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58條
罰金之酌量
1.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雖就犯罪所得之取得者為 「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 )」,分別明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實際上未必截然可分。蓋所謂犯 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本身外,亦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倘若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先 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由該第三人配合 處分該犯罪所得,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時,此 一「財產上利益」固亦屬前述犯罪所得之範疇,惟究係在同一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下,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兼得之 ,自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 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 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被害人或國 家重複利得。 (二)林○山及通○公司上開因犯罪所得,雖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至 3 項規定,分別對通○公司、林○山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林○山之犯罪所 得,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由通○公司於取得來自○資公司、○投 公司挹注之資金後,持以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 ,及因○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後而取 得,自與通○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應由林○山與通○公司 於即 13 億 5,267 萬 1,223 元範圍內共負其責,亦即倘已對其 中一人為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 。又於逾此範圍者(即兩者犯罪所得之差額之 2 億 1,591 萬 7,463 元),因僅有通○公司取得,自僅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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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重傷害定義的適用與涵攝既使用如此多的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使標準不明 的情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儘可能透過類型化使其明確化。為與醫學 機能觀點相互對應,並提出一般性的適用標準,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福利部所訂 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為的殘障鑑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 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 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 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 的「輕度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在上肢部分,不僅「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 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 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屬於「 輕度肢體障礙」,「一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也應包括在內;至於在下肢 部分,「一下肢自踝關節以上欠缺者」、「一下肢的機能顯著障礙者」、 「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或機能全廢者」、「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關節的 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者」,均屬於「輕度肢體障礙」,都相當於刑法上 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前述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判定標準,即與我國 司法實務:「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 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手之作用 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 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的見解, 相互吻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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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一)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 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 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 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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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 犯罪後勇於自新,兼利犯罪之偵查。則此所謂「自白」,必須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志始屬之,而事實審法院依其審判結果,雖未採取該自白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然被告所為如已符合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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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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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 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 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 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 ,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 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四十六條)外 ,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 ?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 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 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 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 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 ,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 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 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 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 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 ,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三款、第六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 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 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 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 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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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六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三至六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 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 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四、五款之規定 ,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六款之規定,則為非法 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 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 ,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一 、三、四、五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 另該當同條項第六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 ,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之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 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 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三至六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 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 重論處。至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 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 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 可以連續犯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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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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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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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恐嚇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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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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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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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本件係經非常上訴,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確定判決之刑,此項科刑上之限制,乃強制規定,與同法第三百七十條 但書對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設有例外情形者不同,其目的 在於保障已確定之案件,不因非常上訴後更為審判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故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結果,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量刑上之特別規定,猶如刑法第 五十八條,已排除原法定刑之限制。本件更為審判前之確定判決,即原審 之前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依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二年;原審 於更為審判後,如認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均成立犯罪,且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始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加以裁判,惟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乃原審竟諭知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較重於原確定判 決之刑,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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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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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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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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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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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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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擅自印製褚劍鴻等人之名片使用,僅在炫耀其與各該人員認識,而名 片本身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應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之準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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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其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除有法律規定之加重情 形外,僅得在三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併科罰金,始為合法。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四萬元,既無法定加重情形,其併科罰金部分,自屬 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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