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4條
緩刑要件


1.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3.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4.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5.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 136 條之 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構 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 136 條之 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 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 第 136 條之 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 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 致;後者,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 之規模,第 136 條之 1 第 1 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 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 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 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 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 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 ,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 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 ,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 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 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 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 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 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 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 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 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的理由。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隱 私權,雖規定在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但本罪所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 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就前者而言,倘明知對方已知 悉該資訊內容而再為揭露者,固不構成洩密(簡言之,已洩露的秘密不為 秘密),但就後者而言,根據隱私內容之重要程度,如認對於已知悉者的 再次揭露,仍足以構成對隱私權人之侵害者,自應構成本罪,蓋使被害人 之重要隱私事項再次展露在無權觀看之人面前,仍足以侵害並損抑其人格 (簡言之,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不能讓人一看再看)。準此而言,裸照及相 關私密活動乃屬個人隱私權之核心範圍,縱重複揭露予同一人觀看,仍足 以對隱私權人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是行為人就該等重要隱私事項, 雖散布竊錄內容之對象係屬已知悉竊錄內容之人,仍不阻卻構成要件而應 成立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 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 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 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 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 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 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 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 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 查能力以決定之。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 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 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 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 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 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 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 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 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 ,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 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 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 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 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 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 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 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 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 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 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 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 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 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 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 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 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 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 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 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 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 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 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 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 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 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 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 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 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 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 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 相互吻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 3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 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二 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所定:「第二審法院因原 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 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 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 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 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 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本院 91 年台非 字第 21 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 「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 369 條第 2 項所 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 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係指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 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 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第二審法院 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 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 ,係基於其管轄權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 原無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 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 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本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考)。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此情 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即與同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自為「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 係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規定之適用。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考刑法所以對於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課予較重於 普通過失傷害行為之法定刑,乃因此等業務上行為,固為行為人基於其社 會生活上地位所必要之行為(如物流業者之駕車運送貨物、計程車司機之 駕車載運客人、護士之為病人注射等),然往往亦為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行為,因此等行為之反覆性、繼續性,其危險更形提高,是從事此 等業務上行為之人,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行為人凡從事上述危險行 為,不論其目的為何,一律認為其具有較一般人高之注意義務,殊顯過苛 ,故仍應以其為上述危險行為時,是否係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具有 反覆繼續為此等行為之目的,倘與上述目的無關者,自非屬業務上之行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 公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理交 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 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占公司資產;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 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接觸 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 念,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緩起訴應遵守事項 之體例而設,而無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為緩刑宣告併為上開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條件,究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多少金額,法律固無明 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檢察官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復參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應有要求被告以金錢奉獻於國家,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 福大眾及彌補被告過錯之效用,自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而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乃結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構成 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加重結果犯之 處罰類型,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 或致重傷)有過失,始令其負該加重結果之責,則倘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因對其造成侵害之行為係屬加重結果部分之過失肇事犯行,而非屬基本 行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故 法院尚難僅因立法者以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規範,即遽認符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者」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 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 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 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 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 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 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 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 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 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 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 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所謂「情 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再按法院於 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 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 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 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 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 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 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 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 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 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 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 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 之功能,此即尚書‧大禹謨所謂「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之意。是究應 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 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 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 ,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 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 94 年 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之思惟,著重於社區、 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 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 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 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徒以犯罪行為人所犯 之罪名為何,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 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尚無特定犯罪 即不得為緩刑宣告之內部性界線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在 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 476 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 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 此從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些裁量撤銷有 實質認定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 要。」、「情節重大」等等,此等抽象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 裁量權,在實際運作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 故檢察官在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況檢察官 作為國家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 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參照),就受刑人是 否「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 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 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 ,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 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 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 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 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 查救濟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 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 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 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 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 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 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 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 ,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 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 ,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 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 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 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 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 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 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 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 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 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 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 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 ,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 云之類結論,允宜辨正。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 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 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 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 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 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 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 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 ,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 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 ,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 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 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 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 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 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 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 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 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 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 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 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 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 ,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等 語之類結論,允宜辨正。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 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七九一號解 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原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駁回其上訴,又因被告犯該罪 所處有期徒刑一年,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情形,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適用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 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 ,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 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 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 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 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 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 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 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 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 「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 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 ,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 ,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 罰規定,列為刑法第 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 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 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 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 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 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 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 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 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 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 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 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 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 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 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 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 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 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 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 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 件。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之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農工商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 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 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 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 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 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 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 犯意聯絡之矛盾。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 刑逾二年者,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二年以下 ,仍不得諭知緩刑。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公務員連續登載不實罪刑,主文諭 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年,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前揭說明,仍不得宣告緩刑。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本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 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 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 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 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 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 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因犯投 票行賄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選 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經移送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彰檢榮執 辛九十五執他一七二0字第四六一00號函,行文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銓敘部等略稱:受刑人因犯違反選舉罷免法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緩刑四年確定,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但如因縮短刑期或其他法定原因,致褫 奪公權起訖期間有所變更,當由執行監獄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 請更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刪除對 於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褫奪之限制(下稱指揮執行函文)。然 衡酌法律不溯既往及從刑附屬於主刑等原則,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應 以裁判時為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三0號解釋:「(三)、刑法第七十 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 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 告亦失其效力。」之意旨,足見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之宣 告者,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其褫奪公權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亦即 於緩刑期間暫不執行褫奪公權。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 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 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 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 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 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者,即由獨任審 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 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 核心事項,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 裁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上級法院提 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審判長行使其維持法庭秩 序及指揮審理訴訟之權限,單獨決定處分,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 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 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 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判之」,即以被告所犯罪名及就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 並斟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而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 序以進行訴訟,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 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 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於七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關於內線交易之 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 一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 格消息,於第四項併為其定義規定,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 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四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 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 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 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 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 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 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 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 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 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 案裁判之參考。 (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 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罪,依同法 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 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 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 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 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 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 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 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 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 是否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 ,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 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 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 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 ,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 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 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 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 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 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 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乃採「禁反言」 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 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 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 ,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 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 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賄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之規定,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 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 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七十 五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 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否則如須俟該法院撤銷緩刑之 裁判確定後,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刑與否,繫於訴訟進行 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濫行訴訟,藉審級制度拖延訴訟,以獲得不當 之利益,亦與緩刑制度旨在對一定條件下 (刑法第七十四條) 輕犯之被告 ,鼓勵遷善,猶豫其刑之執行,以兼顧情理之平之立法精神 (見刑法第七 十四條之立法理由) 大相違背,至若該經法院撤銷緩刑之裁判,其後經有 權機關依法定程序撤銷而確定者 (如抗告、上訴、非常上訴等) ,其有刑 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自不待言。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以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林○原因被告之協助,使 其所有坐落豐原市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取 得完工證明,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 法營業使用,免因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遭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 維持每月平均約十餘萬元 (新台幣,下同) 之收入,因而獲得五萬元以上 之利益等情。但對於此項利益是否屬「不法利益」,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 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竊盜 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該判決, 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不得易科罰金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並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不宜宣告緩刑,而未宣告緩刑,顯然認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原審法院合議庭,卻仍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墳墓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 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七十 六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 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漁業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洩密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