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61條
裁判免除


1.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追捕準現行犯並非被告之義務(除執勤中之警察外,對任何人亦同),祇 不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不問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依法令行為( 根據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違法而不罰者,乃逮捕準現行犯行為本身 ,非得援以阻卻酒後騎駛機車行為之違法性),然不得酒後騎駛機車則為 被告應受之法律禁令,由是明顯可知對被告而言,並無作為義務(追捕準 現行犯)與不作為義務(不酒後騎駛機車)衡突之問題。而法益衝突或義 務衝突之所以須權衡,無非是為了維持法秩序內在之和諧一致使然,本件 既無任何之義務衝突,被告所須面對者,僅僅是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已 ,別無非追捕嫌犯不可之誡命,就其違法行為之責任判斷,自無衡量法益 輕重以定其期待可能與否之餘地。至多祇能斟酌被告事實上係就兩者比較 考量後,賦予追捕嫌犯一事較重之份量以致犯罪,而得於觸法行為之罪責 判斷上,予以減輕或免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 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十六條並 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現役軍人亦為人民,自應同受上開規定之保 障。又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乃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及軍事需要 ,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 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至軍事審判之建制,憲法未設明 文規定,雖得由立法機關裁量而以法律定之,惟軍事審判機關所行 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其發動與運作,必須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獨立、公正之審判機關與程序。觀諸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三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其 修正過程,考量「刑事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應由法院行使;現役 軍人如涉嫌犯罪,唯有在必要之情況下,方有接受軍事審判之義務 。」並明定軍法案件得上訴司法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完成軍司 法終審一元化之目標,尤為瞭然。又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法,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 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承平時期,以現 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 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 。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 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 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八 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十月三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二日停止適用。」是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 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 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 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雖又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 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 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 審之法院審判。」第二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 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 一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一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 之可言。
 
裁判案由:
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王○展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通知接受驗尿, 其尿液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由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報請偵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一二三二號聲請原 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入伍服 役,此有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九一) 踢訓字第 一八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發覺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已具有現役軍人身分,雖所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 二項規定,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 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二日停止適用,即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且被告所犯為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從而,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繫屬原審法院,同年月九日審判 時,被告為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 定,法院並無審判權。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犯罪已否起訴,固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但起 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 又欠缺訴追條件,則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 ,實務上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院七十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 參照)。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但在販入後連續賣出之 場合,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倘係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
 
裁判案由:
因被告凌虐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軍事審判 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既已定有明文。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書送達本院之時間為 九十年十月二日,亦在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失效以後,有上訴 人函在卷可按。基此,原確定判決已無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非不利於被告,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以之據為非常上 訴之理由。
 
裁判案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 七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 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 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因被告受羈押或因案執行而 予剝奪。又所謂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並不包括七日之本數 在內。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第一次審判期日就審期間不足七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 疵,然就非常上訴審而言,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以外之情形,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若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 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與辯論,自應認其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參 與辯論,對就審期間不足七天並無異議,且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 次審判期日之前,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八日調查時為陳 述,嗣被告逃匿經通緝,被緝獲之後,又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四月十七日應訊時陳述意見,非無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有原審卷內 訴訟資料足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事由。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軍事審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案件,其一 部犯罪事實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等罪提起公訴,但認被告係利用侵占入己之劉○欽持有之駕駛執照 (普通 小型車) 換貼自己之照片,變造該駕駛執照後,假冒劉○欽之名義,與「 日日租車行」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並簽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面額新 台幣六十萬元之第七七○八五五號本票一紙,供租車保證。被告所為涉犯 侵占遺失物、變造駕駛執照等罪,與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偽造本票等罪 ,顯然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一併審理, 於起訴後,一審未判決前,即移送併案審理,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九日審理單上亦載明案由改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輸入電腦。而被告係 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入營服役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退伍離營,有陸軍總司 令 (87) 昌誠台伍字第○六○○號退伍令影本在卷足憑。則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既係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且犯罪 及發覺之時間均在任職服役中,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及軍事審判法 第五條規定應由該管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第一審判 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審遽予撤銷發回,不免速斷。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並非刑法第 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除合於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犯罪 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外,依前揭規定應由軍 法機關追訴審判。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 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 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 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 前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 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行使其防禦 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 前送達,乃原審法院更審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時十分,惟對於在監執行中之上訴人,其傳票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 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尚不足七日之就審期間,即簽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票 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旋於當日上午宣示辯論終結而於同年 二月九日宣判,有原審卷內訴訟資料足憑。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 與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 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為 適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 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 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現役軍人,依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之規定,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及第三條所列「視同現 役軍人」之人;而軍事審判法第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係指依兵役法或 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而言,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 重在犯罪時之身分,非以追訴審判時為基準,係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在 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之情形,因國家安全法未規定,應依軍事 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審判。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 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 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 ,尚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國家安全法第 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犯罪」,係指追訴審判時具有軍人身分者而言 ,自非的論。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 前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 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 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因犯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 故其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但查原審法院第一次 審判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僅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上午簽發提票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旋於當日上午宣示辯論 終結,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宣判,有原審案卷足憑,並未見有將該審判期日 之傳票送達於上訴人之送達證書附卷,顯然對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上 訴人,並未於七日前將審判期日之傳票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即於期日當日 上午簽發提票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 庭而參與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者 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 認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 前送達外,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此項就審期 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 權,不因被告身受羈押或因他案在監執行而可任意剝奪。本件上訴人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其所犯之罪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其第一次 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乃原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為八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惟對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上訴 人,其傳票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始送達於上訴人收受,尚不足七日之就審期 間,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簽發提票派警提解上訴人到庭進行審理辯論, 旋於當日上午宣示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宣判,有原審案卷足憑。 雖上訴人被強制提解到庭而參與辯論,仍難與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 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者同視,其審判程序之瑕疵,不能因而治癒。從而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為適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賴○佑行動自由犯罪 時及發覺犯罪時,均尚在服兵役中,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且 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罪名,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及國家安全法第八 條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乃原審法院竟誤為論處罪刑之實體判決 ,自有無審判權而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自訴人以被告所涉數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的單一性案件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如認一部分得自訴,他部分不 得自訴,而以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應以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論,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等行為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罪嫌,二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查該二罪之法定刑固同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但該詐欺罪係屬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微罪,且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應認 此罪輕於背信罪,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甲項第五段之 (二) 載稱本件背信 部分,自訴人等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自訴,逕就全部為無罪之實體判決,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 (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 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而所稱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因法律或命令賦與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 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亦屬之。惟依卷存訴訟資料,被告供稱:譽 得公司營業所得稅審查案,在梅耀宗送股長蘇蔚芳核閱後被退件,梅某因 未能理解股長之指示,乃求助於被告,被告遂陪梅某面見蘇股長請示,蘇 股長說明後指示被告協助梅某處理該案,被告乃電告代譽得公司報稅之卓 妙珠與被告聯絡補正之細節等語以觀。倘所供不虛,則被告係稅務員,為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譽得公司營業所得稅案件之審查,雖由梅耀宗主 辦,但既經股長蘇蔚芳指示派被告協助梅耀宗辦理,並由被告與代理譽得 公司報稅之卓妙珠聯絡補正之細節,而乘機詐取財物,是否得認僅係私人 之情誼幫助梅耀宗,而與其職務無關,殊堪研求。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 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 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 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 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 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 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本件告訴狀係逕列台北市崇明同鄉會為 告訴人,並列該會理事長黃漢文為法定代理人,已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 ,原審復未查明該同鄉會是否已依法登記為法人,原判決遽認該同鄉會受 被害人彭在邦之繼承人委託而提出告訴為合法,自嫌率斷。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者,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始依本法追訴審判。反 之,若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即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六款定有明文。又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 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五款亦有明定,被告於前述犯預備強盜行為及被發覺時,尚 具軍人身分。查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之預備強盜罪,而懲治盜匪條例全部均為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依國家 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述之預備強盜罪,應由軍法機關 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乃原法院就被告部分竟未諭知「不受 理」,而判決:「陳○峰共同預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法院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宜謙 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 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黃基模名下,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約定,將受託 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之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所謂現役軍人係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而言。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之 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李○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到教育召集 令起應召期間,依法雖現同現役軍人,惟其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入營服 役,乃不作為犯,於逾期未報到時,即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罪,且被告因未報到在營服役,即非現役軍人,依前開說明, 自不受軍法審判。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 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 (即百分之二、三)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 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 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案由:
職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之被害人,係指 直接之被害人而言。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 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事項」,係指已起訴或上訴 之部分,屬於訴之範圍,應由法院加以審理判決者而言。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被告利益上 訴,惟僅屬代行上訴性質,而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本件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部分,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構成。被告賴家耀係前開房地之買受人,蕭 ○○係經指定為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均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 務,均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被告潘○○雖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前開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但潘○○既依雙方約定之期間辦理移轉登記,如何猶 謂其有背信。且前開房地上訴人既出賣予賴家耀,縱如上訴人所言潘○○ 係提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賴○○並未有拒絕給付尾款之情事,且亦 無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其行為仍不構成背信之罪。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 (營利意思) 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與莊○舜共同販 賣安非他命二‧七公克予「小朱」未遂,然於事實欄並未載明「上訴人基 於營利之意圖」之構成要件,理由內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 目的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 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既論處上訴人前開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但上訴人究竟以何種非法方法,剝奪劉○蘭之 行動自由,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記載,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判決適用法則之 當否,於法顯屬有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依上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係認被告二人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及第四款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就偽造文書部分 ,上訴人於自訴狀內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但其 所訴之犯罪事實既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顯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款所列之案件,不因上訴人所據以起訴之法條如何,而有所變更。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謂再審之確定判決既許檢察官上 訴,即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云云。惟查本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 院係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對於該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於該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 院裁定者,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
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其 聲明異議之原審所為准予易科罰金裁定之確定判決,係依都市計劃法第八 十條論處罪刑,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所犯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惟經第二 審法院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判處被告罪刑,被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
 
裁判案由:
製造彈藥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彈藥,係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 炸彈或爆裂物而言。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改造之 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不具殺傷力,有該局 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項之製造彈藥未遂罪刑,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犯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 。惟上訴人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其與綽號「阿龍」共同或單獨製 造,而由「阿龍」交其持有之槍、彈等物,但未供述該「阿龍」之真實姓 名住址,而迄未查獲「阿龍」其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台 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依前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本件上訴人使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漁民盧建東、蔡進國進入台灣地區,縱係因修補漁 船網具而進入,仍不得謂非違反前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復有該項各款所列之 情形者,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罰金」;此項罰金刑之規定係應併科,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其是 否為併科罰金刑之諭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查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應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指依 刑法相關條文之刑度加重二分之一,惟因該條第二項係同條第一項結果犯 加重處罰之規定,故依刑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罰時,仍不應低於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刑。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查刑事訴訟上之代理人者,乃受被告或自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 代理其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故代理人與委任之本人,須分別為不同之主 體,否則代理人與本人如同屬一人即無所謂代理之問題。自訴人縱令具有 律師身分,但其自身為訴訟當事人時,其訴訟上地位與一般之自訴人或被 告並無軒輊。亦不能將之分割為具有不同人格之二人,因之具有律師資格 之自訴人自不能委任自己,以律師身分代理其本人為訴訟行為。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 第一三六○號解釋在案。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 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 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不另成立詐欺罪。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 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 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七條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之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犯 罪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告訴人受傷之處所,依告訴 人及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係在上址通往地下室樓梯處之後門邊, 原判決未予詳察而載為「通往地下室樓梯間」,縱與事實稍有出入,然因 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 其供述究非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定八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審判期日之 傳票,固於同年七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嗣於同年月十四日 即因另案羈押於台灣新竹看守所,原審於上開審判期日未辦理借提,亦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改期審理,則上訴人屆期未能到庭陳述,尚難謂其為無正 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由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定有明文。遍閱原審卷,尚無檢察官對上述抗告人所為撤回上訴已 為同意表示之資料,上列判決內就此事項亦未予說明,是其上訴之撤回部 分是否已生效力,非無疑議,實情如何,尚待查明審認。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 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 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查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如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為民事 糾葛,被告之各項處分行為,是否適當,乃為另事。因認被告之犯罪為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經詳加說明其理由。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其民事上之種種爭執,任意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 不合法定要件,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一) 共正犯關係之有無,法律上祇問共犯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民事上「合夥」關係之存否,並非所問。又上訴人蘇玉鳳所爭執之「 合夥」關係之存否,為不影響判決之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二) 上訴人李明威非法販賣毒品罪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非屬覆判之範圍,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為終審法院,一經終審法院判決,案件即告確定,不得上訴,上訴人李明 威竟復提起上訴,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查該委託書係由自訴人之母鄭清英所出具,有該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縱 被告林清標依據該委託書,請鎖匠打開坐落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一五 四巷一號房屋,但該屋亦係鄭清英所有,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 。足見被告等縱有變造上開委託書並持以行使之情事,然其直接被害人應 係上訴人之母鄭清英,並非上訴人。
 
裁判案由:
竊佔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4年
裁判要旨:
查竊佔罪既規定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又屬刑法第二十九章竊盜罪 之範圍,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自 包括同條第二項且刑度亦屬相等之竊佔罪在內。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以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起訴之案件,第二審判決如係依刑法 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論處罪刑,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因被告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告確定,如被告對此已告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 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非常上訴意旨 誤載為第三百七十五條) 前段,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 ,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 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 (參照本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判 例)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惟其強暴、脅迫之程 度如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 為強盜罪。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 文。又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 亦有明文。上訴人辯稱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云云,經查上訴人所辯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偵字第二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十六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攸關本件是否應予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嫌判決理由不備。 (二)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構成,以所運送之 物品,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為要件,而同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復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行政院所頒之「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則規定「一次 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洋煙 (菸) 、洋酒、捲煙紙。… …」始為上開法條之走私物品。
 
裁判案由:
瀆職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 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林清正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違背職務受賄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訴 之前罪係較重之罪,且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及同法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等對之不得提起 自訴。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 卷查,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洪秀桂自八十一年間起即賦同居,為被害人所 陳明,上開住所即為其二人同居之處,上訴人復有該屋鑰匙得自由進出, 亦據被害人供證甚詳,則上訴人進出該屋,能否構成侵入住宅罪,進而論 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自有研求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多次轉讓安非 他命與許作楫」等情,原審審理結果,如認上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轉讓之犯 行,即應就起訴部分予以無罪之諭知,乃原審竟就起訴事實置而未論,另 行就未起訴部分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三月 、七月、九月間某日及八十二年十月初,連續六次,分別在台北市延平北 路八段一八六號及台北市撫遠街廿九號地下室轉讓安非他命與許作楫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已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供述,依刑事訢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劉大山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罪刑。無非以共同被告蘇財福、蔣建平所稱:其吸用之安非他 命均係向劉大山販入為唯一證據。但劉大山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事實,而蘇財福與蘇建平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未查得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亦即所謂補強 證據,遽行判決,已難謂於法無違。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查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 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 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 言,若係另行起意者,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 能成立連續犯。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所明 文規定。所稱犯罪之事實云者,舉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其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為翔實之記載,始足為判斷適用法 令當否之準據。而本票上之「發票日」及「一定之金額」為絕對必須記載 之事項之一;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偽造本票,其「發票日」與「一定之金 額」為何?自屬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必須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翔實記 載,方為適法。因之,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以附表方式予以記載者, 因該附表已成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自亦應附隨於該判決書之內;否則, 仍難謂非無悖乎上引法條規定之程式。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 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另行 起意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或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即被 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 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 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 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 雖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之一部者,為接續犯,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固僅構 成一罪;但如就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以概括之意思反覆為之,對於同一 性質 (不限於同一人) 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則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之連續犯,兩者迥然不同,不容混淆。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十二條之適用,而本 件上訴人夏奕剛所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並無處罰過 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原判決事實認定 該上訴人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護欄或有效防止移動之防護蓋等防 護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如果不虛,則該上訴人僅係因過失行為而違反 上開規定,能否論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卅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饒有研 求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廖名裕 僅有一應設置完整覆蓋之必要安全設備而未設置之消極行為,並無二個以 上之行為,應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原判決理由竟謂廖名裕所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不得上訴,如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扣案海盜式掌心雷槍係 仿德林吉手槍製造,並非制式手槍,似屬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原判決按同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論科,引律顯然失當。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 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 有其他必要部分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據證人即 被告同父異母之姊林春金於警訊中供證:簡長賡曾向被告簽賭六合彩而有 金錢糾紛;簡長賡有打電話回家,告訴遭蔡璧合押走,要伊趕快借錢;八 十年一月一日晚上八時許,簡長賡被人以刀押著,伊有看到;在偵查中亦 作相同之供述,似與被害人簡長賡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可稽。即被 告與簡長賡、林春金電話錄音中,亦不否認有強押簡長賡之事實,此項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未據詳細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持木劍脅迫譚碧娟不得打電話報警,妨害 譚女行使其權利在先,而後始持以木劍鎖住大門,限制譚徐月妹母女二人 出門,將之私行拘禁其內以觀,上訴人之行為似為先後二個犯罪行為,而 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私行拘禁二罪名,原判決認上訴人 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其法律 見解亦不無可議。究竟上訴人先後二行為,是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行為, 或係先後二個行為間具有方法與結果關係,或係個別起意之數行為,亦應 一併再加斟酌。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 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 醉藥品」管理,不得販賣、持有,自同年月十一日起生效。又安非他命雖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年十 二月十六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七一二七號函釋在案。上訴人廖阿土非法販賣 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上訴 人洪春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 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 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被告曹昌正因竊盜罪,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 十五日,緩刑三年確定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有該案判決正本 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八十 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 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 審竟於緩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屬違法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 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 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 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行為後 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裁判前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限制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規定以定之。如依舊法得上訴於第三審,新法不得上訴,如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製式步槍之子彈時,尚在假釋中,自不 合乎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原判決認構成累犯,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案蝴蝶刀至為鋒利,用以猛刺人體腹部等要害,足以致人於死,應為被告 所能認識,被告除猛刺被害人腹部二刀,深達五、六公分外,猶繼續砍殺 被害人十餘刀,其有殺害吳春盛之決意,灼然至明。又被害人因喝酒已有 三分醉意,應無力抵抗,被告復自承僅受瘀血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對之有如何侵害之事實,要無正當防衛問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而言。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查上訴人陳慶興在第一審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李三寶、李三富共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李三富、李 三寶僅成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上訴人對此並無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即李三寶、李三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李三寶等應成立之罪名有何爭執。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 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 牽連關係者而言。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唯一死刑,原判決既敘明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無期徒刑,復說明檢察官循告 訴人吳素梅之聲請,提起第二審上訴,指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量處被 告無期徒刑過輕,為無理由,而量刑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範圍,自不能 以原判決未判處被告極刑,而指為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裁判案由:
重利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 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 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連續犯之構成,係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以一罪論而言。則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迄同年六月間,與詹○安共同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但此製造行為,如何具有數個獨立行為,而有 連續關係,並未詳細調查,明確認定而載明於事實,以致事實有欠明瞭, 自不足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陳○祐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故持 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槍彈,而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則上 訴人陳○祐嗣後於八十二年四月,持上開槍彈射殺張文治,即不能再謂無 故持有槍彈部分與殺人間有方法結果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一方面認 上訴人陳○祐於七十九年四月間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一之槍彈,應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一方面認此部分無 故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尤屬違 法。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應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事實,探究其真意,適用法律,不受其所引法條 之拘束。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等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侵占罪,雖其自訴狀贅引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法 院亦不受其所引法條之拘束。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所稱他 人,係指除行為人自己以外之自然人或公私法人而言,若係以自己名義制 作之文書,雖其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尚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本件 公訴人所指由被告等偽造之信徒名冊、捐款感謝狀及寺廟登記表 (按應係 補辦寺廟登記申請書) ,均係被告等以福德祠管理人蘇禎祥之名義為之, 即以被告蘇禎祥之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其中「福德祠」一詞乃台灣民間對 土地公廟之通稱,並非法人,縱其實際上並非該福德祠之管理人,亦僅係 內容虛妄。依前開說明,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 犯。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致豪按康鳳珠之指定地點送交安非他命與各 該不詳購用者等情。則上訴人陳致豪依康鳳珠指定地點而送交安非他命與 購買人之行為,已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即應成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論 處陳致豪幫助犯,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扣案之結晶物一大包 (毛重九四七點八公克) 究係何物,原審未經檢驗遽 謂係安非他命,並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採證顯然違法。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劉銓宗等一致否認系爭土地為劉永 所購,微論信託關係是否存在,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劉新田所有,被告等均為劉新田之繼承人,依法均得繼 承系爭土地,渠等將系爭土地分別過戶登記於劉明宗、劉銓宗、劉林圓名 下,為繳納遺產稅,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均係基於繼承人及所有 權人地位而行使權利,尚非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對於犯罪得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 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據被告於一審供稱 略以:伊是找自訴人的丈夫楊東漢投資,渠夫妻拿錢來時,伊不知投資款 為自訴人所有;股東應是楊東漢等語,並提出「股東人數及投資金額表」 一份附卷為證。即證人楊東漢於一審亦證稱:「我是股東,但與太太一起 的,故由太太查帳,帳我有看,太太亦有看,足證實際參與合夥經營KT V者,為楊東漢並非自訴人。楊東漢之投資款縱令由自訴人提出,要係自 訴人與楊東漢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楊東漢為合夥人之地位。是被告經營K TV期間,倘對合夥之財產有所侵害,其直接被害人為各合夥人,自訴人 既非合夥人,當非直接被害人,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對本件被告提起自 訴。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自訴人吳憲弘向第一審提 起自訴時,僅列戴桂英、戴福墩二人為被告,並未併對被告鄭忠明、龔世 評二人提起自訴,依上說明,自訴人自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鄭忠明、 龔世評二人,原一、二審法院亦未對鄭、龔二人為任何形式之判決,自訴 人徒列該二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固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 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 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義福論罪部分,認被告李義福妨害人自由 之目的,僅係使被害人劉勝隆誤信其被擄人勒贖,而迫令其向被告李義福 借貸金錢,使被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俾便日後求償,被告李義福自始即 無擄人勒贖之犯意,雖不能成立擄人勒贖之罪,但查與被告李義福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姓名歹徒二人,既已將被害人劉勝隆挾持至不詳地點 之屋內,迫令其付出新台幣 (下同) 二千萬元,否則對其不利,遂使劉勝 隆墜入其彀中而向被告李義福調借一千二百萬元,使李義福取得該一千二 百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如該二名不詳姓名歹徒之行為已使劉勝隆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即非僅牽連犯詐欺得利及妨害自由罪而已,尚非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盜得利罪。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條定有明文;又關於連續犯,亦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所認定連續犯之次數 ,較第一審法院所認定為多者,第二審法院始得依該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較 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 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 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原判決認定謝坤銘與其 餘警員對林樹等人經營之賭場予以包庇,惟對於謝坤銘究竟如何積極作為 ,排除外來阻力,使該賭場不被發覺,亦未詳加認定,載明於事實欄,復 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同屬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乃謂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事項之一部,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此乃屬於訴之範圍,非謂當 事人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訴及第二審上 訴範圍,既均未指被告有偽造「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之事實 ,原審對被告有無偽造前開繳款書部分未予論列,即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法官有所更易,或開庭之間隔在十五日以上,應更新其程序者,係指審判 期日之審判程序而言,審判期日前之準備調查程序則不在此限,此觀之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固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但原判決 係誤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刑) 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應仍認其得上訴於本院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雖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欄書寫上訴人朱 緣姓名,但既於該署名之下簽寫自己姓名黃均萍及蓋章,並註一代字,以 明此項署名非上訴人所簽,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構成要件不合。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 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 書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 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就起訴 法條有所爭執,而按諸起訴或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 條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誣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 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 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吳○生係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付款銀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據 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使該院不知情之承辦法官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制成該院八十 一年度催字第○四四九三號公示催告,足生損害於鄭○棟及其他票據權利 人」,則上訴人吳○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至此已完全實施完 畢,嗣因反訴人鄭○棟「向吳○生催索上開債權,雙方因而衍生糾紛,吳 瑞生竟意圖使鄭○棟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虛構事實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誣告鄭○棟犯竊盜罪」,則上訴人吳○生既 係因嗣後鄭○棟向其催索債權,雙方衍生糾紛,於時隔月餘之後,始另行 起意誣告鄭○棟竊盜,其所涉誣告罪即難認與先前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原判決竟認上 訴人吳○生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於法自屬可議。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江某縱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當庭提出書面證詞一份,惟原審審判筆錄 並未引用其作為附錄,要難謂該書面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有同一之效力。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商標法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同法第六十二條原 屬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而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修正為刑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列之罪,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然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商標法猶未 修正,基於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因該法之修正而損及上訴人原 已合法之上訴效力。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 。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 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謂。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見保險櫃內尚有金錢,頓萌不法所有意圖,除強取被害人袁祥峻手中現 金約二萬元外,又強將袁祥峻推倒,使其不能抗拒,再將保險櫃內之十萬 餘元全部強行取去,計取走十三萬一千三百元云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強將袁祥峻推倒,是否即能致被害人袁祥峻達於無法抗拒或不能 抗拒之程度,非無疑問。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販賣麻醉藥品罪之成立,係以有營利之意思為要件,如以無償讓與或以買 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他人者,尚難依販賣罪論處。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故不得上訴於三審之案件, 即以第二審為終審,倘第二審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仍不得為被告之不利 益而提起上訴。又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 否業已提起爭執為準,苟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起訴法條 有所爭執,而按起訴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規定「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 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惟按所謂 「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一般使用之方法,不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 引公眾注意之謂。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上訴人所犯連 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在前罪即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無解於累犯之成立,要與上訴人所引 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判決要旨有所不符,上訴意旨。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抗告人吳振忠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毒品二罪,原確定判決 係分別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肅清煙毒條例第 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前者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後者係 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故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予以裁定,依前開條文規 定,即屬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本件係屬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已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 有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公設辯護人辯護書在卷可稽,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無不合。雖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 公設辯護人郭○生」等字樣,乃製作判決書作業程序之疏失,得以裁定補 正,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之常業犯,雖不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必要;然必須行為人以反覆 實施此類犯罪為業,並恃以維生,始稱相當。就著作權法上所稱之擅自重 製他人之歌曲著作之常業犯以言,自應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以擅自重製他人 之著作,為其職業並恃之維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能僅因行為人經營 此項發行、販賣歌曲唱片、錄音帶之行業,即推認其恃擅自重製他人之著 作維生。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 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 告關於此部分之聲明上訴,只係促請原審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 判程序辦理,其上訴爰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就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 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易言之,此項裁定,不 得再行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 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 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 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寄藏轉輪手槍、改造子彈、○‧三八轉輪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而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轉 輪手槍及彈藥行為,當然包含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轉輪手槍及彈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 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 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 屬於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前提條件 ;倘其所販賣之標的物,均非屬合於上揭條款所定之麻醉藥品,仍不得繩 以該條款之罪。因是行為人所販賣之標的物,是否屬於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自應詳予調查並經嚴格之證明,始稱適法。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 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惟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 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 之條文亦各有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有安非他命十五包及五十三包均 沒收,但其事實欄則僅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安非他命十五包為警 查獲扣案,固屬有所根據,對於諭知沒收之五十三包部分,既漏未記載, 且此部分是否亦屬意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亦未予明確認定,及是否為連續 犯罪之部分行為,亦無從為適用法律之準據。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我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張應華部分係屬偽造,即應就該偽造部分全 部宣告沒收,乃第一審判決僅就發票人欄部分諭知沒收。又該本票發票人 陳芬芳、陳義夫發票部分,原判決既認並非偽造,對該部分即不得為沒收 之諭知,第一審判決併就該二部分宣告沒收,於法均屬有違,原審不予糾 正,仍維持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已難謂為適法。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七日修正公布為肅清煙毒條例 ,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唯一死刑,修正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此項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販入之毒品,雖因警方之查緝而 不及賣出,但上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 需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仍不得視 為未遂。至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須:一、住 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三、因 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始合公示送達之要件, 2、10 調查庭到庭,係因上訴人至南美洲,此有上訴人由南美洲寄函原 審法院受命法官之信函可憑 (原審卷第六八-七○頁) 。而該信函亦有上 訴人之南美洲地址,故原審亦非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乃原審竟於指定 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理時既未按其前述住所處為郵務送達,亦未囑託外 交部為國外之送達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 條) ,逕以公示送達為之,其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供應」、「轉讓」雖皆有讓與所有權之意 思,然觀諸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六十條之規 定,均將「供應」、「調劑」同列為藥局或藥師之業務行為,足認同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供應」,係指藥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轉 讓」係指供應以外之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不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屬供應以外之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原審見未及此 ,竟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供應罪,於法自屬有違。 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記載者如有不符,而影響全案 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其係文字誤寫者,亦以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為限,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本件原判決主文誤為諭知 明知為禁藥而供應罪,致主文與事實矛盾,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 旨,原審竟以裁定更正,尚非允當。
 
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上開賄款三十萬元交付警員梁成等人,要求警員違背 職務將其釋放,而被拒收,並將款扣案,顯見該警員等並無收受之意思, 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第一審依交付賄賂罪論處,原判決不 加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 始或終結,逕行強制其出境,此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故強制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 ,乃治安機關之權責,非一般人民。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若當事人對此項證據之真正,存有疑 竇,則在此疑竇未能究明之前,遽採為有罪之唯一根據,即難謂為適法。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非自訴人,亦非被告, 自非當事人。經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予駁 回。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瀆職罪,均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犯罪之被害人為國家而非個人,故個人對於觸犯上 開法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提起自訴。被告等涉嫌瀆職,本不得提起 自訴,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 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 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財產個數為標準。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 造公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云云,僅為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一,非可按此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復按法院 雖不受自訴人所引自訴法條之拘束,惟就自訴事實作一假設有罪之觀察, 如該自訴事實係具有全部與一部事實不可分割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訴權只有一個,事實審法院雖就全部被訴 事實諭知無罪,然就上訴效力之訴訟理論言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雖一 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第三審法院認為得上訴部分有理由 應予發回更審時,其不得上訴部分為免一訴兩判,亦應視為得上訴,而就 被告被訴之全部事實為發回更審之諭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之審理傳票,因上訴人洪○居 所在不明,乃以公示送達為之,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一 日張貼於該市公所門前公告牌,揭示完畢,此有該市公所八十二年一月廿 一日 (82) 鳳市秘字第二九一一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六○頁) ,依上述規 定,該公示送達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 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本件洪○居違 反藥事法案件,所犯之罪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故該第一次審判 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始為合法。依上所述洪○居之傳票於 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始生送達效力,乃原審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 理,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猶豫期間,顯然未達七日,故其傳喚即非合法 ,從而原判決以洪○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即有未合。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 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李○○與李○○、袁○○間,及與李○○、曾 ○○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當時李○○既已因意識 模糊,入住長庚醫院,繼又意識障礙,以後便無恢復,究如何能與李○○ 、袁○○、曾○○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或分擔實施犯罪,原判決並未於理由 內詳加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惟查特別刑法案件,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如特別刑法規定係適用刑法 總則或適用刑法之明文者,始引用該特別刑法之條文,如陸海空軍刑法第 十五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是,如特別刑法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或無規定者,則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屬於後者,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竟引 用該條例第十七條,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並有牽連犯之適用。然原判決竟 對強制罪部分,置而不論,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若以營利為 目的將麻醉藥品購入或將其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鄉鎮縣轄市等自治團體所有之土地亦為公有土地之一種 (土地法第四條規 定參照) ;此項財產之處分應經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議決,復為「台灣 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是鄉鎮縣轄 市民代表會代表於審議該公有土地之出售 (出賣行為屬於法律上之處分) 時,若有收受賄賂情事,即難謂非該當刑事法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罪。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案件即告確定,已不發生撤 回訴訟上之效力,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蓋撤回上訴以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上訴如未合法存在,上訴審法院自 無從審查上訴之撤回是否合法。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己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採證認事原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分別依據許清泉之自白,並採 為認定翁冬富不利之證據,及買受安非他命之涂慶德、陳芳富之供述,判 處上訴人等之罪刑,而不採信蘇志勇及翁冬富關於放置車內之二公斤安非 他命,非欲向許清泉購買之供述,既無背於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有別於糾問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 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 無從審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依此原則運作,產生兩造當事人之對 立,自訴人為自訴案件之原告,其立場及目的在使被告經由法院之審理而 為實體判決,加以處罰,自訴人如不服判決而上訴,自應以為被告之不利 益為限,始得提起,如判決非於被告有利,自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既與 自訴制度上自訴人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按一般民間簽立契約或協議書之習慣,通常均在契約末行書立簽約或生效 日期。本件協議書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在協議書之簽訂日期欄預留空 白,並交付被告林大源前往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是否自訴人有同意 被告林大源等人自行填載該協議書生效日期之授權?否則該日期預留空白 之用意何在?此與被告林大源等人是否成立偽 (變) 造私文書之罪名至有 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經深入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遽行判決,自嫌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且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 害之虞為必要,本件由被告林大源等人持有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份 (原 本乙份、影本貳份) ,其中一份經被告等自行填載簽約日期為「民國七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者,既經林大源受雙方之託,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辦妥公證手續,自應以經法院公證者為準。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原判決違背法令,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有其他有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之必要者,方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 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第一 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時適被告又因另案自八十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原審定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 之傳票,未依法囑託該看守所長官送達,仍按被告之原住所即送由同戶之 孫維陽代收,屆時復未派警前往借提審理,遽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誤。惟被告竊盜之罪證已臻明確,有如前 述,尚無從認因上開之違誤,應為其他如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依本件之情形,既無從認其「應為其他判決」,自係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非判決違背法令,應僅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 違法部分撤銷。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經修正,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 行,易科罰金部分,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上訴人行為後之法律雖 有變更,但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處斷,原審於判決時 未及適用,因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商標圖樣之判斷,原屬專業項目,其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 或記號等為通體之觀察,此項業務,原屬中標局主管,當能就商標是否近 似,作客觀、專業之判斷。而告訴人指述上訴人阮幸雄印製AN-六○八 室內天線型錄上附加之「GTX 」,與告訴人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優騰GT X 」近似,但依卷內資料以肉眼觀察模糊不清 (見偵查卷一四頁,原審卷 五九頁) ,是否足使一般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非無疑問,原審並未將 本件有關資料函送中標局鑑定,遽行判決,自嫌率斷而難昭折服。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取回質物手錶部分,因盧建隆已將其所有手錶向林順福質借金錢,被害人 於受償前並無返還質物之義務,上訴人等,竟以脅迫方法取回質物手錶, 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 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 構成事實之表徵 (行為) 者,始稱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罪,必須所製造之「槍砲」,該當於同條例 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槍砲,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方屬當之。苟所製造之「槍、砲」,不具殺傷力,仍不能遽繩以 該條項之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經查是謝文武同意將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五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由 上訴人自行出售後,直接過戶與買受人,且由上訴人收取價金,上訴人既 已取得該五筆土地之實際利益,焉能以謝文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 人名義即認謝文武有背信之情事。又訊之謝文武亦否認有互換土地情事, 經查謝文武之辯解,核與彼等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款「前開價款… …係甲方(即謝文武)所有關於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旱坑小段第二四-三、 二四-四、二四-五、二四-六、二五-一等五筆土地持分十八分之一移 轉予乙方(上訴人)後,實交與乙方價款是實」相符,倘該買賣契約係被 告等所偽造,何以謝文武在該契約內賦予自己負加移轉該五筆土地所有權 給上訴人之義務?又謝文武所有之關西鎮大旱坑段前開五筆土地,業經上 訴人自行出售與他人(劉煥堂),並收取價款,若二人間有此項(互易) 約定,謝文武即可依約定,取得上訴人之土地,又何須與上訴人另訂買賣 契約?多支付上訴人價金十五萬四千多元,顯與常情有違。且查上開芎林 鄉之土地移轉在先,關西鎮之土地移轉在後,如係互易,謝文武亦無放依 買賣移轉之理。凡此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謝文武與上訴人間有互易土地之事 。謝文武與上訴人既有買賣前開芎林鄉崁下段二筆土地之約定,則被告張 洪遠依上訴人與謝文武之委託為其書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亦無背信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 罪,即無不合。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鑑定意見亦為證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既有依自由心證法則 予以判斷之職權,如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不盡詳明,而命該鑑定人再為說 明,經提出詳明之報告後,予以審酌採納,該等前後報告既非同一鑑定人 對於同一事項先後重複鑑定結果相反,而係一次鑑定之後報告較前報告為 完備,則判決書理由欄縱僅引用後報告,而未引用前報告,亦不能謂該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出自訴,公司之股東、董 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查鳥越紘治, 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僅為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鳥越紘治既僅係董事而 非董事長,且無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而經指定或經推選代理董 事長職權之情形,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自不得代表公司。又民法 第五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理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 上行為之權,須以「就所任之事務」權限內即營業範圍內始得為之,且所 謂「訴訟上行為」,應係指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而言,此由民法有關「經 理人」之相關規定內容觀之即明。至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股東請求 監察人對董事提起訴訟,而監察人不提起時,該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亦應係指民事訴訟而言,此由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提起 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足可印 證。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修正為藥事法,並經總統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施 行,同年二月七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轉讓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法定刑較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刑為輕,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須知第三項既明定「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申請整建,仍應依照建築法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而黃仁安 就地整建之倉庫及辦公室乃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鍾國明且曾就該就地整建案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黃仁安之 申請書上簽註此項意見,僅因上級曲予通融而未依照規定辦理,此不利於 被告等之證據,原審全未注意,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亦難謂無違 背。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謝鈕曼麗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判處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拾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撤回關於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 上訴,第二審法院乃就其他部分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上訴已逾十日之 上訴不變期間,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以:上訴人頃奉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九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拾月之刑事判決,上訴人至感不服,爰聲明上訴,有各該案卷可按。 被告既係對所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明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僅對論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一罪提起上訴,應係全部上訴。而上訴審法院,就案件之審查, 程序在先,必有合法之上訴,始為實體上之審究。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此項不利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該陳述,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更定執行刑之 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 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易生於第二次撞擊時,未擦撞及機車左後座踏板而倒 地」。但如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何以被害人之機車會倒地?且理由欄載 明林易生以小貨車撞林錦山所騎機車之事實,亦據杜其明結證明確等語。 則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傳訊楊禮嬌,證明其有使用楊女印章在上開本票背書之 權,原審法院既不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 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尤難謂於法無違。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陳永豐、王振昌、林錦雄所供與上訴人見面之時間均在案發相當時間後, 其等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彼等均在偵查中到案說明,至陳 文榮、王永仁、嚴智輝、潘憲民、朱海靖等,據上訴理由狀所述其與上訴 人見面之時間,有之在當日清振或中午,有之在晚上十時後,既與上訴人 犯罪時間無何關係,則原審未予傳證調查,並無違法可言,況採證認事及 傳訊、屐勘現場與否,為事實審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本件被告李芳霖係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應常備兵之徵集入伍服兵役, 迄今尚在服役中,為現役軍人,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犯本件竊盜 罪,其行為當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 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 依法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乃第一審法院竟 未予調查審認,致未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從實體上審判為論罪科刑 之判決,第二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會計帳簿分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種,而該 「計算書」內容分為建築費用、遊樂器材費、開辦費三項,所列項目與約 定事項相同,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 冊」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帳冊」係指上開二種類帳冊而言,本案所涉 及者究屬何種帳冊?原判決未為說明,如果僅係雙方結算資料性質之計算 書,能否謂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即有可疑。原審未經查明,遽行判 決,有嫌速斷。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原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雖科刑時應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可為輕重之量刑,但判決結果,如輕重相差懸殊,亦 非持法之平。本件王榮泉雖負責槍枝進口,但廖英英、林修進、陳基永均 參與謀議,又各負擔販賣、收款等重要犯罪行為,且王榮泉又曾供出槍枝 藏匿所在,犯罪後之態度應屬良好,原審未就被告等犯罪情節細心勾稽, 獨處王榮泉死刑,對廖、林、陳三人僅處九年至十二年之有期徒刑,生死 之別,有異於此,自不足以昭折服。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原審認定被告鄭東平、高世川共同行賄張添盛事實,所憑為:各該被告與 證人賴政吉供述筆錄暨被告鄭東平、高世川所制作之行賄帳冊等證據,但 查該等證據資料,原審審判期日未經提示各該被告命其辯認,竟採為判決 之基礎,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雖經 總統於民國七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令公布修正為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月二十六 日生效,較之修正前之一千元 (銀元) 以下罰金為重。但該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款、第三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應受之處罰,係自同法第四 十一條轉嫁而來,並限以判處徒刑者,始有其適用,因而第四十一條規定 之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楊明哲就製造彈藥部分之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一 切犯情而量刑,憑空辯稱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列情形予以 從輕量刑云云,既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自應認 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提起自訴之真意,並未指被告廖香蘭、廖香惠涉嫌偽造私文書。第 一審判決誤以上訴人另有自訴各該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並以此部分係經 檢察官終結偵查後再行自訴者,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不無違誤。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係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應以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不得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另行認定不同之犯罪 事實。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杜力泉、方照同公務員,對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於承包商洪槍梧之犯罪事實,未為審判;另行認定被告方照 同、杜力泉收受洪槍梧盜取之砂石,而論處收受贓物罪刑,顯係對於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及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朱彼得就陳順益剝奪林國清自由之行為,及 其造成林國清、黃德海死亡結果之傷害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理由欄卻就該等部分,論朱彼得以共同正犯,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誤。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詐欺罪,核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案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並未追加自訴被告陳田明之背信事實,迨遲至本院前次判決發回 ,由原審法院更審中,上訴人始提出「上訴理由狀」,主張其所自訴者, 係指被告陳田明與王政平共犯詐欺及背信罪,被告陳田明雖未具建築師身 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背信之共犯論等情,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合。是關於 被告陳田明部分,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行兇時曾飲酒,惟其於下手實施時乃本於原來殺人之故意為之,況 其下手時刀刀針對被害人頭、頸、鼠蹊部要害猛刺十餘刀,均深達皮下組 織,事後又略事收拾後始離去,足見行為時意識清醒,不論是否飲酒,並 不影響其責任能力。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第一審判決書以羅金女所為應成立背信、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罪,因其間 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按詐欺罪處斷云云,而其主文則按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論處,其理由之記載顯與主文矛盾,原審不察,未予糾正,於 判決理由內仍沿用第一審理由錯誤之記載,已有率斷。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於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僅能以目測方式比對,惟此種目測比對 方法,難以確實,被告核發該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當屬行政疏失而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該土地為公共設施 用地而故意核發乙種工業區土地之不實證明,尚難令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罪。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三款之圖利罪,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 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利之意思,即難以 該罪相繩。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黃國和偽造署押部分,固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但檢察官 既認此部分與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黃 國和雖僅就偽造署押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自應認此部分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造、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甚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 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 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 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陳慧向大盤商「祥仔」以每瓶新台幣二百元販進待售 ,自己持有,是日攜出前往武昌街欲出賣牟利,當未著手賣出之際,即被 查獲,雖然就陳慧言,以販賣意思,於低價買進時,犯罪即已成立,但就 董士鳴言:既未參與販進行為,復未持有,即令知情與陳慧同往,因未 手,尚在預備階段,該罪不罰預備犯,即無犯罪可言。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既 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雖經本院誤將該部分判決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影響該部分已確定之效力,原審固復更為判決,亦難謂為有效,檢察 官雖又對之提起上訴,本院自不得另為如何之判決,應依已確定之判決移 送執行。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查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 相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 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 贓物罪,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所犯搬運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 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 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 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 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 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並非適法,則不問其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 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 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第一審判決非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原審自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提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 甚明。故如第一審認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而為判決,當事人 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者,即不得認為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 列各罪之案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圖利罪祗須行為人有圖利之行為,即已成立,是否果曾得利,在所不問。 但如果確有得利,則以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益為沒收其所得財物之標準。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圖利罪,並非限於圖利自己,而包括圖利 第三人在內;又圖利罪之共同正犯,並不以行為人各有圖利於己之事實為 必要,苟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不問係圖利不知情之第三人或共同 正犯中之何人,均應各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等僅受中華民國榮民協會高雄分會之委任,處理該會業務。而未受上 訴人之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上訴人指被告等對之有背信行為,自與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自訴人等任意認為應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條文,法 院本不受其拘束。而被告係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四條罪嫌,該等法條之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軍人在任職服役前犯罪,於任職服役間發覺,而所犯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 及其特別法之罪,固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其所犯之罪,倘係屬陸海 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且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一者,依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屬軍法機關審判 之範圍,普通法院對之仍有審判權。如果某種犯罪行為,於行為時係屬刑 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自不因發覺於任職服役中該行為亦合於陸海空軍 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可認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如果行為人行為 時無軍人身分,所犯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亦不因審判時其行為合於陸 海空軍刑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可由軍法機關審判。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 ,或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均須 以營利為目的。其販入或賣出之時,若非以營利為目的,則非所謂之販賣 。此與民法上單純買賣之觀念不盡相同。 遽以上訴人與李秋香間有移轉安非他命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之事實,為典型 之買賣,無論盈虧如何,均屬販賣,將販賣與買賣混為一談,自有未當。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然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非必向多數人為之,多賓視選情而異,且一向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罪即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 不法行為者,其犯罪行為顯然不僅一個,能否謂仍僅成立一罪,即非無審 酌之餘地。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期間末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中秋節補假之放假日,延至同年 九月二十四日上訴期間屆滿,上訴人係羈押於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 途期間,乃遲至九月二十五日始向原法院提出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 可憑,已逾上訴期間而計算上訴期間,應以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日為準,又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 出法院之日。本件上訴人羈押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 可言,依上述說明,其上訴期間至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屆滿,遲至八十年 九月二十五日始提出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 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 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 之調查。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 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 純犯罪構成事實否認及被告個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見解之敘述 ,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 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而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 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而言。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原審以再抗告人所犯之上 開案件,既知悉法院之宣判日期,自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而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正本既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其同住之祖父代為收受,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 其自己之過失,自不能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 對於抗告法院就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該項但書之規定 ,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條第二項則規定 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之上開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中無 故持有刀械部分,第一審法院係依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諭處罪刑,屬於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 告予以裁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再抗告。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六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 罪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無審判權,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 違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為催討欠款乃將胡瑛砡私行拘禁,則在拘禁中,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相恐嚇,以繼續逼迫償債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原判決竟認二者係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自有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將安非他命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 理,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此係行政機關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之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原判決以鄭常君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前 ,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應成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 禁藥而販賣罪,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後亦即最後一次之十一月五日因警方查 獲唐大偉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購自鄭常君為便於蒐證及逮捕,乃命唐某以電 話約集上訴人等佯欲購買,而於上訴人等著手販賣之際予以查獲,原判決 就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論以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固無不合 。但主文竟論上訴人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未說明其法 律適用之理由,顯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僅謂上訴人係屬自首,事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惟查陳美霞雖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賣一批 櫸木頭給周明調」,但亦同時供稱:「我賣給他的櫸木均經許可,而且均 有打上鋼印」,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內樹木後問以:「你賣的樹頭是這些? 」據答:「戴出去的時候我沒有注意過,但我願意指認」。嗣在檢查官偵 查中再經問以:「根據會同勘驗發現總共有十二棵樹頭,其中五棵沒有蓋 鋼印,你有何意見?」據答:「賣給周明調要搬運時,都有蓋鋼印,而且 警員及山林工作站人員都在場看過。」陳美霞嗣在原審又曾供稱:「那此 爛掉的樹頭我沒有賣給周明調,我賣給周明調的都是新的木材。」原審判 決竟引用上訴人在偵查中之以上供詞,謂其已自承其中五棵未打鋼印之櫸 木頭為其所出賣,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台 東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稱:「函為周明調等四人涉 嫌竊盜樹頭案,其扣押本站之樹頭經本站勘驗外表之結果,該批樹頭已呈 黑褐色,且部分腐爛甚為老舊,推斷砍伐時日已逾五年以上,甚或更久, 亦無改鋸切斷等痕跡。」原審竟置上述覆函於不顧,仍認各該樹頭縱有腐 爛,亦非不可盜伐」,其認定事實於採證法則,亦難謂無違背。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瘖啞人之行為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自由斟酌審認之權限,上訴 人蔡德揚、李宗學雖係瘖啞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屬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法又非必須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 旨執以爭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本件被害人係因吊車吊起之大理石掉下致頭部受傷不治死亡,有檢察官之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可證。依此觀之,該大理石掉 落之原因,究係操作人操作不當而掉落,抑或因該吊車本身之機械不良或 吊索 (含鋼索) 之缺失所致,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尚有未合。次查被告公 司之吊車前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勞工 檢查及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專案檢查結果,認其大型起重機,尚未經檢查 合格,即行使用,具有嚴重危害勞工之虞,應就該設備予以停工處分,倘 若本件事故係因該吊車維修不當致操作發生問題而造成,則被告為光隆公 司負責人,其任令使用該吊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過失, 亦非無調查斟酌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禁止販賣,雖於上訴人犯罪後 ,又經同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但 此為事實變更,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 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所謂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與民法上買賣意義不盡相同。 販之字義即係買賤賣貴,因而法律規範販賣行為應予處罰,當然含有意圖 營利之意義在內,無須於條文中另行標明「意圖營利」字樣。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將修正前之第二十 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罰則,規定於修正後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有修 正前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條文可資比對,並未廢止其刑罰。原確定判 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為免訴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不悖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定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行為人 為他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之原因,固不論依據法令之規定或本於法律行為 或其他事實之信託關係均包括在內;但若法令無此規定,仍不得恣意比附 援引遽謂有「擬制之委任關係」而受任處理事務。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查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已經司法院三 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二九一號解釋在案,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 造之美鈔,自合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要件。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在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共同毆打陳義芳致其肘、膝、腹、足多處受 傷,顯非實施強暴奪取財物時造成之傷害,則傷害與強盜行為間即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此部分又經陳義芳表示告訴,自應併予審究,竟於理 由欄復記載「傷害陳義芳之行為,為其實施盜匪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難謂無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之違法。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故股東不 得退股,蓋如允股東退股,勢將減少公司資本總額,自與上開規定有違, 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訂定期限命其改正、處公司負責 人罰鍰或命令解散。 被告以轉讓上訴人出資予人頭之方法,達使上訴人違法退股之目的,其涉 及之偽造文書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監督,原審未細 心勾稽,遽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尤有可議。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所列各罪,解釋上應包括特別法規定之同一 類型罪名在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製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 罪,係屬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非法持有彈藥罪之特別法,而刑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其法定刑僅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非屬得免除其刑之輕微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反面解釋,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持有彈藥罪,其法 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較刑呿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同一罪名為重,依 前揭法理解釋,仍應解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始符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 旨意。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 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購入 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