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 59 條
酌量減輕一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 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 (二)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2 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00 萬元, 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 受之數,自應由其 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 50 萬元, 方為適法。第一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上訴人 2 人均 宣告犯罪所得 100 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 罪所得各逾 50 萬元之沒收、追徵的宣告部分,於法即屬有違,原 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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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 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 ,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 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 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 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 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 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 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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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事由或責任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 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 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 面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 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 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 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 )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 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 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 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 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 自白。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 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 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 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 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 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 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 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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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法律明文處 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而刑法於普通 未遂之外,另設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由於行為人著手犯 罪對法益之危險性,既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而大幅減低或消滅 ,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顯然低於貫徹犯行之行為人,刑罰之需求性與必 要性亦較薄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之考慮,乃另明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俾促使行為人於結果發生前儘早改過遷善,以減輕其著手犯罪 對法益的危害。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 要件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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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 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我國因此就 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 為規範。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 1 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但 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時,增訂第 5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 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 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 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 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 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 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 7 月 11 日公布, 並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 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 103 年 1 月 14 日 ,將該法第 5 條第 4 項、第 5 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 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 ,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 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 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 18 條之 1,該條第 3 項復規 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 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 29 日公布,並自 公布後 5 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 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 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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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 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 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 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 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 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 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 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 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 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 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 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 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 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 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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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 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 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參照)。我國因此就 通訊監察及通訊紀錄等事項,特制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以 為規範。又通保法的立法目的,依該法第 1 條規定,係為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而制定。但 為落實人權保障,該法於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時,增訂第 5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 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 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 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 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 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使執行機關應擔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 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 通訊監察,以維人權,並明定違反該條之相關規定,所執行監聽取得之證 據,應予排除(見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且於同年 7 月 11 日公布, 並自公布後 5 個月施行;嗣為更嚴厲防止濫權監聽、浮濫申請、草率核 准通訊監察等情形,俾進一步確實保障人權,復於 103 年 1 月 14 日 ,將該法第 5 條第 4 項、第 5 項修正為:「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 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 ,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 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 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 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另增訂第 18 條之 1,該條第 3 項復規 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 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嗣於同年月 29 日公布,並自 公布後 5 個月施行。此項證據排除規定,既無但書或附加例外,又未授 權法院作個案判斷其違法情節是否重大,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採取更為嚴格 的態度,以釜底抽薪方式,抑制不法調查作為,將違反上開規定進行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悉予排除;且經核此性質,即為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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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 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 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 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 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 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 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 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 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 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 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 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 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 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 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 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 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 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 任。 (二)綜合卷內證據,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2、3、5、7 部分,參 與興安機房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因收到兵單而脫離興安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 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等語,既未為拭去先 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 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 匯款時間係在高○翔脫離興安機房之後,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 、2、3、5、7 部分,仍應就張○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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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 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 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 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 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 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 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 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 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 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 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認定丙○○有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以共犯被告乙 ○○之指證,並以乙○○與丙○○ 2 人曾同期間於少年輔育院執 行感化教育,又另案於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共同犯與本案無 關之他罪,經判決處刑確定等互動聯繫情形,為其論據。然丙○○ 始終否認有此犯行,則丙○○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除共犯證人乙 ○○之證述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原判決所引丙○○、乙○ ○ 2 人交往背景、曾否共同另犯無關本案之他罪等事證,既與丙 ○○有否本件共同犯行之判斷無涉,自不能資為擔保乙○○指證丙 ○○該共犯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丁○○之證述及案內 偽造之公文書、鑑定報告等事證,係佐證乙○○自白自己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丙○○該共犯事實之依據。至其他丙 ○○所辯無可採等項,本不能憑為認定其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是 原判決本部分認定,除共犯證人陳○傑之證述外,究有如何之補強 證據,堪信乙○○指證之丙○○共犯事實屬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 ,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以推測方法,認定共犯乙○○之陳述 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丙○○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 判決此部分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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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 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 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 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 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二)本件上訴人雖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償 還其中部分款項,原判決乃以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尚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不符,撤銷 第一審判決,改判就未實際償還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追徵,並無 不合。至上訴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 對上訴人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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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本採職權主義,92 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287 條規 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既謂「訊 問」,自與單純徵詢意見之「詢問」不同,乃係以究明真偽為目的之問話 ,即將被告作為調查之對象,視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一,帶有濃厚之 糾問色彩,以落實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為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訴訟程序,否則,遽行辯論終結,即 屬於法有違。然修正後,刑事訴訟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當 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始 補充進行,故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288 條第 3 項,並修正 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同時於原第 287 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 知被告第 95 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進行與否,明文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予 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精神,復使被告仍於調查程序伊始,即知悉其被訴之犯罪嫌疑與所 犯所有罪名,而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資以兼顧其訴訟上防禦權之保障 。另為免於調查證據之初,即對被告產生偏見,並利交互詰問之順暢進行 ,明定審判長若為該訊問,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是具體個案基 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 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 訊問,亦無違法可言。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 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 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 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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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 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 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 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 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 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 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 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 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 蔡○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得等 4 名船員參與本次航 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得等 4 名船 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 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章,預期所獲 得報酬亦少於蔡○章,原審並認蔡○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 性較其餘 4 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章、郭○生、許○助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 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得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30 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 由郭○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 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得、郭○生、許○助 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 輕地位之邱○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第 2 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 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關於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關於犯走私罪而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 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 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 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 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 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量刑例外 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 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 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 適用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 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 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 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 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 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蔡○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 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 個案情節不同,蔡○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 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 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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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 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 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二)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 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 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 (三)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石○欣、王○ 德、葉○辰、蔡○憲、官○鈞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罪,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石○欣成 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 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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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 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 ,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 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 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 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 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 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 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 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 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 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 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 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 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 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 應依同條例第 11 條相關規定論處。 (二)依上述說明,劉○騰之交付回扣,本質上似仍屬對該收取回扣之公 務員請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亦即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間發生競合之情形,從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騰對於因違 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所為即非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誤引本院 93 年台上 字第 5421 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公務員收取之回扣款,不應發還 支付回扣之人),據以說明同案被告吳○憲、唐○傑、薛○鈞、郭 ○賓等人此部分所為,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劉○ 騰係為配合吳○憲等人收取回扣之要求,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 工程回扣之廠商,即屬交付回扣之人,自不成立交付回扣罪,當然 更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可能,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等旨,而就劉 ○騰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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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 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 ,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 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 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 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一方面以杜爭議,一 方面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至其是否以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 價,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而 所謂「回扣」,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 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 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其構 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之,然本質 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必然出於其主動; 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又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 如因此得以承作該工程或出售該器材、物品,亦未必即屬合法行為 而不可課以相當之罪名。是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之 間容有發生競合關係之可能性存在。從而,於發生競合關係之情形 時,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 應依同條例第 11 條相關規定論處。 (二)依上述說明,劉○騰之交付回扣,本質上似仍屬對該收取回扣之公 務員請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亦即收取回扣與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間發生競合之情形,從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劉○騰對於因違 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所為即非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誤引本院 93 年台上 字第 5421 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公務員收取之回扣款,不應發還 支付回扣之人),據以說明同案被告吳○憲、唐○傑、薛○鈞、郭 ○賓等人此部分所為,既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劉○ 騰係為配合吳○憲等人收取回扣之要求,而應允擔任配合得標支付 工程回扣之廠商,即屬交付回扣之人,自不成立交付回扣罪,當然 更無成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可能,自難以該罪名相繩等旨,而就劉 ○騰此部分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判決理 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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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利益於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 上訴之判決確定者,此種程序上判決,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仍 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又憲法第 16 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 心領域,包含受公正有效審判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 享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因此,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 上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其內涵包含 保障人民享有法律上之「資訊請求權」,亦即審判機關應依具體情 況,及時提供人民在訴訟救濟程序所應當獲得之相關資訊。倘法院 判決時,該「資訊請求權」未獲適當保障,而影響人民適時提出主 張或答辯,致剝奪其公平與有效行使權利救濟,難謂無重大瑕疵, 而屬無效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國○忠於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具狀聲請線上查詢案件進度,本院已在審理中卻疏 未答覆,即於同年月 10 日以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877 號判決,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然該程序判決,對上訴人資訊請求權之保障, 未盡周延,致影響其適時提出答辯之機會,應屬無效之判決,自始 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實體 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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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條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 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 少 1 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 濟權益。至於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起訴,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訊問, 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利益,避免其 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救濟之機會, 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亦予至少 1 次得上訴第三 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 (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示起訴範圍除偽造本票外,既及於上訴人持之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所涉刑法第 214 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而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 予撤銷改判補充論罪,是就前述刑法第 214 條初次論罪部分,應 認得上訴第三審,方與程序正義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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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 (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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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 (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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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4 項關於無票搜索後未依法陳報法院者 ,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以對於逕行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 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均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 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爰增訂該第 4 項之規定,賦與法 院裁量之權限,使法院得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原則,以 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兼顧理論及實際,而應需要,此 與同法第 158 條之 4 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其趣旨 。 (二)本件於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查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於 3 日內向法院陳報而經撤銷,與刑事訴 訟法第 131 條規定固有未合,但原判決已說明依據本案逕行搜索 之緣由及事證,員警確有相當理由須執行無令狀之緊急搜索,且搜 索結果,確因此查獲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相當數量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衡量防止因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所肇致危害之公共利益及 上訴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認本件搜索縱有程序上之瑕疵,仍不 應排除所查扣毒品之證據能力,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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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 136 條之 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構 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 136 條之 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 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 第 136 條之 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 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 致;後者,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 之規模,第 136 條之 1 第 1 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 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 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 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 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 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 ,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 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 ,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 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 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 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 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 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 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 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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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 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 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 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 ,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 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非出 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 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 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二)本件上訴人將甫出生 4 日且有海洛因戒斷症候群之 A 童棄置在 敏盛醫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後,該醫院雖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對 A 童有治療之義務,並在 A 童住院期間附帶照料 A 童之飲食及睡 眠等基本需要,惟該附帶之照料行為,既無法律與契約之明確保障 ,並不相當或等同於上訴人對 A 童所應負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義 務。況醫院對 A 童之附帶照料行為,僅止於 A 童接受治療期間 ,且隨時可能因治療結束而停止,尚不能排除 A 童有因而陷於無 人照護之可能。再參酌上訴人將 A 童棄置敏盛醫院後,均不曾到 醫院探視或以電話向該醫院探詢 A 童之病症等情以觀,自上訴人 將 A 童棄置於醫院時起,A 童之生存實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 虞之不確定狀態。故上訴人於其將 A 童棄置於敏盛醫院時起,其 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敏盛醫院是否有為 A 童治療之義務暨是否對 A 童為附帶 之照料,以及該治療及附帶照料行為之長短,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背 義務遺棄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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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 (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 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 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 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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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與警 員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有關之各種規定(依該作業程序一、依據: (1) 警察職權行使法。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29 條之 1 、29 條之 2。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至 82 條。 (4)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13 條。 (5)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 (6)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 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何執行暨權責人員 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非為便利警員於取締砂石(大貨) 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 載作業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為上開相 關法令之規定。王○順上訴意旨以「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 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 無非對「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其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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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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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修正為「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 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 (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 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 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 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 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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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 ,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予以減刑寬典。至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則旨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然此減免刑罰之條件,除須符合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之外, 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須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否則即無減免刑罰之餘地。上揭法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 於自新;後者,則重在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 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 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 要件亦異,且前者為減輕其刑,後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個別獨 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二)原判決就藍○章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 1 至 35 所示與公務員共同 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共 35 罪部分,認其所為同時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 之規定,而併引用上開二法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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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 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 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 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 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 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 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亡 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頭砸頭所致,而 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 、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 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 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 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 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 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致,因 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應屬殺人既遂。已 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 為說明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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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當之。若行為經評價 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 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 ,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 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二)原判決依憑彭○儀、洪○蔚證述,鍾○堂表示被害人死了、埋了, 余○叡說顱內出血死定了等語及上訴人等有以樹枝、樹葉等物覆蓋 被害人身體後逕自離去之客觀行為,認上訴人等在留置被害人於陳 屍處離去時,主觀上應係認被害人已經死亡,而以被害人發生死亡 結果(死因)雖非直接遭上訴人等以刀砍背部、石頭砸頭所致,而 係之前於德惠街處遭上訴人等傷害後,被害人腿部受傷已不良於行 、身體虛弱,上訴人等不將之送醫,反基於殺人犯意將之載往偏僻 山區,以刀砍致滾落山谷,再以石砸頭,認被害人已死亡,再以樹 枝、樹葉等物覆蓋後離去,被害人縱非因此當場死亡,衡情亦難期 待其可自行爬出山谷或得到他人適時援救,上訴人等難諉為不知, 嗣導致被害人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終因代謝性休克、循環 衰竭而死亡,縱與上訴人等主觀上所認識的因果流程未盡一致,因 其偏離仍未超出一般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範圍,應屬殺人既遂。已 就上訴人等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詳 為說明論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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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 符號而言。若係政府機關、學校、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 名稱,則不在刑法上所謂署押之列。蓋因「署押」係由自然人親手簽押, 具有筆劃特徵之個別性質,足以辨別其真偽,始具有署押之意義。而政府 機關或公司、行號本身,係虛擬之人格,而非自然人,並無親手簽押其名 稱之能力(實務上多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必須委由自然人以機關或公司 、行號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簽押該自然人之姓名為之。故機關、學校 、醫院及其內部單位或一般公司、行號之名稱,在性質上並非刑法上之署 押。本件上訴人在本件匯出匯款憑證上「代理人姓名欄」內所記載之「億 ○」二字,究係自然人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之名稱?似有未明。原審未 詳加查明釐清,遽認上述「億○」二字,即係上訴人所偽造他人之署押, 遽予宣告沒收,亦嫌調查未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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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 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 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 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 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 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除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承犯行外,另於民國 104 年 7 月 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幫他們拿海洛因有何好處 ?)沒有好處,就是一起合資可以拿比較多的量,這樣可以拿回來施用。 」此項供述,顯係指其個人可於合資購買或代購之過程中,從中獲取較多 之海洛因供己施用,足以認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對其有販賣毒品之 營利意圖為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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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 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 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 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 訴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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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係就同法第 2 條所列舉的各類犯罪(按其第 1 款規定「最輕 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犯罪;此外第 2 至 17 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 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足;後 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 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 對不利證人。從而,當 2 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 非遞予 2 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 1 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理論 上相齟齬。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二)內,載敘:上訴人於偵查中,供 出陳○霖、吳○○為本件的共犯,因而得以查獲陳○霖、吳○○的犯行, 縱然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 第 1 項的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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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扣案之 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 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記載行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 動電話(含 SIM 卡)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 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而 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 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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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就○○計程車客運服務事 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 億 4,259 萬 434 元 部分(包含支付: 1、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 483 萬 9,756 元、 2、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 7, 864 萬 8,847 元、3,678 萬 2,927 元、 3、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產險公司之保險費 1,661 萬 9,679 元、 4、案發後陸續 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 506 萬 2,099 元),係以該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 136 條第 2 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 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 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 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 ,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 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 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 136 條第 2 項,刪除第 1 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 ,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 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 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法 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判決本此旨趣,說明: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本件有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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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就○○計程車客運服務事 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 億 4,259 萬 434 元 部分(包含支付: 1、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 483 萬 9,756 元、 2、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 7, 864 萬 8,847 元、3,678 萬 2,927 元、 3、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產險公司之保險費 1,661 萬 9,679 元、 4、案發後陸續 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 506 萬 2,099 元),係以該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 136 條第 2 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 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 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 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 ,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 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 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 136 條第 2 項,刪除第 1 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 ,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 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 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法 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判決本此旨趣,說明: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本件有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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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 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 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 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 ,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係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訴 訟防禦權而設計,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時,同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 規定。」僅就該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不得作為證 據」,而不包含第 1 款情形,係因司法警察(官)不一定是法律專家, 不宜苛責其此項義務之絕對正確遵守,何況罪名常因證據之逐漸浮現與事 實真相被發覺而改變,從而歸到同法第 158 條之 4 關於權衡法則加以 規範,判斷其證據能力。但無論如何,倘司法警察(官)未告知之罪名, 與嗣後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的事實、法條、罪名,毫無關係者,即根本不 生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無違法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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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按為因應新刑法增訂沒收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財產及擴大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之適用範圍等重大變革,我刑事訴訟法乃借鏡德國刑事訴訟法及日本「關 於刑事案件中沒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之應急對策法」(下稱日本應急對策 法),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增訂第 7 編之 2「沒收特別程 序」,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生效施行,俾與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 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互補相成,以完備沒收法制,並體現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因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固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 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規 定係植株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篇,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 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 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 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 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 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 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 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 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 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 應急對策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見該條第 1 項後段所謂:「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 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 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 此自日本應急對策法乃針對刑事案件應沒收之物為第三人所有時所設之特 別規定,更為明瞭。尤以刑事訴訟關於本案被告部分,係併就本案與沒收 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案內關涉應予沒收之財產,並非必與本 案犯罪事實為完全之分離,此與第三人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非但係特定 於沒收事項,且係針對特定財產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 455 條之 27 第 1 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 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在法無明文之情 形下,當事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再者 ,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沒收,性質上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本質上仍 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接近;且除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或符合一定條件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者外,須被告 具有違法行為存在,始得諭知沒收,則如非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沒 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 ,自難謂為違法(本院 46 年台上字第 914 號、53 年台上字第 289 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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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 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 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 ,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的義務。否則,在 警詢、偵查中,全然否認販毒行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歷經漫長偵、審 程序,仍得於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以上揭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未告 知上開規定,違反程序保障為由,主張逕有該條項減輕其刑的適用,無異 坐享減輕其刑的利益,豈合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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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 2 項規定,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 」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 ,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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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 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通譯準用鑑 定人之規定),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 並非證據,此與鑑定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 不同。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處罰, 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定意見之真實。為確 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確性,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者,刑事 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乃明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通譯之傳譯 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 有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是否影響 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被告等實際上 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而據實陳述為斷。如事實上證人、被告等 已經由翻譯正確理解語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陳 述得為證據,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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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就藉其語言特別知識以陳述所觀 察之現在事實,雖與鑑定人相似(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通譯準用鑑 定人之規定),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 並非證據,此與鑑定係以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二者性質上仍有 不同。刑事訴訟程序命通譯及鑑定人具結,旨在透過刑法偽證罪之處罰, 使其等為公正誠實之傳譯及鑑定,擔保傳譯內容、鑑定意見之真實。為確 保鑑定意見成為證據資料之公正性、正確性,鑑定人未依法具結者,刑事 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乃明定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至通譯之傳譯 內容並非證據,性質上僅為輔助法院或非通曉國語之當事人、證人或其他 有關係之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之手段,是通譯未具結者,是否影響 其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仍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證人、被告等實際上 已否透過傳譯正確理解訊問內容而據實陳述為斷。如事實上證人、被告等 已經由翻譯正確理解語意而為陳述,即應認該證人已具結之證述或被告陳 述得為證據,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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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 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 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 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 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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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 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 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 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 ,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 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 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 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 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 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 ,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 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 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 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 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 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 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 條第 2 項(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 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 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 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 ,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 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 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 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 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 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 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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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憲法第 16 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 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 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 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 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 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 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 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 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 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 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 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 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 2 項( 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 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 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 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 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 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 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 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俾落實公政公約實 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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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 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 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 ,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 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 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 ,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 後之餘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 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 其他舞弊情事」,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 事,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額),於扣除必要成本、稅捐及其 他費用後之餘額,此為本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本院一○二年度第三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先後於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二、四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 理由五(三)雖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惟解釋新刑法應依兩 階段計算法,先於前階段界定其有無利得,其次於後階段再判斷其利得之 範圍,此時(後階段)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就工程合約而言,在前階 段審查時關於工資及進料成本等中性支出,不計入直接利得,因「沾染污 點」之不法部分,並非合約執行本身,而係合約取得之方式;至後階段利 得審查範圍時,不法利得之利潤,則不得扣除「犯罪成本支出(例如為取 得工程合約,而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是以,新刑法關於不法利得沒 收之規定,與本院前揭見解並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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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 律審,是參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 原判決關於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 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為 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此項 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本 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告 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屬 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九規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 以救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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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準用第 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即第三審)及第四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 455 條之 28 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性質上為法律審,是參 與人就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以原判決關於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 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 收之諭知。從而,倘該得沒收的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屬共同犯罪行 為人(本人)者,無論其人是否為共同被告,仍得僅在被告本人之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審判,然後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或其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宣告沒收,尚無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惟若贅行 此項程序,因於該共同犯罪行為人之權義無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規定,仍無許憑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 本案所認定之共同犯罪行為人,如果未在本案一起被訴而為共同被 告時,縱然日後未據起訴,或起訴後經他案為不同之認定確定,不 屬該犯罪的共同行為人者,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9 規 定,向本案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該沒收部分之確定判決,予以救 濟,則屬另一範疇,不宜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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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 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 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 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 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 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 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 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 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 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 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 究者,乃如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或以罰 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之程 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兼具 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上訴 ,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關 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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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 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 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 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之餘地。原審 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 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 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 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 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 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刑法 第 42 條第 3 項、第 5 項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所應審究 者,乃如何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 1 日或以 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此與審理被告有罪、無罪或所犯何罪 之程序,二者所要認定之事實不同,衡諸易刑處分之裁量有其獨立性,復 兼具執行事項之本質,本與罪刑無關,倘上訴權人僅就易刑處分折算標準 上訴,對原審論處之罪名及刑罰並無爭執,則上訴審僅就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是否適法部分審判,既不致產生上訴審改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與原審認定之罪名不相符合之情形,自不生罪刑不可分或上訴不可 分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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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無不可用於獵殺動物,故同條例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 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者,處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理由 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 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 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 住民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自製之魚槍」為限,即所謂「原住民自製 之獵槍」,應解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用於生 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 」。即須係原住民自行製造,目的僅供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且其發射 速度較慢、威力較小、攜帶較為不便之「長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至於攜帶方便之「手槍」雖亦可用於獵殺動物,但因攜帶時不容易為人所 察覺,倘用於對人或人群犯罪(開槍),勢必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 應不屬於上開規定所謂「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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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 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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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 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 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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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 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 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 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 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 ,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 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 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 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 ,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 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 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 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 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 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 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 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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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2 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 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另 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 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 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 用;此外,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 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 索之不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 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 不同意見:本判決認為「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 犯罪所得之地位…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已與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實際合法發還,始能排除沒收的立法明文相 衝突,論證上宜更嚴謹。經查個案涉及被害人,業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正好係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第 1 項前半段「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 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 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所規定之對象,自不應經由過苛條款迴避法律之適用,僭 越立法意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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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按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 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 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以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至原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 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其代為或協助為訴訟行為,並非居於 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本件上訴人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並經第一審指定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原審亦將補正上訴理由裁定送達於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十八頁), 至該院公設辯護人是否協助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與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程 式之判斷無涉,上訴意旨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第一審辯護人未告知其須 補正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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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前段明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 之。」,足見該法所指「犯罪所得」,包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部分,不能將之扣除。況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加重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重大規模者,以健全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保障社會大 眾權益。從而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指銀行業務者,不論係 收受存款(違法吸金)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其「犯罪所得」之計算 ,自均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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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其立法意旨係以鼓勵行為人將犯案所持有之 槍彈全數報繳,以免該槍、彈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所用,進而消弭犯罪於 未然,因而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換言之,被告自首後,復已繳出所持 有之全部槍、彈,而其中雖有部分犯案之槍、彈已在警方查扣中(按該查 扣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無潛在性之危害),亦應有上開同法條第 1 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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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原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 官不得拒絕。惟於 96 年 6 月 14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 7 月 4 日公布之修法條文,將其中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 」文字刪除,考其刪除之修法理由,在於上開「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 不得拒絕」之用語,可能使人誤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一旦請求上訴,縱僅提 出空泛之理由,檢察官亦不得拒絕而仍必須濫行提起上訴,此不僅無端限 縮及架空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及義務,且可能增加被告訟累,故為呼應外界 希望能落實檢察官裁量權妥適行使之呼求,乃修法施加予檢察官必須就告 訴人或被害人所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卷內事證詳為斟酌之「法定義務 」,並不受其漫事爭端之拘束,是檢察官依法即負有審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請求是否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不法及是否有理由之具體、實質審查 義務,據以決定是否提起上訴,以期節制濫行上訴,倘檢察官捨此法定義 務而不為,恐流於公訴權濫用之虞,與立法本旨不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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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 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 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 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 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 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 憲政原則。而各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其國家主權與國 境安全,本都會制定入出境管制的相關規定;而且依據聯合國《2000 年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 和兒童行為補充議定書》(我國參照該公約於 98 年間制定公布人口 販運防制法),各國應採取綜合性作法,以防範人口販運;何況我國 為實施聯合國《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 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別於 100 年 6 月 8 日制定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該法第 2 條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該公約第 6 條所揭示:「締約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 婦女賣淫的行為」的意旨,自屬於我國憲政秩序所欲實現的人權保障 意旨。是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然制定於人口販運 防制法及《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在我國施行之前 ,基於國家法秩序的一體性、一致性,該公約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立 法意旨,仍得作為法院解釋適用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非法」一 詞的意義。 二、事實上,我國司法實務上最常認定行為人違反本條款者,即大都以辦 理「假結婚」的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假結婚與否, 涉及人民婚姻自由的保障。婚姻自由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人民基 本權利,且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皆應一律平等而受有 保障,亦不應因結婚的動機及目的而有所區別。也就是說,縱然婚姻 雙方間並不是以感情為基礎而結婚,也屬於憲法中婚姻自由所應保護 的範疇。但如果行為人意欲以「假結婚」的手段,引進大陸地區人民 而規避前述法律規定,不僅可能危害臺灣地區的入出境管制措施,甚 至淪為(特別但不限於)婦女、兒童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的工作的手段,自屬法律所不應允許的「非法」行為,更是符合《 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 6 條所揭示:「制定法 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及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的行為」的必要 且妥適的解釋。這也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認為並無違反罪 刑法定與法明確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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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 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 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 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 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 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 ,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 ,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 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 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要旨(一)謂:「刑法 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 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 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 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 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 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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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 如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第 294 條第 1 項消極遺棄罪等)及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 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 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 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 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 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本院 29 年上字第 27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 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 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 正犯。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是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 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參見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 2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而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具體結果之發生,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即立於保證人地位者,下 以此稱之),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 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 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 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 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 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 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若立於保證人地 位者,對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而僅能認有幫助之犯意,且其僅有上述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 作為)易於實現之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時,應成立該故意作為犯之 幫助犯;若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幫助之犯意(如對故意作為犯之作為無認識 等),則在有過失犯處罰明文規定情形下,視其對故意作為犯之犯罪所造 成之結果,是否符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論以過失犯。 至於本院 27 年上字第 2766 號判例意旨所稱:「…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 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係指對他人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法 律上無防止其結果發生義務者之情形而言,對有刑法第 15 條規定適用而 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無援用之餘地。次按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此「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 正犯者。本院 101 年 11 月 27 日 10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可 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 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 之成立,要非變更前開實務所採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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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 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 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 照)。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該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 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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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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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 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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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 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 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 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 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 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 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 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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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審判者於適用法律時,應在判決中具體確認(非假設性或為部分之空白授 權)行為人所應負擔之法律效果,申言之,刑事判決中應課予如何之刑事 法律效果、應對被告宣告如何之具體之刑事處罰或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 ,俱屬憲法所定「法官保留原則」之範疇,其他國家機關並無審酌、或得 經由司法機關之授權,決定於何時、何期間或以如何方式,滿足並填補此 種「對於刑事法律效果」予以空白授權之權力。質言之,法官於審判時, 即應「終局地」確認行為人是否應具體施以如何之刑罰(主刑或從刑)或 其他相類似之處遇措施,在決定選擇施加「自由刑」後,究為長期或短期 自由刑,不僅應由法官決定;若法官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自應由法 官決定宣告緩刑,倘緩刑附有負擔或條件,該負擔或條件更應由法官為具 體、明確之指定,不得授權檢察官或其他國家機關得填補其未具體、明確 之空白範圍,此乃法官保留原則之本質及應然,僅法官得綜合行為人犯罪 之情節後,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加如何之負擔或條件,並依其所形成之 心證決定於主文內宣示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檢察官僅得依法官「已 確認之具體、明確之負擔或條件」加以執行,並不得補充法院之判決主文 決定何時、如何之期間履行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否則,此舉不僅使憲法所 規範之「法官保留原則」受到侵蝕,法院裁判確定力之基礎亦將受到嚴重 之破壞,基此所為之判決,並極易導致宣告刑之內容發生法律上之不確定 性,造成戕害裁判確定力之後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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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則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 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 義)。 二、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 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 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 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 罪之「罪刑均衡原則」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三、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 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 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 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 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 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 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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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追捕準現行犯並非被告之義務(除執勤中之警察外,對任何人亦同),祇 不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不問任何人得逕行逮捕」之依法令行為( 根據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違法而不罰者,乃逮捕準現行犯行為本身 ,非得援以阻卻酒後騎駛機車行為之違法性),然不得酒後騎駛機車則為 被告應受之法律禁令,由是明顯可知對被告而言,並無作為義務(追捕準 現行犯)與不作為義務(不酒後騎駛機車)衡突之問題。而法益衝突或義 務衝突之所以須權衡,無非是為了維持法秩序內在之和諧一致使然,本件 既無任何之義務衝突,被告所須面對者,僅僅是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而已 ,別無非追捕嫌犯不可之誡命,就其違法行為之責任判斷,自無衡量法益 輕重以定其期待可能與否之餘地。至多祇能斟酌被告事實上係就兩者比較 考量後,賦予追捕嫌犯一事較重之份量以致犯罪,而得於觸法行為之罪責 判斷上,予以減輕或免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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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 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 外。是於被告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辯護人詰問 ,雖應併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 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雖未親自詰問,而無任何 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 外,被告或辯護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 人再行聲請傳喚以行對質詰問,堪認其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係屬違反誠 信原則者,自無庸再行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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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 公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理交 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 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占公司資產;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 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接觸 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 念,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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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 其裁量,仍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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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 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 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 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 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 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 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或 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成犯罪之身 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 餘地。 (二)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 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 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 公益侵占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 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 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 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 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含軍官、士官(此等 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 ,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 罪,業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 理上乃稱之為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 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 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 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 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 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一般士兵, 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 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軍、 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 指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 具有雙重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 祇能視該士兵之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 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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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論,觀諸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 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 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 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十 八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 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 ,無特別之身分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 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無共同成立身分 犯之餘地。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 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普通侵占罪、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條第二項之公務或公益侵占罪,陸 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罪、同條第三項之侵 占武器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 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罪(下稱貪污侵占罪)等是。但純以「身分」作一 觀察,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之行為人,專指不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 含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士兵而言,亦即不包括軍官 、士官(此等人員侵占軍品,係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之貪污侵占罪名);而刑法公務侵占罪及貪污侵占罪之行為人 ,則專指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之人;復因侵占罪原屬特定關係之犯罪,業 見前述,若具有公務員身分而犯侵占罪,因多一重身分,學理上乃稱之為 雙重身分犯。又自所侵占之財物類別觀察,刑法公務侵占罪與貪污侵占罪 之客體,凡是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均屬之;然上揭陸海空軍刑法侵占罪 之犯罪客體,則必須限於武器、彈藥及其他可供軍用之物品(非包山包海 ),雖然亦須具有財產價值,但如非供軍事使用,或已經報廢無殺傷力、 不能供軍事用途者,不在此列。從而,倘行為人(正犯)係無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一般士兵,縱然侵占其經管之非軍用物品,既不能論以上揭陸海空 軍刑法侵占罪,亦不能構成刑法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至於其長官( 軍、士官),若就該非軍用物品無持有支配管領關係(對於人員督導、指 揮,並不等同持有物品),雖然與該士兵合謀侵占,自亦無成立具有雙重 身分犯性質之公務侵占罪或貪污侵占罪名之餘地。要之,祇能視該士兵之 持有犯罪客體,究竟係基於普通關係或業務關係,而論以普通侵占或業務 侵占之共同正犯(後者仍具身分犯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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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 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 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 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 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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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 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 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 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 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 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 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 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 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 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 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 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 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 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 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 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 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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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中之「協助」行為,本質上 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 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故就刑法基本理 論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之人 口販運行為乃正犯構成要件,當然也會有從犯即幫助犯之可能,此本不待 贅言,然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時,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 無刑罰,須具體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於本案情形須適用至上開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又因該條項已將幫助行為正犯化為「協助行為」,從而原先 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於本案具體適用上應以兒少條例第 23 條 第 2 項之正犯論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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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 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 ,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 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 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 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 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 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 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 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 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 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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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毒品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 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 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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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行政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院台法字第○九一○○○一六○五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同年二月八日以院台衛字第○九一○○○五三八五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 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二十 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 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管證 字第○九八○○○五九五三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FDA管字第一○三九九○○七一五號等函文可參。又管制藥品 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醫 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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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第 156 條第 4 項規定 自明,是被告不因保持沉默,或答以不知、不記憶,而被推斷自白犯罪, 此與民事訴訟因舉證責任分配,有自認、擬制自認事實迥不相同。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答稱已不復記憶之陳述,不得認為自白犯罪,辯護 人指被告在偵查中已擬制自白云云,顯有誤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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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賺取交易價差, 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 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 冒此風險,亦在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 術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賣者所願承 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 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 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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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 條所列 舉之 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者,經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66 條前段之規定,為「 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而 言,其法定最低度僅三年六月,此外另有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供出來 源、第 2 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 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 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 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 否認犯罪,致法院不知其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 法自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 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被告為圖利得販 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 59 條規定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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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 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 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 (即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 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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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 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 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 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此,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之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在他人案件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自白或稱供述),雖係在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前,但就其自 白時間點而言,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 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 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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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 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 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 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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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 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 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 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 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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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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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 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 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 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 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 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 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條例與藥事法均屬 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之適用。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 ,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即非禁藥(藥事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下稱管制藥品條例)之規 範下,仍可製造、輸出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持有,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又查毒品與管制藥品之分級及 品項,固均相符,但依毒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 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毒品 條例與管制藥品條例兩者規範事項顯然不同(前者為毒品,後者為管制藥 品),後者亦無刑事罰。故管制藥品條例與毒品條例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 ,併行不悖,亦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 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 外法,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 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 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 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須轉讓之標的同時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 質者,始足當之,倘轉讓非屬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仍有毒品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之適用。然第二級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 第二級毒品,故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二者, 並無必然之取代關係。 該當於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 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 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逾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因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應回歸適用 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 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 失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 及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 等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 予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 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 及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 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 緩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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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 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 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 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縱行為人 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 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逾淨重十公克以上者,依毒品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因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結果,法定刑已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而應回歸適用毒 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並因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而有同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因整體適用之結果,致轉讓毒品數量多 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寬典,而有輕重失衡之現象。惟此一輕重失 衡現象,乃因法律整體適用之結果,並涉及立法者對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刑的高低,是否反應法益受侵害的方式與程度、行為人主觀不法的態樣及 其程度或自首、自白、供出來源等鼓勵行為人自新或擴大追查禁藥來源等 因素之綜合考量,屬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司法者自應予 適度尊重。惟法院仍可透過個案衡平的機制,諸如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 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刑之酌減及 第七十四條緩刑等規定,應足以調節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禁藥)不能適 用毒品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現象,而避免過苛之處罰,以大幅緩 解對其情法失平的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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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以違反該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成立要件。又「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固為該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係指發起設立之公司 發起人及公開發行證券之公司兩種情形,是以上開法條所稱「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金管會 一○一年四月十九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14157 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本 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該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原先並非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有公開發行股票情形,惟如並非以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私 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 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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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 遽指違法。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 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 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 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本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可稽。刑事 警察局係採取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測 法」實施鑑驗,確認該槍枝具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應 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是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 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 ,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 見之陳述,另其以送鑑子彈二顆,均係直徑 7.65mm 制式子彈,採樣一顆 試射,既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該未試射之制式子彈,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同具有彈底製造批號,因認亦具殺傷力,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 或不實之情形,是原判決採用該局鑑驗結果,認定本案槍彈皆具殺傷力。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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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 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 恤刑目的。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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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 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 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 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 所稱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為單純科 刑情狀之事實,屬自由證明事項,其調查次序列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兩者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本件曹○傑是否供 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屬應經嚴格證明事項,原審依嚴格證明程序 調查此部分證據以認定事實,核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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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 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 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 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就犯 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 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 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 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 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 ,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 職員相提併論之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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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 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應」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依其規定意旨 ,縱本件上訴人除犯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未合併 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於法尚無不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 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 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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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 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 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 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 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 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 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 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 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 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 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 (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 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 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 」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 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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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 達二年六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 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 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 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著有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因而於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公佈施行,其第八條增 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足見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刑規定,於情節輕微者,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同有滋生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故而於同條例第八條增列 第六項之規定,殆屬明確。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 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增訂,與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規定,二者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 時間及立(修)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顯有不同。兼衡前揭解釋之全文意旨 ,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六項減輕其刑外,非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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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 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 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四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 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 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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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 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 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 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 遂,以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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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 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 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 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 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 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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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然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 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 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 而法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理解之意義 ,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脫節。而所謂販賣,除有特 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 權,始足當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七百六十一條參照),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 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 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 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 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 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 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 ,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 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查十八年 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禁法,其第六條規定「製造鴉片或其代用品,或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千圓以下罰金。」將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鴉片或其代用品 各行為類型規定於同一法條,定以相同法定刑度,復於第十二條明定「第 六條至第十一條之未遂犯罰之。」另二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布之禁毒治罪暫 行條例第四條亦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並於第十五條規定未遂犯罰之。由於販賣行為如未完成(賣出、交付 毒品),其未遂犯之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輕,斯 時之裁判實務,乃出現許多不合刑法行為階段理論之見解。如本院二十五 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認「販賣鴉片罪不以販入後賣出為要件,以營利目 的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者是。惟因上述判例沿用已失 效之法律所為之論述,與現行有效之法律扞格不入,又違背行為階段理論 及平等原則,本院乃於一○一年八月七日一○一年度第六次、同月二十一 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另與上述判例意旨相同 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三則判例,亦經決議不再援用。而相關之本院六十 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因不合時 宜,經本院於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謂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經完成,依販賣既遂論處,自難謂當。又本院曩昔為遷就上述判例 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之見解,乃對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 ),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 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參本院一○一年十一月六日第十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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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 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 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 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 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 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 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例如損及他人 且合於誣告或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應負誹謗罪責外,於實體法上不予處 罰,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然已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 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 行使權利行為,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並於不違反量刑內部性 界限之前提下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此參諸美國聯邦量刑準據亦規定被 告獲案後,為脫免刑責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致妨礙司法調查、偵查或量刑程 序者,量刑加重二級,但被告如僅單純否認犯罪、拒絕認罪,則非該規定 所指應加重級數之情形,亦採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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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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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 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 「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 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 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 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 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 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 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 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不同時、地始 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 ,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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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 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 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 、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 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 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 ,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 ,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 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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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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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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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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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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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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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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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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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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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 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 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 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 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 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 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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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 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祇 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 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固不待言;然若行 為人初始持有毒品之原因,並非基於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則其嗣 後另行起意賣出之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經交 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 毒品之數量或價格達成合意,即論以販賣既遂一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 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 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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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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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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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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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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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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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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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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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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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一)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 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 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 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 四四號解釋)。而依循上述目的與手段之均衡,就此等犯罪之評價 所為之法定刑規定,在法益保護之考量下,殊不得單以個人流於主 觀法感情之價值判斷,執以否定立法之價值體系。銀行法於民國七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且為貫徹 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提高本法規 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第一 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另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 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乃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 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乃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 金」。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別 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 ,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 ,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 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 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 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 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是就銀行法第一百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犯罪所生侵害法益之程度兩相權衡,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二)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 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 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 自實行本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 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 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 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 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 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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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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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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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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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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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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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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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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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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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 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 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 ,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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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採直接、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 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 得心證,但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 ,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關於準備事項及第二百七十九條關於準 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是合議庭全員逕 行審判程序,並在公判庭上踐行勘驗等事項,而不先由受命法官 以準備程序之方式處理,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逕行審判程序,未有準備程序 ,且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係違背規定,無證據 能力一節,顯無可取。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 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 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 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 法理。上訴人在本件案發後,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時,係將 其在逃匿期間見聞他人施用毒品之線報提供警方,有其警詢筆錄 可稽,既非自己毒品之來源,尤非本件販售毒品時之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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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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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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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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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 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 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 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 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 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 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 犯意聯絡之矛盾。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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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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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 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 摘;而法院就此所為之調查,其以卷附之偵訊錄音或錄影資料進 行勘驗,固然最為直接、便捷,但不以此為限,倘該項資料因錄 取或保存不當,不復存在,仍得以傳喚相關人員作證之方式處理 ,非謂一旦不存、失效,即應逕行剝奪是項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 力。 (二)、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 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於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 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 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 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 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 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 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 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 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 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 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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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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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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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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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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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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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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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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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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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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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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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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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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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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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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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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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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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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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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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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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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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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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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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 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 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限另行起算。 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 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見本院七十一年二月九日、七十一年度第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及本院七十二年 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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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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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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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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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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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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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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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銀行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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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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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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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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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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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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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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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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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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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 務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 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參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理 由略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例 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 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 公務員等旨。則就修正之理由言,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在其所從 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雖本質上屬私經濟 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 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雖係 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但其內部組 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者,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 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 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一 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 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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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 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 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 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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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 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 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於傳聞 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 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 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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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 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 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 言。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 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 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 、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 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 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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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 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 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 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 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 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 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 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 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 、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 。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 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 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 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 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 ,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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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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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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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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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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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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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 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 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 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 而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既非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警察(官)而言,亦非「 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 。又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 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 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 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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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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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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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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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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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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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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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 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 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 ,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 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 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公平、 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於罪,而違反罪 刑法定主義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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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所稱更新審判,係指參與審判之法官,應始終出庭,自法庭活動 之中獲取心證而為判斷,並為確保其鮮明,法庭活動應以連續為原則,一 旦間隔至十五日以上,即應重新更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甚明。惟若審判法官發生職務調動等情事,致 審判庭組織成員變更,倘更新後之合議庭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自朗讀案 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係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即符上揭更新審理 規定意旨,不能因審判長未在形式上宣示「更新審理」一語,遽謂該實質 上合法之程序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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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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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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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 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 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 ,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 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 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 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 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 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 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 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 「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 ,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 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 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 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 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 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 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 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 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 ,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 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 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 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 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 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 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 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 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 犯」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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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 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 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 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 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 ,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 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 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 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 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 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 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 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 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 性質之特性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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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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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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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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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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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 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及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 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 求為緩刑宣告」,均以被告自白犯罪,並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 受緩刑之宣告為前提。倘被告並未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在偵查中自無從「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在審判中亦無從「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 為緩刑宣告;於此情形,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 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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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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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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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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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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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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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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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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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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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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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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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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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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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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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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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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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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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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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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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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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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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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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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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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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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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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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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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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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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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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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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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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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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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 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者,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而得以 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依 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對該證人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並須於判 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其採 證始為適法,若不為此項說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 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 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 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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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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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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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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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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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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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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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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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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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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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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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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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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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 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 罪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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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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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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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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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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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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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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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 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所以刪除同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因連續犯在本質 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 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 名之認定過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 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 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 法精神,乃採捨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又於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各刑合併處罰時之執 行之最高限制,由刑法修正前規定之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以為因應。是 於連續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而就各罪之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時,自宜 參酌修正後之規定意旨及立法精神,妥適裁量,而不得違反前述修正後刑 法之法律目的,以免輕重失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 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 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 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 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 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 為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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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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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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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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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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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 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 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 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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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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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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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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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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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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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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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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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 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 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 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 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 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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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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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依該法規定,視其實際需要,給 予證人身分保密措施,固仍應依法受對質及詰問,但此類案件多屬重 大而社會矚目或具有組織性、隱秘性、暴力性之犯罪特質,法定刑度 較重,是採證亦當更為嚴謹,以避免秘密證人恃其身分隱秘之屏障, 誣陷他人犯罪,自不能僅憑少數秘密證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犯罪 ,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如檢肅流氓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之證詞,不 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係本於斯旨所為之立法規範,其理甚明。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 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 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 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 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 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 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 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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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 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 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 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明。 (二)刑法理論上,固有所謂社會相當性原則,然此係指該行為本身,自 形式上觀察,要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合致,行為人復無法定之阻卻違 法及責任事由,但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乃 屬相當而得受容許者,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破壞社會倫 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當或正常運作,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 者,實質仍均得阻卻違法,不應令負刑事責任之情形而言。依原判 決所確認上訴人首謀公然聚眾,鼓動情緒,指揮駕車,衝撞法院大 門,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維護秩序之公務等事實,本質上即嚴重破 壞國家、社會秩序,殊難謂有何社會相當性可言。難謂有何社會相 當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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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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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 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 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 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 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 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 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 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其於被告 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 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 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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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 事由於筆錄。」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 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於該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 合法,及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 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要難據此 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及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謂本件調查人員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有急迫情形得為夜間搜 索之事由,違反前揭規定,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自嫌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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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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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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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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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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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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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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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從而,如供述共犯或毒品來源 ,若同時符合上開二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時,因證人保護法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證人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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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 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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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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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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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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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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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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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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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 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 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 證言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 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 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 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 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 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 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 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 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 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 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 (二)我國現行法制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於司法警察調 查過程中如何指認犯罪行為人,依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下稱指認程 序要領)規定,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 導或暗示等程序。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 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 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而為裁判,如仍採取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 不相符合之指認供述為證據,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具有確切 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 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 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 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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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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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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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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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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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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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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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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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 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 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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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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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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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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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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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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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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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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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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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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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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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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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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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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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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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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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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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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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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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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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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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 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 原判決認上訴人楊○○、戴○○所犯遺棄屍體罪、毀壞船艦罪係為湮滅強 盜故意殺人犯行所為,應為強盜故意殺人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然遺棄 屍體行為、毀壞船艦行為與強盜故意殺人行為間,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 度行為之關係,而強盜故意殺人行為之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遺棄屍 體或毀壞船艦之成分,故其彼此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 ,乃原判決謂有吸收關係,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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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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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 毒品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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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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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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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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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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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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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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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一)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進行審判程序之筆錄, 業經審判長法官簽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且該條並無簽名時限之規定,該筆錄既經完成簽名,縱未於筆錄製 作完成後即時為之,於已進行之審判程序及筆錄記載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 (二)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 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 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 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 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 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 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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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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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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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若有 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 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 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 事由者,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得加 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 予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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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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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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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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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因貪圖暴利而販入毒品販賣,且 販入毒品數量不少,又代人寄藏槍彈,其犯行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認為確可憫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上訴人 刑罰,難謂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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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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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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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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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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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原判決 依郭鴻文之證言,上訴人等運輸毒品之犯行,早已在調查人員監控中,其 入關時雖因將毒品吞服於腹中或塞進肛門未被查獲,但經X光檢查已發現 其腹中有結狀塊,調查人員加以詢問有無吞服毒品時,顯已發覺其毒品藏 於腹中,而上訴人等仍加以否認,必待欲施以灌腸排出毒品,因恐有生命 危險才承認,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不合乎自首之規定,難認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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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 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 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卷查上訴人身為「來億財」號漁船船長,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逕行駕駛該船至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四塊( 合計淨重一千四百五十七點六公克、純質淨重一千零八十七點零八公克) 返台,其運毒數量甚夥,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 。何況,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 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毒品,且查獲私 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 ,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在先,.逕以「上訴 人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資料,素行良好,係肢障人士,其家庭收入不豐,已 列入低收入戶,自警詢時起至審判時,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均始終坦承犯行 ,顯已深知悔悟,又慮以本件扣案毒品起運後旋為警查獲,並未流出市面 ,被告本人實際犯罪所得僅五萬元,其顯係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實屬情 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而監禁終身,與其罪責相較,尚屬過苛,因 而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語為由,遽為上訴人減輕其刑 之依據,非特理由論.矛盾,復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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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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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 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 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 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 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 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 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 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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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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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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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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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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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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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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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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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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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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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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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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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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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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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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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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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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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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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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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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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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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 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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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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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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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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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為結果犯,以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林○原因被告之協助,使 其所有坐落豐原市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取 得完工證明,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 法營業使用,免因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遭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無法 維持每月平均約十餘萬元 (新台幣,下同) 之收入,因而獲得五萬元以上 之利益等情。但對於此項利益是否屬「不法利益」,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 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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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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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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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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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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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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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陸月, 係在法定刑內科處,自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必要。原判決仍援引該刑 法第五十九條,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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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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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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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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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 訴人犯有煙毒 (兩次) 、強盜、竊盜等前科,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 再犯本件販賣毒品及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外,經警查獲時,其尚受人之託 而寄藏持有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 (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上訴原審後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 ,此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饒有研求 之餘地。原審對此要件未予審究,徒以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不 高,損害較小為理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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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 訴人為執法警察,竟無視法紀,而包疵徐銘○公然盜採砂石,且嫁禍於被 害人,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 ,徒以上訴人「除獲有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再因此 收受其他財產或利益,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仍難免有情輕法重情形。 」為由,而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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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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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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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販賣之海洛因足以 導致施用者產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身心,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等情形,則上訴人如確有連續販賣海洛因予他 人之事實,在客觀上尚有何憫恕之可言?乃原判決竟以販賣毒品所得僅一 萬四千元為由,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適用法則, 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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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 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 寬減。原審因認上訴人被查獲後,雖提供線索,因而查獲賴○秋、許○益 持有海洛因、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等,然其非屬上訴人所犯本件運輸海洛 因之毒品來源,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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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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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煙毒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 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 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 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 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 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 瑕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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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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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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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由曾○銘以不詳 代價,在不詳地點,向綽號「葉仔」之男子,販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等情,而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未及賣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上訴人被論罪科刑者乃「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換言之,所處罰者為其販入之行為,而非嗣後 之出售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曾○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向綽號 「葉仔」,同時販入該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則上訴人似係以一 個販入毒品營利之犯意,同時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與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否該當?非無研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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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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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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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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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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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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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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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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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 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 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 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 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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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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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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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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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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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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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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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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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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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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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 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依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係 先與林○華、林○婷因所騎機車擦撞,發生爭執,徒手並持安全帽分別毆 打林○華、林○婷成傷,嗣後林○榮見狀趨前制止理論,上訴人再徒手毆 打揮擊頭部等部位,不僅非同時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傷害之行為,且 係先後分別以數個行為,傷害林○華、林○婷及林○榮,自與想像競合犯 之情形有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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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警方係為取得證據,方授意施用者再佯 稱購買,待其攜帶毒品前來,著手於販賣行為時,加以逮捕;要與行為人 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上開證據,自 不能指為非法取得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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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 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與郭起發、金○坤及其他買受空白支票之不詳姓 名者,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偽造支票五十餘張而為行使等情, 竟未查明認定該五十餘張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等詳情,且 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將該五十餘張偽造之支票宣告沒收,顯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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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劉○中所犯竊盜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 案件,但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依軍事審判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前段立法理由之說明,對於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訴判決,即便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案件 ,亦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係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基於憲法保障軍人訴訟權利及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 法機關之意旨,使軍人得向最高法院上訴增加審級救濟之利益而增訂), 與所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部分,均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本院,合 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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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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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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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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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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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該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適用刑 法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等罪,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等該法總則規定,乃未引用刑法第十一條,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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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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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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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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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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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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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 日公布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修正條文,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在 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在該條例廢止前,已停止其 效力,上訴人犯本案時,既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自應以犯罪時法即懲 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為比較有利於上訴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四款為行為時法,予以比較適用。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 刑法上開法條有利於上訴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論處,原審未及比較而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 故意殺人罪,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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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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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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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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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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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 ,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 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 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 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 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 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 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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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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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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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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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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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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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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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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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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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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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其行為 別有法定免除其刑之事由時,即不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問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並依同條例第八條適用刑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已經規定,配偶圖利犯人而 犯藏匿犯人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原審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 審酌免除其刑之規定,即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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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擄人勒贖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 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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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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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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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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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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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取公有 財物罪,惟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核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相當,僅上訴人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三既屬詐欺罪章之罪,足見刑事立法政策上就此改寫電磁紀錄謀財行為規 範為詐欺罪論處,故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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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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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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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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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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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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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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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雖已修正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經比較結果,其於論罪科刑時,以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但於 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時,因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法律,係指實 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定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再適用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六、十七條關於初審、終審與覆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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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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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定上訴人有營利 意圖部分,已敘明從扣押之海洛因,已有每包○‧三公克之等量分裝九小 包,復有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二十六個可資佐證意圖販賣,再從上訴人甘 冒被移送法辦危險,身懷毒品與人交易等情,足認其有營利意圖等理由綦 詳,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徒憑主觀臆測之詞,推認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違 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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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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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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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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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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