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64條
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


1.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於 103 年 6 月 4 日制定公布(同年 11 月 20 日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 1989 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 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 權利公約第 12 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 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 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 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 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 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 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 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 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 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 亦包括在內,如未通知受監護之兒童到庭表達意見即屬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 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 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 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 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 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 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 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 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 蔡○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得等 4 名船員參與本次航 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得等 4 名船 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 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章,預期所獲 得報酬亦少於蔡○章,原審並認蔡○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 性較其餘 4 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章、郭○生、許○助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 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得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30 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 由郭○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 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得、郭○生、許○助 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 輕地位之邱○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第 2 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 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關於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關於犯走私罪而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 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 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 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 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 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量刑例外 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 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 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 適用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 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 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 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 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 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蔡○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 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 個案情節不同,蔡○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 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 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數罪併罰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當事 人表示僅就定應執行刑上訴者,因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 來,又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 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且與各罪刑間在審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 ,故不受當事人僅對定執行刑部分上訴之主張所拘束。換言之,基 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如僅對定執行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有關係之各罪部分,亦應視為均已全部上訴, 而一併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 106 年 9 月 5 日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只 針對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部分上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部分,沒有 提起上訴,並主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年太重,希望判 8 年就 好等語。其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亦載稱:「……第一審就上訴人所 犯 14 次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1、2、4 至 15 ) ,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 3),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之犯行,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 ,與其所揭示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不相適合,亦難稱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且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同時 表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於審判期日仍以第一審判決之應執行 刑不當為上訴理由。惟依前開上訴不可分之原則,關於上訴人轉讓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等 2 罪部分 ,自應視為均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全部予以審理,始為適法。乃原 審竟僅就此 2 罪相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加以裁判,而對於與定執行 刑有關係之此 2 罪之罪刑部分則未併予審理,誤認未經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而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先予執行, 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 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 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 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 一,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且無關 刑法第六十六條之減刑規定。二者迥異,不宜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 二種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 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謂有罪之 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 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 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 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 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 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若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 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五 十條併合處罰。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 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 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 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 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 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 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 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 毒品而言。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原判 決主文諭知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但其理由第三項載稱「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竟先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累犯加 重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於量刑上得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業已依據全 案卷證資料,詳敘其就被告林○長犯罪部分,認為情狀堪予憫恕, 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難謂有違,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此項量刑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可取。 (二)經警於被告林○偉住宅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業經警員拍攝照片、製 作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憑,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在案,復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理時,提示被告等,經 被告等表示無意見,茲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又提示上開照片、報告、 筆錄及鑑驗通知書,予被告等人以辯論之機會,縱未再將實物當庭 提示,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 間。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等原意在行竊,於被發現後,轉變為強盜之犯意,並實施強劫之行 為,但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毆擊及綑綁被害人時,主觀上並無被害 人可能致死之預見,固不負強劫殺人之罪責,惟申定龍因遭毆擊,而受外 傷性顱腦部損傷遭人綑綁無法掙脫,並因年老體質孱弱而導致昏迷死亡之 結果,上訴人等對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 第十款之強劫致人於 死罪。其傷害行為為強劫致人於死犯行之一部,毋庸另論。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肅清煙毒條例中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之要件,上訴 人既係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海洛因,自應論以販賣毒品既遂罪, 公訴人認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稍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雖係累犯,但依法不得加重 ,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高度為無期 徒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七年,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既未低於 處斷刑之最低度,即無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原判決又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自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 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 制皆所不問,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著 有解釋。本件上訴人粘○仁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 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繫屬時,係羈押於臺灣台 東看守所綠島分舍,此有卷附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第一審法院及 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於本案羈押程序是否妥適,乃屬另一問題。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本案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為獨立之犯罪 ,如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乃原判決將持有衝鋒槍與 持有手槍合為一罪,並於主文將衝鋒槍與手槍並列,自有可議。 三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殺人等六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方屬正當。乃原判決竟先就撤銷改判之 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再與上訴駁回之三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自屬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因保安處分非刑 罰,即使比較新舊法輕重結果適用舊法論科,仍得適用新法宣示保安 處分。 二 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將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除外,併予加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乃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為累犯時,竟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就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亦加重其刑,適用法則已有不當。 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逾十年,除另有 減輕其刑之原因外,不得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乃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依何 規定減輕其刑,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自屬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 維持,同屬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 ,否則即難謂適法。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子彈擊發後之彈殼,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原判決以發射過之九MM 子彈空彈殼三個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自非允洽。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 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 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 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 (83.01.28)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46.06.25)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進行審 判程序,審判程序進行中審判長問上訴人:「等一下我們要打電話查福祿 壽香舖店?﹂被告答稱:「好的」。依此記載,書記官之電話查詢顯在審 判程序終結之後,但卷附電話查詢表則記載電話查詢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 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兩者記載已相矛盾。且該項電話查詢,僅係書記官 以電話向福祿壽香舖店查詢後,由自稱楊岳橋之接話人答話而已,此項接 話人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又未經顯出於審判庭之電話查詢資料,自難 認有合法之證據能力。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查無故持有刀械,係屬行為之繼續,上訴人自八十年七月間起,迄八十三 年一月六日持武士刀殺害其父蔡慶雲止,其無故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仍在 繼續中,應僅能論以一罪,原判決竟於理由中將之分割成二罪,即八十年 七月間起,迄本件案發前為一罪 (未經起訴) ,另一罪則為本罪,其法律 見解,難謂允當,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賈榮富、李毓充、吳龍本與蕭榮貴於殺害陳振中後, 即在蕭榮貴之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一-十八號宅旁空地挖洞,將屍體掩 埋,上訴人賈榮富、李毓充於殺害農繼宗後,在台糖大寮農場三十三區產 業道路旁甘蔗園挖洞,將屍體掩埋,上訴人王代軍與賈榮富於殺害莊保定 後,將屍體雙手手掌割下,屍體掩埋在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台糖十四區農 場甘蔗園內事先由賈榮富為犯他案而挖好之土坑洞內,手掌則另埋在該甘 蔗園內等情,則屍體均已掩埋,並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事實,自不成立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 (與所犯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間,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上訴人王代軍與賈榮富將莊保 定屍體手掌割下,則係成立同條項之損壞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仍與所犯之 殺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原判決認均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其適用法則即屬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