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54條
各罪中有受赦免時餘罪之執行
1.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 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興並未說明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情形。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自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符, 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再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解釋,尚屬無據,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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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 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 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 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 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 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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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 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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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 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 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即謂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 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 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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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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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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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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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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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 提起非常上訴。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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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 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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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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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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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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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謂,其方法立法例上有併科 、吸收、限制加重及折衷 (或稱併用) 四主義,我國刑法第五十一條採折 衷主義,其第一、三、八款採吸收主義,第五、六、七款採限制加重主義 ,而第二、四款前段採吸收主義,後段採併科主義,本件依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四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其塵 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並無再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八月」部分,另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而此乃法律之規定,自 無就已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可言,亦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之 規定無涉。又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因赦免而消滅其刑,如尚餘數罪或一 罪時,如何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並不因宣告之 苶期徒刑赦免後,其他多數有期徒刑有漏未執行之虞之情刑發生。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係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順序,限於非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關,抗告意旨將之混為一 談,顯係對於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有所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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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聲請免予繼續執行 被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僅就強制工作部分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乃原裁 定除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外,並諭知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致 不能再就被告竊盜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執行,於法顯有違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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