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53條
執行刑


1.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按數罪併罰,應按分別宣告之罪刑為基礎,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 執行之刑。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關於易服勞役,應以原確定裁判諭知之 折算標準為基礎,依法定其折算 1 日之額數。若原確定裁判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違背法令,即無從依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必其違 法部分,先經非常上訴程序糾正改判,始得據為數罰金刑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服勞役標準之基礎。又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係規定 罰金總額縱以 3000 元最高額數折算勞役 1 日,其易服勞役期限 仍逾 1 年,而不能依同條第 3 項前段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是 倘所科罰金以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 ,尚可不逾 1 年,即無依第 5 項前段之比例方法折算易服勞役 額數之必要。易言之,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所謂「罰金總額折算 逾 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必其 裁判所科罰金總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之標準(即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均逾 1 年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俾符合上開易 服勞役期限上限規定之法制本旨。 (二)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 3 、4 二裁判所科罰金刑,聲請依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定應執行刑 ,其中編號 4 所科罰金 60 萬元,如依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 定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易服勞役,其易服勞役期限均 未逾 1 年,依照上開說明,即無依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以 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餘地。乃編號 4 原確定判決 疏未依第 4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以 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 1 日之法定標準,裁量定其易服勞役折算額數,即逕以罰金總額 60 萬元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 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 然逾越前述法律所定裁量範圍,因而致該確定判決所科罰金折算之 易服勞役日數逾越依第 3 項之法定標準折算之日數,並非合法。 法院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編號 4 判決違法諭知之折算標準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 是檢察官關於編號 3、4 二裁判所科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
詐欺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楊○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 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編號 2 所 示之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 106 年 7 月 19 日以 106 年度上 易字第 331 號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而判處有 期徒刑 3 月後,判決書原本及正本內之教示欄記載為「不得上訴 」,正本並於 106 年 8 月 2 日寄存送達於龍興派出所。嗣因 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揭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06 年 7 月 28 日),尚未 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原第二 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該 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該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 期間內上訴而上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同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 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等旨。本院 106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 並決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所 列案件與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所指之同條第 1 款、第 2 款之上訴,有其共通性,應一體適用該號解釋,故就該等上訴案件 ,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條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 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規定為審理等旨。臺灣高等法院即依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 解釋及本院 106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於 107 年 2 月 27 日以同案號(即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裁定被告 得自收受送達該裁定之翌日起 10 日內提起上訴,而於 107 年 3 月 9 日將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龍興派出所等情,有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31 號判決、裁定各 1 份暨各該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關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於 107 年 4 月 2 日方告確定。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定時,附表編號 2 所示裁判因尚未確定而不得與他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審疏 未查明,逕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與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 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諸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 3 項之規定 ,載明折算 1 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 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 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 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 設第 42 條第 4 項「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 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 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 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 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 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 算結果,均逾 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 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 解。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 刑法第 53 條及第 54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應併合處罰之數 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 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 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其餘均應由檢察官向該 管法院聲請。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興並未說明有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情形。原裁定以 再抗告人自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上開規定不符, 因認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再抗告人請求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解釋,尚屬無據,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 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同之刑, 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亦非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計算。然為合於 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 定較短之執行刑期;否則,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 刑者執行較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 適法。
 
裁判案由:
違法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 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 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 ,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 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 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裁判案由:
違法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 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 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 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 ,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 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 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 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 行刑無涉,參照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 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 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 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 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 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 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 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 定,於法並無不合;縱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發現其中一罪經裁定開始再 審而更行審理程序,原關於該罪之確定判決失其效力(本院 33 年上字第 1742 號、54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判例參照),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就所 餘之罪指揮執行,或於仍有數罪時,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此項法院裁定確定後所生之事實變更,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違 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 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 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 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 法。又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 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 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 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合予敘明。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從而 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 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乃當然之理。是法院重新裁量另定之執行刑,倘較重於前定之數執行 刑加計後之刑之總和,亦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 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 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 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 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 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 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 其裁量,仍非適法。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53 條應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至第 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50 條規定於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因應修正而有未盡周延之處, 然刑法第 53 條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雖本質不同卻性質相近,為 保障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益,自應准許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況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同時符 合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及第 53 條規定時,檢察官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於檢察官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時異其規定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 ,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 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又若法院就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因經非常上訴判決或再審判決改判 無罪或仍為有罪之判決,然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 官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若檢察官併就不存在之犯罪,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不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則該裁定自屬違法,且於被告(即受刑人)不利,如已確定,自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不能視而不見,而逕由檢察官剔除該不存在之罪刑 部分,就原已聲請之其他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此與前開原確定之裁定原 無違誤,只因嗣其定執行刑之基礎動搖,或發現另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致原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 ,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 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又若法院就數罪定其 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因經非常上訴判決或再審判決改判 無罪或仍為有罪之判決,然其罪或刑均有變更時,則原裁定之應執行刑之 基礎已然動搖,自無從據以執行,該執行刑裁定,亦當然失效,應由檢察 官另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然若檢察官併就不存在之犯罪,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法院不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則該裁定自屬違法,且於被告(即受刑人)不利,如已確定,自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不能視而不見,而逕由檢察官剔除該不存在之罪刑 部分,就原已聲請之其他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此與前開原確定之裁定原 無違誤,只因嗣其定執行刑之基礎動搖,或發現另有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致原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效,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
 
裁判案由:
傷害等罪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 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 見解。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 ,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 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 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 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 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 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 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 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其原因在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 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 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 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 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 ,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 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合 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 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求,濫用請 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 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 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非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 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 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其原因在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 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 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 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刑人上揭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 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 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 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 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 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 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之理。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 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 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 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 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 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 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 十三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 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五十條(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 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撤回其請求定執 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可言。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 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 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 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 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 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 外部性界限既為法所明定,自優先於內部性界限。換言之,以符合法規範 限制之外部性界限後,始有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考量之餘地,自 不待言。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執行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 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 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即謂與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 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 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應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罪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 相同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 之日起,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 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 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 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 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 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 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 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被告 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未經許可攜帶上開刀械,並繼續持有,至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始被查獲,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 日在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確定(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之後, 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上訴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 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 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 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 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 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 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 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 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 ,當然失其效力(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 不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裁判案由:
被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考本院八十年 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陳東聖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五罪;其中於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及四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其所犯竊盜、偽造 署押二罪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 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 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之後,被告又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刑事判決科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後原法院復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 請,以被告所犯前揭五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一月。上情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原裁 定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之應 執行刑二年一月,已重於先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竊盜、 偽造署押四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加計偽造私文書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三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 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本件被告石凱元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 搶奪及竊盜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又犯侵占及偽造文書二罪, 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五千元及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乃同院竟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十一月確定,其形式上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惟所定應執行刑反較上開二裁判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一年六 月之總和二年十月為重,即重定其應執行刑反於被告不利,其基於自由裁 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裁判案由:
因被告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參考本院八十年 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四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三罪,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及十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四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三罪所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加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 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無違。
 
裁判案由:
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裁判案由:
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劉澤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二罪,經先後 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依修 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均經確定,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壹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 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裁判案由:
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五十 三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再抗告人李春雄曾於 八十四年間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日確定。如上述所載前科資料無訛,則再抗告 人所犯前揭詐欺、贓物及違反水利法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三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自應就三罪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僅就其中詐欺 及違反水利法 (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 未合。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同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 法第五十三條、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縱事後檢察官 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 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 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 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見有 違背法令情形,得對該確定之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惟所謂確定之裁定,如 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 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 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 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 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 刑執行完畢而言。不能因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謂該罪已執 行完畢。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主文關於記載「撤銷改 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並應於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其所謂「應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之刑執行完畢」,究 係指上開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抑指執行中,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顯有疑義。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未先究明該項 疑義,遽以執行中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宣告刑已經期滿,即 謂該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非適當。
 
裁判案由:
強盜未遂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 ,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此與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乃指刑法第五十三條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不同。而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原判決對於被告集集窯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二罪,即法人違反 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 發生死亡災害,所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因法人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所處罰金新台 幣壹萬元,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乃不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 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或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 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即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 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 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 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 ,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 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 行。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 提起非常上訴。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所明定。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 自應於他罪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 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 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正雄於民國八十二年 十月間犯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 應由該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同院聲請,原審本無管轄權,對同院檢察署 之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從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裁定, 自屬違法。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 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 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案由:
竊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查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被告曹東祐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竊盜二罪 ,雖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同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卅 一日判決確定,然原審法院係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判決,而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則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判決,該二罪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乃原裁定不察,未從程序上駁 回,竟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裁定,而定其應執行 之刑,顯有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本件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陳木川因先後犯 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乃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所謂之數罪,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不察,竟將被告判決確定後之罪,併予定應執行 之刑,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及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裁判案由:
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另一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查抗告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已先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八十二年壹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因抗告人另 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檢察官依法連 同前開兩罪,申請更定其執行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貳年壹月,雖形式上 合乎法律規定,但抗告人前所犯兩罪既已定其應執行刑拾月,且已執行完 畢,今因另犯他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而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反須再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月,顯與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有違,有欠妥適。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抗告意旨謂其盜取財物部分所處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茲再定應執行之刑 ,於其權益有損云云,經查其所稱縱令屬實,亦因其已執行之刑期,可算 入應執行之刑期,而難認定執行刑之裁定,對抗告人不利。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查刑事法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若該裁定有違背法 令,自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為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國家制定減刑條例之目的,原在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中華民國八十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一條規定甚明。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一 條,並非由於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適用,乃係因該條例之特別規定,即屬 於該條例規定應適用法條之一部,自應與其他各條,同受該條例減刑本旨 之拘束。故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應較原定應 執行之刑期為長,始能使罪犯實受其惠,而符減刑之本旨。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 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係為紀念中華民國開國八十年,予 罪犯以更新向善之機,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此項嘉惠罪犯之原 則,於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應一體適用,故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如較未 減刑前所定應執行之刑為重,致罪犯因減刑之結果反受更不利益,即與該 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自屬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以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為限,刑法第五十條規 定甚明,因此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不得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併合 處罰。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 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 庸聲請裁定減刑。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張木琳現正假釋中,其所犯殺人罪 及無故持有刀械罪視為已依中華民民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再予 減刑,乃就其再減得之有期待刑伍年玖月又拾日、褫奪公權參年陸月又貳 拾日,及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聲請原法院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原法 院竟予裁定減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為減刑自係就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裁判,顯屬違法。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以上者,依第五 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 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 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參照本院三十三年非字第一九號判例) 。並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九十八號解釋釋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可資依循。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
 
裁判案由:
走私等(聲請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三年,因根本 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本件原裁定以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又同法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再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與執 行刑無關;雖數罪之刑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
 
裁判案由:
重傷害等罪定執行刑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 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 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
 
裁判案由:
逃亡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裁定本身違法者,得 於裁定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謀求救濟。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裁判案由:
煙毒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 ,始得裁定之,此觀之刑法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原判決竟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改判罪刑之同時,即將前述已確 定之施打毒品部分,一併在本案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 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 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 ,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 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定執行刑,係以各宣告刑為基礎,並非以已定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在最長期之有期徒刑貳年 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參年之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 不違法。
 
裁判案由:
搶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 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 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 自無該條之適用。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爰 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判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之論斷,究竟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而僅以上述數罪併罰 之案件未予併案審理,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用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票據法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又裁判經宣示或 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 之,本件原審法院以其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 關於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部分之記載,係屬錯誤,於 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裁定更正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 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