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3條
酌量減輕之準用
1.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 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 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 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 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 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 者形同雙重剝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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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 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 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 同犯罪時,因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 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 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 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 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 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 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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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 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 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 之贓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亦 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 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 第 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筆錢並不是 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 23,274 元?)願意。」等語,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 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 人王○儀等 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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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 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 物,依第 142 條第 1 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亦有明 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第 1 項、第 318 條第 1 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陳稱:「現在我發現那筆錢並不是 我的,我願意還給那個人。」「(你是否願意自動繳回不法所得 23,274 元?)願意。」等語,且已繳出該款項,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查扣所得檢視表、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故該筆款項,被告既表明不是其所有而願返還被害人,且於偵查中 繳出,經以贓物扣案,檢察官仍以被告為當事人就該款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已有未妥。且該筆款項依卷附證據資料,確屬上開被害 人王○儀等 3 人被詐騙匯入款項之餘額,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 人主張權利,自應依法逕行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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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的範圍與 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 考德國刑法第 73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而所謂認定(非)顯有困難,指沒收 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無庸另行估算認定者而言。申 言之,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 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相對的,若是在 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的調查義務,原則上, 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 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否則,法院若未盡 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 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並非適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被告及國○公司以竊佔靈○禪寺系爭土地 ,致靈○禪寺受到鉅大損害。被告因此得以墓園出售塔位,使國○ 公司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不法利益等旨;理由欄內,則載敘:被告為 第三人即高○公司與國○公司申請取得開發墓園即擁○藝術園區建 築執照所需建築線與水土保持設施兼聯外橋樑道路用地之不法利益 ,而擅自將靈○禪寺系爭土地納入其開發墓園之建築基地範圍,… 以經營墓園出售塔位獲得鉅額開發利益,其犯罪所得,核算如下: (1) 高○公司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 1,847 萬 9,450 元。(2 )國○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0 萬 4,320 元。 (3)國 ○公司土地增值利益 1 億 6,337 萬 7,626 元。 (4)國○公 司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營業利益 1,489 萬 6,524 元等文。可見 上揭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不相符,且依上揭理由欄內所載,核算 收容棄土之營業利益、土地增值利益、使用墓園設施營利之營業利 益,似係參照告訴人靈○禪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補正狀 內之訴訟資料以作依據,然而,參與人高○公司、國○公司對此均 有不同意見,並提出對己有利之憑據。原審卻未就此加以調查,原 確定判決亦未說明其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的理由,遽行判 決,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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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就○○計程車客運服務事 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 億 4,259 萬 434 元 部分(包含支付: 1、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 483 萬 9,756 元、 2、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 7, 864 萬 8,847 元、3,678 萬 2,927 元、 3、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產險公司之保險費 1,661 萬 9,679 元、 4、案發後陸續 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 506 萬 2,099 元),係以該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 136 條第 2 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 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 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 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 ,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 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 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 136 條第 2 項,刪除第 1 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 ,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 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 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法 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判決本此旨趣,說明: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本件有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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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就○○計程車客運服務事 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 億 4,259 萬 434 元 部分(包含支付: 1、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 483 萬 9,756 元、 2、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 7, 864 萬 8,847 元、3,678 萬 2,927 元、 3、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產險公司之保險費 1,661 萬 9,679 元、 4、案發後陸續 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 506 萬 2,099 元),係以該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 136 條第 2 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 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 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 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 ,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 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 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 136 條第 2 項,刪除第 1 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 ,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 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 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法 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判決本此旨趣,說明: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本件有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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