乃更為易科監禁之諭知,在現行 獄制已無依法執行之餘地,自應撤銷改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從刑已宣告無期褫奪公權者,其同時宣告之有期褫奪公權,應如何執行, 在刑法第七十條雖無明文規定,但宣告多數之有期褫奪公權者,同條第六 款既規定祇執行其中最長期之褫奪公權,則遇有上述情形,自亦應執行無 期褫奪公權。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將其承管他人之祖墓平毀,併盜去屍體,即以該地作成自己壽墳, 自係以掘墳盜屍為侵占之方法,與竊佔不動產之罪名無關。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結夥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 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公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所偽造者為某甲之斷賣契,而非某某縣政府之契尾,雖以偽契投 稅取得契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但該契尾既係某某縣政府 所發,並非由上訴人等所偽造,則仍為真正之公文書。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17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17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 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 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 ,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 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偽造商標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仿造商標,祇以製造類似之商標可使一般人誤認為真正商標為已足。上訴 人等鈐用之三金錢商標,雖無圈帶,然其金錢之個數平排之形狀等,均與 某號之三金錢嘜商標相類似,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即係該號之出品,自 不得謂非仿造。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