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67條
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
1.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不問何人,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惟基於追求社會之最高利益,刑事訴 訟法另有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 179 條、第 180 條、第 181 條、第 182 條 ),以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惟拒絕證言權利並 非不可拋棄,倘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證人猶決意為證 述,並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輪到另一造當 事人行反詰問時,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特別規定證人此時 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蓋反詰問之作用乃在彈劾 證人之信用性,並削減或推翻其於主詰問所為證言之證明力,及引 出主詰問時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而達發現真實之目的 。倘證人在主詰問陳述完畢後,於反詰問時猶得拒絕陳述,使其信 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未受檢驗,則要以反詰問達到上開效用,顯 有困難,即有害於真實之發現。故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行主詰問時 ,證人作證陳述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於反詰問中不論是 合法或非法拒絕證言,使另一造當事人不能為有效之反詰問,則主 詰問之證詞即應予排除,而不能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以免不 當剝奪另一造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並有礙於發現真實。 (二)本件證人林○威於原審由辯護人行主詰問中,其陳稱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肇事車輛內有其與林○德、陳○昌共 3 人,林○德乘坐於 右後座等語,惟就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詢問車輛內 3 人乘坐之相關 位置之問題,卻表示「這個問題我不要回答」,再經檢察官詢問: 「你之前不想回答的那些問題,是你擔心自己惹上麻煩,或怕說出 真相?」,亦表示「我不要回答這個問題」,甚至於法官補充詢問 「陳○昌說車子是他開的,你有什麼意見?」、「他(陳○昌)說 你坐在駕駛座後面有何意見?」,也均答以「我不要回答」等語, 不僅使檢察官無法針對其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林○德之事項,進行 有效之反詰問,亦拒絕釋明其拒絕證言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林 ○威於主詰問陳述有利於被告本人之事項,因未經檢察官有效反詰 問,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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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 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 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 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 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 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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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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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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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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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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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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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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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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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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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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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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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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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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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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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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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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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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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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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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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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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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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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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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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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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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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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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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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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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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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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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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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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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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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科處 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 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 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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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 (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隆係連續犯該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應加重其刑,則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應超過六月,乃原判決竟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法自 屬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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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一)自首即使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二個 月內,自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是否符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 或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尚非無疑,因攸關有無自首應 予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自嫌速斷。 (二)法律之適用以不溯既往為原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一日公布,依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參加前開幫派組織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取得五 十萬元。如果無訛,其取得該財物,既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之 前,何以於其所宣告之指揮犯罪組織 (累犯) 罪主刑之後,仍適用 公布施行在後之該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諭知發回被害人廖為 能?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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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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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有期徒刑除有減輕情形外,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伯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 即應在超過二月以上之範圍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顯屬與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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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刑法第六十七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即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為 五年;最低度為二月遇有加重之原因,其最低度即超過二月,方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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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此觀刑法第六十七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論以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之施打毒品罪,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十分之一。 惟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其刑十分之一,為三年三月又十八日以上七年八月又十二日以下有期 徒刑,自應於此範圍內量刑,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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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按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以上;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 告林溪洲,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廿六日晚九時許,無照駕車,駛經台中市 振興路三七○巷五三號前路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傷被害 人宋正源,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過失傷害罪,並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提高十倍) ,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 ,改判選科有期徒刑,則加重結果自應超過二月以上,方為適法,乃竟「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揆諸前開說明,顯 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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