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49條
累犯適用之除外


1.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 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為求司法與軍法一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部分,並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 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 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又刑法第四十九條修正前,因犯罪受 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已與普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他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而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 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 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論以累犯,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九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條),於 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九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八十八年十月二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 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 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 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 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九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 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 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五七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八十八年十月 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 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 四十九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 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 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 ,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 全程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 行完畢之日,縱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而於五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 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五 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 」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 ,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贓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持其偽造 之被害人名義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矇混進入保管箱置放區開箱取走被害 人放在箱內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既遂罪,惟 究係何人被騙將保險箱內之物品交給上訴人?原判決未置一詞,事實未臻 清楚,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九條 定有明文。此於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 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 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此項調查之證據,確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又所謂判決不 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 或記載不完備,或判決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方 屬相當。原判決既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上訴人二人之以鑽孔機鑿穿輸油管線 之毀壞一小部分管線行為,原輸油管線仍具輸油功能,未達不堪用之程度 ,並於理由欄詳予說明尚屬未遂,依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器材致令不堪用 未遂罪論科,自無須再調查所毀壞之輸油管線是否已達不堪用之程度,戰 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固屬適用於「戰時」之限時法,而此所 謂「戰時」,除抵禦外來侵略,對外國作戰之期間外,對內之戡亂時期亦 顯然包括在內,此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自明,因是上開條 例亦屬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之法律,台灣地域雖已相繼宣告解嚴及終止動 員戡亂,但上訴人等之行為,係在動員戡亂期間所犯,且上開條例迄今仍 未經立法程序修訂或廢止,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之規定,目前 仍繼續有效,上訴人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變更,原審判決之適用上開條例 要無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九條係專就是否構成累犯而為規定,與緩刑要件無涉,上訴意 旨漫指緩刑要件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復未說明法律上有何明文依據 ,又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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