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72條
零數不算


1.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關於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為其量處之範圍,原判決主文宣示併科罰金六萬四千八百十九元;減為三 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五角,但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併科贓額之倍數,僅謂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自嫌理由不備,又按「因刑之加重, 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刑法第七十二條定 有明文。原判決因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結果,竟諭知併 科罰金三萬二千四百零九元五角,亦屬於法有違。(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舊名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 正公布施行)第五條規定:「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 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 正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者亦同」 。而森林法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經修正公布全文五十 八條,並自公布之日施行,上訴人犯罪時間,雖在六十九年九月下旬,似 已無該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倍數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